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丁○○
楊川上律師被 告 丙○○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7 月12日上午4 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
板橋市某KTV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莒光路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7 根肋骨(右5 左2)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被告丙○○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33mg/L(附民卷第1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定酒精濃度不得超過0.25mg/L之標準,另被告辛○○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並造成原告受傷,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9,635元:
①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至亞東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602元。
②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至十方牙科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600元。
③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552 元,又於97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1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01 元。
④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2 月28日至生元堂接骨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7,000元。
⑤於96年3 月14日至如美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
0 元。⑥於96年3 月24日至寶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
680 元。⒉看護費用250,000 元:
原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125 日,均由胞弟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50,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有傷痛,事發當時造成原告當場吐血昏迷,如急救人員未能即時救助極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缺憾,其所受傷痛非一般常態之男性所能承受,更遑論原告為女性,然被告辛○○卻多次刻意對原告家人隱瞞傷勢,避重就輕及假借調解之名,行詐騙和解書之實,以規避己身及被告丙○○之刑責,直至其利用其妹婿為保險公司之職員,和其妹婿假借辦理理賠,卻多次欲騙取原告簽下和解同意書、授權轉讓理賠金同意書予被告辛○○,再挪用該理賠金為其購置新車,幸原告男友及時發現,然被告辛○○仍不斷要脅、恐嚇、辱罵、騷擾原告及其男友,且多次欲至男友家人工作處騷擾(原告男友家人為臺大醫學院院長、疾病管制局副局長)導致原告無一日安寧、無一夜成眠、身心俱疲、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且遭受有重大創傷症候群、焦慮症、憂鬱症,致感情生變延誤婚期,原告迄今仍須至臺大醫院追蹤治療,且一輩子肺功能存有「輕度侷限型換氣障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⒋律師費用50,000元:
原告因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共5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亞東醫院於95年7 月24日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所
列費用25,532元,雖係被告辛○○先行墊付,惟被告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原告家人借用車輛使用1 月有餘,期間,該車輛冷氣損壞需送修,兩造即協議以被告辛○○墊付之上開醫療費用與車輛冷氣修理費用相互抵銷。
⒉否認被告辛○○曾交付10,000元之植牙費予原告。
⒊接骨所雖非制式之醫療體系而屬民俗療法之一種,其功效
固難以科學之方式而為完全驗證,但亦無法確證其完全無效,況且生命無價,在原告受此重大傷害後,主觀上必定盡一切可能之醫療方式以求痊癒,是依現今社會習慣,並考慮受害人主觀感受,民俗醫療方式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在一定合理之範圍內應可為接受正當。
⒋被告辛○○為警務人員,平日需正常上班,不可能24小時
看護原告,且其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又未受過看護之專業訓練,實非為原告及家屬所能完全信賴,怎可能由被告辛○○擔任原告24小時之看護。又原告住院僅13日,嗣後即出院返家修養,被告辛○○根本未至原告住處,如何擔任原告24小時之看護。
⒌我國訴訟制度雖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一般國民並非
法律之專業人員,亦無法律之高度智識,無端遭逢此巨變,一方面須忍受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另一方面須單獨面對完全不熟悉之法律訴訟制度,對一受害者而言,過於嚴苛,為此,原告請求委任律師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實為情理之常。
⒍事發當日係被告辛○○邀同原告至其桃園住處,原告始搭
乘被告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被告辛○○並非原告之使用人,且原告亦非因使用被告辛○○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而獲得利益,故無民法第217 條、第224 條之適用。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雖不爭執其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抗辯:原告闖紅燈,亦有過失,且原告並無看護長達125 日之必要,另其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由伊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辛○○抗辯:㈠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及所提證明有下述瑕疵,不足採信:
⒈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係被告辛○○所支付。否
認生元堂接骨院收據之真正,且非正統醫療,並無支出該費用之必要。又被告辛○○曾於95年8 月間交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作為植牙費用,且原告已在十方牙科診所治療因車禍受傷之牙齒完畢,是其事後前往如美牙醫診所及臺大醫院牙科部治療牙齒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
此外,原告並無另至寶島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
⒉否認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原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
9 月底均由被告辛○○親自照顧,並無其他第三人照顧或看護;又丁○○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縱認丁○○有看護之事實,亦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是否存有對價,實其可疑;且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僅其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期間,其迄至95年10月以後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傷勢早已痊癒,且其出院後亦僅需休養3 個月,何有精神痛苦。
⒋律師費用係用於非為律師強制代理之刑事偵查程序,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倘認被告辛○○有過失行為,惟原告於事發當日係以被告辛
○○為使用人,且肇事當時係原告指示被告辛○○違規左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在其住處拿走電腦及除濕機各1 臺
,價值各為28,500元、7,800 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超過0.25mg/L,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辛○○搭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遵行交岔路口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7 根肋骨(右5 左2)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齒斷裂2 顆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十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 件、受傷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宗第7 至8 頁、第10至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等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67、210 頁),而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等各有期徒刑
