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而涉訟,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2 樓;被告丁○○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5 樓;被告丙○○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3樓,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巿樟樹一路185 號
2 樓及台北縣汐止巿戶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