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劉業誠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志文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及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九四七地號、面積六二四‧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二十九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二五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三之ㄧ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勤公司)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期間自95年11月3 日至96年11月3 日止。詎料,9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屆期亦未清償原告之借款,尚積欠原告928,279 元,經原告訴請鈞院裁判,業已獲勝訴判決在案。
㈡嗣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甲○○在連帶保證債務
將屆期之際,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上之建物,即中和市○○路293 之1 號第5 層樓房連同附屬陽台等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完成過戶登記,顯然有惡意脫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詐害行為。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已
使原告權益受損;且自原告知有詐害行為迄今又未超過一年。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因近年來為慢性病所苦,故於96年11月7 日將名下唯一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丁○○,後於96年11月10日才接到法院相關書件,並無惡意移轉之事實。被告甲○○雖有替原告擔保,但是以信用方式向銀行擔保,非以質押設定擔保,自應有權處理自有財產之權利。而被告丁○○對被告甲○○擔任保人一事並不知情,且在收到原告所寄通知書得知此事前,房子已過戶完畢,並非惡意脫產行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勤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95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期間自95年11月3 日至96年11月3 日止。詎9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屆期亦未清償原告之借款,尚積欠原告928,279 元,經原告訴請本院裁判,業已獲勝訴判決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細表、放款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台北縣中和地段事務所函附之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立勤公司積欠原告928,279 元,迄未清償。被告甲○○為立勤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立勤公司之借款因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有如前述,被告甲○○與立勤公司自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甲○○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為無償行為。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被告雖抗辯:有權處理自有財產,且非惡意脫產云云。然查,是否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而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