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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麗晶花園淘金廣場地下停車場地下三樓之編號87號之停車位,租賃期限已於96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卻仍停放車輛,原告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返還請求權及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返還編號87號之停車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因於90年納莉颱風遭淹水,又於93年6月30日車輛失竊,係因原告之停車場柵欄未及時修復所致,當時車輛市價為22萬元,兩造協議以每年3萬元之半價即1萬5仟元,同意由被告停放7年至101年2月28日止,但原告卻違反約定,提起本訴,然被告車輛已於97年2月29遷離現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返還車位,爰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返還請求權及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455規定,以租賃關係屆滿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依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停車位收

據三紙(見本院卷頁21),並參以麗晶花園淘金廣場於94年

1 月9日召開年度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商場戶數為667戶,參加會議戶數為442戶,雖於會議中決議,將地下商場之停車位之出租管理責任由自治委員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頁15),因此,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應為麗晶花園淘金廣場自治委員會,並非原告,原告雖受麗晶花園淘金廣場自救委員會之決議委任提起本訴,但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提起本訴之權限,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停車位為麗晶花園淘金廣場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系爭停車位並無分管之約定,原告僅為系爭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已於97年2 月29日因原告變更停車場之密碼,故

將其車輛遷離停車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既已返還停車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其訴。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返還請求權及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告應返還編號87之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