3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自堪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既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亞東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前往亞東醫院一般外科及胸腔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9,6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辛○○所陳上開醫療費用係由其支付等語,則屬其是否已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問題(詳如後述),即與原告確受有支出該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節無關。
②生元堂接骨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前往生元堂接骨院外敷草藥共支出17,000元等語,並提出該接骨院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否認上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查生元堂接骨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所屬為原告外敷草藥者亦未通過醫師考試及格並領得醫師證書,此觀諸原告提出該接骨院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自陳該接骨院所為敷藥行為屬民俗療法等情可證,則原告在生元堂接骨院外敷草藥對於其所受傷勢究竟有無治癒之療效,殊值懷疑,是其外敷草藥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牙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前往
十方牙科診所就診治療及植牙,合計支出20,600元;復於95年10月27日、自95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於95年12月21日、於96年1 月4 日前往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8,102 元、
1 50元、150 元;再於96年3 月14日前往如美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等語,被告辛○○則以其曾於95年8 月間交付原告現金10,000元作為植牙費用,且原告並無前往多家牙科就診治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⑵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十方牙科診所函調原告就診病歷表
及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
9 頁、第161 頁),原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前往十方牙科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共300元,另自95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前往該診所植牙,自費支出植牙費用10,000元。至原告主張其至十方牙科診所就診治療及植牙合計支出20,600元等情,雖提出該診所出具之收據2 紙、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費單各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3
8 至140 頁),惟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裝牙費10,000元」及「掛號費300 元」(下稱甲收據及乙收據),後者併註明「診療期間為95.08.11至95.08.28間掛號費,不得重覆」等文字,又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分別填載門診日期為95年8 月11日、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3日(下稱A明細、B明細、C明細),費用均包括掛號費5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另上開收費單記載治療費各為1,000 元、5,000 元、4,000 元,填載日期依序為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6 日、95年9月13日,則參照本院向十方牙科診所函調原告就診病歷表及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見原告提出之A明細所載掛號費5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已計入其所提乙收據記載之掛號費300 元中,又其提出之收費單所載治療費合計10,000元,則與其所提甲收據記載之裝牙費10,000元重複,從而,除原告提出甲收據及乙收據所載之裝牙費10,000元及掛號費300 元外,原告僅另於95年9 月1 日支出B明細所載之掛號費50元暨部分負擔50元,以及於95年9 月13日支出C明細所載之掛號費50元暨部分負擔50元,是其至十方牙科診所就診治療及植牙,實際僅支出10,500元【計算式:
10,000+300 +50+50+50+50=10,500】。至被告辛○○抗辯其曾交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作為植牙費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7日、自95年11月9 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於95年12月21日、於96年1 月4 日前往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8,102 元、150 元、150 元等情,有其提出該醫院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41 頁),復據臺大醫院於97年12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823號函稱:「戊○○君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係因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三大臼齒齵齒,至本院牙科部牙體復形美容牙科就診」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足見原告在前述時間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確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以致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合計8,552 元【計算式:150 +8,102 +
150 +150 =8,552 】,自屬治療其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被告辛○○抗辯原告並無前往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之必要等語,即不足採信。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14日至如美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等情,固提出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查詢結果,該診所表示原告於96年3 月14日係因牙齦炎不舒服而前往診治,經全口潔牙治療處置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顯見原告至如美牙醫診所就診,並非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以致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0 元,洵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牙齒斷裂,先後前往十方
牙科診所及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052元【計算式:10,500+8,552 =19,052】,至其主張其他關於牙齒之治療費用,或屬重複列計,或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均不應准許。
④臺大醫院內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依照醫師指示仍持續返院接受追蹤檢查及治療,乃於97年6 月17日及同年7月1 日前往臺大醫院內科部作標準肺功能檢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診斷證明書1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且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胸肺部嚴重傷勢,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後,經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 頁),則原告於97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1 日遵照醫囑至臺大醫院作標準肺功能檢查,應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101 元,自應准許。
⑤寶島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14日前往寶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80 元等語,並提出該診所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辛○○雖否認原告有至寶島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惟依該診所函稱:「就病歷上來看,應該是外傷所造成的筋骨疼痛」等語,又其檢附之病歷影本亦記載原告主訴「膝關節痛、扭挫傷、腰酸背痛、患部按壓疼痛、手臂酸痛、肩痛、胸悶、脅肋痛」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復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則其於96年3 月14日因胸悶、脅肋痛而前往寶島中醫診所就診,堪認係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為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寶島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680 元,即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52
