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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宏洲海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賴森源即餘慶樓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賴森源即餘慶樓企業社於民國95年9 月、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海產及水產品,貨款共計934,685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影本可證。惟原告於出貨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前述貨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送貨單、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1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7年6 月10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7年6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