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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 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陳俊翰律師陸歷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四之一號三樓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丁○○已對原告及林壽桐提起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請求原告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1615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74之1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聲請本院於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既非前開民事事件當事人,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對其並無何拘束力,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則被告以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615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民國94年8 月17日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並致原告自94年8 月17日起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選擇合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即自94年8月17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共31.8個月,被告應給付38萬1,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4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0 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前妻丁○○共同出資購買後,登記於丁○○外下,嗣因丁○○之友人乙○○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故於92年5 月間商得丁○○同意,由丁○○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以向銀行貸款,惟彼等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自始無交付系爭建物予其等;嗣因乙○○信用不佳,故再移轉登記至楊進國名下,惟楊進國信用亦不佳,故再移轉登記至林壽桐名下,才向銀行取得貸款,並由乙○○繳納貸款本息。詎於93年10日間,林壽桐竟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對被告為恐嚇,經丁○○於94年7 月11日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併聲請假處分(嗣因無法繳納擔保金而未為假處分),林壽桐竟於94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予原告,彼等間之買賣,顯然為虛偽,且非正當,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況被告既共同出資,雖未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實質上仍屬共有人而與無權占有人有異。且丁○○於96年4 月間與原告協調時,原告除承認其僅係人頭之外,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丁○○,故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丁○○名下;嗣於92年5 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再於92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進國名下;於92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壽桐名下;於94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電子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丁○○之前夫,於94年8 月17日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迄今。丁○○則於89年間與被告離婚後,即搬離系爭建物。

㈢被告從未參與原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即協議內容自始與被告無涉。)。

㈣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253 元;96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184 元等情,有地價表1 份附卷可憑。

㈤系爭建物96年度課稅現值為30萬7,04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1 份在卷可佐。㈥系爭不動產臨近三重市公有市場,附近有銀行及捷運三重站出口(預定)等情,有現場圖1 份及照片11紙在卷可稽。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人丁○○,

實際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任何人,丁○○於92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於92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進國名下;楊進國於9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壽桐名下;林壽桐於94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均屬無效等情,是否屬真正。縱認確屬真實,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所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丁○○塗銷前,原告仍屬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不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即本件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令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初始係被告與丁○○共同出資購入一節為真正,不問其等內部約定如何,被告既自始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並不能認曾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併此敘明。),原告對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丁○○以外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均有絕對之效力。被告並不得執原告與丁○○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6年間與丁○○達成協議,原告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丁○○等情。依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前開協議既存於原告與丁○○間,依債之相對性,本非被告得援引作為其屬有權占有之佐。遑論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庭證稱:(知道原告與林壽桐的關係?知道為何將房屋過戶給原告嗎?)我不知道。就原告與林壽桐間的關係都是透過刑事程序才知道。(刑事案件結束後原告有無去找丁○○談和解?)是丁○○找原告談,第一次是在麥當勞談,希望原告將房子還給他,原告說房子不是他買的,房子是他弟弟借名貸款的,因為他弟弟有卡債貸不出來,我不認識他弟弟,原告說他弟弟現在在跑路找不到人,房子要解決,否則他的負擔也很重,原告有答應要將房子還丁○○,丁○○說還錢,原告說還錢的事情要問他弟弟,說如果他作得到他會處理,楊小姐不同意直接這樣還,在場有我、丁○○、原告三人而已。第二次在調解委員會,原告委託代書出席,這次我跟楊小姐出席,其餘就是調解委員會的人,但是沒有談攏,代書只有說同意移轉登記但是不可能還錢,但是楊小姐要他還錢,所以最後沒有作成調解筆錄。原告的意思就是說系爭房屋上面有貸款,房子可以還給楊小姐,但是貸款他自己要全部繳,楊小姐的意思是他必須先拿出部分錢來付貸款,後面的貸款他才願意全部付,因為原告不知道他弟弟用了貸款的多少錢,這部分要問他弟弟才知道,但是他弟弟不知道跑到何處,還要聯絡他弟弟等語(詳本院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乙○○所為證言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丁○○之條件,為丁○○應同意全額負擔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債務,此部分既經丁○○拒絕,自難認原告與丁○○間已達成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或損害一節,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不妨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二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方式,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判決。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占用系爭

房屋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253 元;96年

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184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94年8 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總價為(50,253*105.03*1/5=1,055,615) ;96年

1 月1 日起申報總價為(50,184*105.03*1/5=1,054,651);至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法97條所指「申報總價額」,即目前亦查無「建物申報總價額,則就房屋本體租金之核定,不問本院經審酌後認定租金數額若干為適當,均無於違反土地法第97條所定強制規定,此部分爰以課稅現值30萬7,040 元定之。即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占用之系爭不動產臨近三重市公有市場,附近有銀行及捷運三重站出口(預定)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土地法定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5%計,即自94年8 月17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自94年8 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38年;自96年

1 月1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共1.27年),共18萬490 元((1,055,615+307,040)*0.05*1.38=94,023; (1,054,651+307,040)*0.05*1.27=86,467;94,023+86 ,467=180,490)。

自97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74 元((1,054,651+307,040)*0.05/12=5,674 )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巨。

㈢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7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6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490 元,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