,435【計算式:29,602+19,052+1,101 +2,680=52,
435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均由
其胞弟丁○○看護共125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50,000 元等語,並提出丁○○出具之收據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辛○○則抗辯原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底止均係由其本人看護照顧,而自95年10月以後原告即無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血胸等傷害,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除已詳述如前外,復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或補發通知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10頁),顯見其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自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因前述傷害而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據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述綦詳(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第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傷勢復原狀況,該院於97年6 月27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388號函覆稱:「病患無法料理日常生活,建議受傷及復原期間聘專人看護,骨折至少須3至6 個月復原期」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期間以及往後3 至6 個月之復原期間,確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12日受傷後迄至95年11月13日止共125 日(即4 個月又2 日)均須專人看護照顧一節,自屬有據。
③次查原告主張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均係
由其胞弟丁○○看護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其胞弟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輔大護理系的學生,當時是暑假我本來可以畢業但是還差1 、2 個學分,所以要繼續念6 年級,當時原告傷勢相當嚴重,家人本來就有打算請看護,經詢問結果聘請看護1 天要2,000 或2,500元,因為我先前有照顧我爺爺的經驗,所以家人就叫我去照顧原告,如果我有事情要處理或是原告叫我去處理一些事情的時候我會離開一下,另外叫家人或原告的朋友前來代為照顧」、「比較私密的事情會請媽媽或護士處理,因為原告受傷初期必須讓傷口保持乾燥,沒有辦法洗澡,所以只有作簡單的擦拭,這個部分就由我母親或原告其他女性友人處理,至於原告的其他女性友人我不清楚是誰,原告在住院期間大、小便可以自理,大部分都是直接在病床上利用便盆自解」、「(問:原告出院後住在哪裡?由誰照顧?)住在中和市○○街住處,也是由我在照顧,我就住在原告的隔壁房間,只要原告講話我就可以聽得到,95年度上學期開學之後我事實上不用到學校,因為我的學分都修習完畢,只是因為學分計算的問題所以才無法畢業,我一直24小時照顧原告到96年3 、4 月間,原告出院之後無法彎腰,所以若要拿取一些衣物都要由我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衡酌證人丁○○為輔仁大學護理系學生,且曾照顧過其年邁祖父,足見其確有看護受傷病患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又其當時就讀大學6 年級,僅須修習1 、2個學分,應有空閒可以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且證人丁○○雖為男性,惟其陳稱倘原告須洗澡或處理其他女性私密事務之必要時,即由其母親、護士或原告其他女性友人代為處理等語,亦合於情理,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
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均係由其胞弟丁○○看護照顧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④至被告辛○○抗辯原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底
止,均係由其本人看護照顧等語,並舉證人己○○、甲○○、高敏容為證。查證人即被告辛○○所住社區之總幹事己○○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我有看過他...95年7 月聽說原告出車禍,當時我們打電話跟辛○○聯繫時,辛○○都說他在醫院照顧住在他們家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甲○○證稱:「原告住院期間都是由辛○○照顧,因為我打電話給辛○○他都在醫院,辛○○還有將電話轉給原告接聽,我沒有去醫院看過原告,原告出院後我知道辛○○也還在忙原告就醫的事情,因為有幾次打電話給辛○○,他就說要載原告去醫院」、「(問:是否知道原告因車禍受傷有聘請看護?)我每次跟原告講電話都是辛○○在旁邊照顧他,就我所知只有辛○○在照顧他」、「因為我跟辛○○很要好,大約1 、2 天就會打1 次電話,而且當時辛○○車禍也有受傷,所以我會比較常關心他」、「(問:你能夠確定辛○○有全天24小時看護原告?)我只知道原告沒有請看護,都是辛○○在照顧,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全天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證人高敏容證稱:「我車禍後到亞東醫院住院,從95年7 月12日開始住院1 個禮拜,當時我是手臂骨折,當時車禍發生後原告及丙○○都有受傷也到亞東醫院住院,我跟丙○○是一起去的,我知道原告也在亞東醫院住院是因為我在住院時一直聽到原告及辛○○透過廣播要找丙○○到原告的病房,當時丙○○有過去但是我受傷不方便過去,我住院期間只有曾經陪同丙○○到原告病房外徘徊而已沒有進去,當時我有看到辛○○在場,我只有去過1 次。丙○○有去過原告病房2 、3 次,他回來後都有跟我說探望的情形,有說到辛○○在現場」、「我們撞到對方道義上必須去探望一去,也有大約提到和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證人己○○、甲○○所述,其等係透過電話與被告辛○○聯繫時,經被告辛○○告知渠在醫院照顧原告之事,並未親自見聞,則其等所指被告辛○○在醫院「照顧」原告,究係24小時看護抑或僅係前往探視、協助就醫,尚有可疑。又證人高敏容係在住院期間聽聞被告丙○○轉述渠前往探視原告之狀況,亦未親自見聞被告辛○○看護照顧原告之情形,是其所述上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係由被告辛○○24小時看護照顧之事實。況且,被告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務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即95年7 月12日)後迄至95年9 月底止,僅於95年7 月24日上午6 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以及95年8 月13日上午6 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
6 時,分別以旅遊為由請假各2 天,有該分局98年1 月17日龍警分人字第0989000134號函暨所附之勤惰紀錄卡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 、188 頁),則被告辛○○既為現任警員,平日均須輪值勤務,除輪休或請假外,焉有可能長期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是被告辛○○抗辯原告係由其本人看謢照顧一節,即難逕信為真。⑤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由其胞弟丁○○看護照顧,且依證人丁○○所陳,其尚未領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原告並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依照前揭說明,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一節,其金額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125 日,均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賠償金額為250,000 元【計算式:2,000 ×125 =250,000 】。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以致受有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除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12日外,尚須接受植牙手術外,更造成殘有輕度侷限型換氣障礙之後遺症,除已詳述如前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本院斟酌被告丙○○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告辛○○身為警務人員,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更應務令遵守,竟未依交岔路口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且被告肇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甚為嚴重等情,併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4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律師費用:
