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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林淑菁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建廠用地於民國92年間,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當時被告表示可積極尋求資金解決,公司股東會即決議將公司大小印鑑章暫交被告保管,以便盡速辦理因應手續,解決公司燃眉之急。然時至今日已過多年,被告均未曾有任何有關資金引進之進展,當已失上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意義。

(二)查兩造間債務問題係屬私人糾紛,被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其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求償。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乃依公司法規定由全體股東定期選舉產生法定代理人而隨之異動,公司大小印鑑章為不融通物,其特性在於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自不允許他人因債務問題取得永久保管權,公司大小印鑑章既屬不融通物,亦無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擔保債權之擔保能力。又原告近期因辦理公司各項應辦事項,急需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乃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並未依時歸還,且經濟部亦函示原告應依法向法院提起返還訴訟,以便辦理後續手續。故被告執意不返還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情況下,業已造成影響公司正常使用之目的。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暫代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印章。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緣被告於82年間為協助原告公司建設水泥廠,陸續借款予原告,截至82年底,借款總金額已高達2 億元,原告為擔保被告之債權,惟不欲將建廠用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此提出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正章交付被告保管以擔保債權之議,並保證所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為唯一登記正章,別無合法代理副章可供辦理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等取信於被告,被告因信任原告公司無可能再將建廠用地設定抵押於他人,損及被告無抵押權之一般債權,因此同意上開條件,雙方並於82年12月31日立有協議書乙紙。嗣原告申請建廠過程並不順利,導致無法償還被告之欠款,原告公司於93年面臨土地拍賣在即,公司股東為避免負責人於情急下任意對外借款導致債務膨脹,影響無擔保債權受償,因此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司大小印鑑一併交乙○○(即被告)保管」,並經93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追認,並決議決定「嗣後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均應邀請乙○○先生列席參加」等語。故原告提供公司大小印鑑章交被告保管,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惟原告迄未清償所欠,是其訴請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為無理由。

(二)查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為擔保被告債權,與一般受任保管之情形不同。蓋擔保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為目的,惟原告迄未提出清償,實不得僅憑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任意取消擔保,其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實屬無據。而被告基於前股東會授權,善盡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責,迄已近4 年餘,未曾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又原告公司若於執行業務上有正當合法目的需使用上開大小印鑑章,被告基於受任之責,均全力配合辦理,此有被告97年2 月18日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可稽。又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巨額債款,迄不提出解決方案,被告97年

5 月14日再次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1049 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出面協商理清所欠,原告亦置之不理。況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訴,正值原告公司土地再度遭拍賣之際,其訴請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否另有不良動機,令人啟疑。故原告主張依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章等,於法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屬建廠用地於92年間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表示可積極尋求資金解決,公司股東會乃決議將公司大小印鑑章暫交被告保管,以便盡速辦理因應手續,解決公司燃眉之急,時至今日已過多年,被告均未曾有任何有關資金引進之進展,當已失上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意義,而兩造間債務問題係屬私人糾紛,被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求償等語,被告對於現確持有系爭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乙節並不爭執,惟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經查,依兩造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因不能將建廠用地設定予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玉青)(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確保甲方債權,故自願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正章交付甲方全權保管‧‧‧‧」,第六項約定:「印鑑正章兩枚由甲方各自保管一枚,債務清償後甲方應負責歸還保存之印鑑正章」等語,有兩造82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辯伊占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再觀諸原告公司93年3 月15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決議事項第一項、第四項亦記載:「一、事涉擔保及無擔保膨脹債權金額‧‧‧‧,一致同意全權授權乙○○處理。‧‧‧‧。四、公司大小印鑑一併交由乙○○保管」,亦有原告公司93年3 月15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五、則按契約之解除者,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立契約以前之狀態。又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二為因法律之規定,謂法定解除權。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乃債權人惟於債務人在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始達契約之目的,足見履行期間之約定,於當事人間甚為重要。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乃指依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債務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乃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惟有於約定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契約就此明確表示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查,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時期,而原告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已返還款項予被告,況原告縱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因與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請被告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應認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