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委任律師就被告駕車肇事行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5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告訴人縱未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或法院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上自不至有何輕怠,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事,是原告支出上開律師費用,非屬一般因車禍受傷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該律師費用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自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2,435 元【計算式:52,435+250,000 +400,000 =702,435 】。
㈢惟被告均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原告則
主張其係經被告辛○○邀約至桃園住處,始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辛○○非其使用人,其亦未因使用被告辛○○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而獲得利益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而所受之損害,仍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卻未遵行交岔路口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以致與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係藉被告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辛○○為之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至原告搭乘被告辛○○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為何或是否藉此獲利,皆非所問,故原告以其係應邀前往被告辛○○住處始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及其未因使用被告辛○○而獲得利益等情為由,主張被告辛○○非其使用人等語,自屬無據。準此,對於肇事之一方即被告丙○○而言,被告辛○○既係原告之使用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辛○○之過失,應可視為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至被告辛○○抗辯其係依原告指示違規左轉始致肇事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本身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其就自己過失部分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綜上,本院斟酌被告丙○○雖於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惟其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依號誌指示直行,反係被告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而侵入被告丙○○行駛之對向車道以致肇事,無異侵害對向車輛之路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因認被告丙○○與被告辛○○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4 、10分之6 ,故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即應減輕被告丙○○10分之6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辛○○就其自己過失導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則仍不減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丙○○應與被告辛○○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0,974 元【計算式:702,435 ×(1 -6/10)=280,974 】,而被告辛○○就其自己過失部分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1,461 元【計算式:702,435×6/10=421,4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倘清償人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被告辛○○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6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筆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辛○○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雖僅有一宗,惟該賠償債務包括其個人應單獨給付之賠償金額以及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復未據原告指定應先抵充何部分之賠償金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以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賠償金額。準此,被告辛○○個人應單獨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及其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二者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同,則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儘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債務賠償金額。又該保險理賠金倘儘先抵充被告辛○○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則被告辛○○雖仍得向被告丙○○請求償還渠應分擔之部分,但須承擔被告丙○○因無資力而不能償還之風險,對被告辛○○而言,自較為不利,依前述說明,即應先抵充被告辛○○應單獨給付之債務金額。
㈤此外,被告辛○○抗辯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及住院期間
之醫療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等,惟衡酌一般醫療費用係以患者本人支付為常態,則被告辛○○抗辯前詞,即應就上開醫療費用係由其支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陳其於95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5,532元(即本院卷第29頁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係由被告辛○○所墊付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主張以被告辛○○應負擔之車輛冷氣修理費用與其墊付之該筆醫療費用互為抵銷等語,然被告辛○○否認其對原告負有給付車輛冷氣修理費用之債務,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辛○○既已支付原告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5,532元,其清償自得抵充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至除前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5,532元外,被告辛○○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墊付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期間之其他醫療費用,是其抗辯尚應扣除其他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另被告辛○○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在其住處拿走電腦及除濕機各1 臺,價值各為28,500元、7,
800 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拿走電腦及除濕機之事實,復未據被告辛○○舉證證明上開抵銷之請求及金額,是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辛○○單獨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604元及其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5,532後,尚得向被告辛○○請求賠償339,32
5 元【計算式:421,461 -56,604-25,532=339,325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80,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16、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辛○○給付33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以及其餘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