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原名金繡章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原名金繡章)、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原名金繡章)、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原名金繡章)、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丙○○(原名金繡章)、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原名金繡章)、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民國69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原告機關之被告丙○○,嗣被告丙○○於71年8 月10日退休,依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及92台上312 號判決意旨,被告丙○○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丙○○竟拒未返還,原告遂於95年12月1 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被告丙○○,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詎被告丙○○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6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丙○○亦不加理會,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成年子女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為341,
546 元,系爭土地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6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賠付原告按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
4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丙○○任職原告機關時於69年6 月30日獲配
住,其後於71年8 月10日退休居住迄今,現並與配偶即被告丁○○○、子即被告乙○○居住使用。被告丙○○係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3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原告未依該要點第3 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辦理補償,逕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且依處理要點第8 條規定,倘執行機關申辦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可領取補助費或選擇承購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處理辦法就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為保留公用者,對合法現住人即無相同或類似之補償規定,顯有違平等原則,為法令之漏洞,請鈞院類推適用上開騰空標售之規定,在原告補償被告丙○○前,含核定補償費或提供以較低廉之價格承購國民或公教住宅之機會,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又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被告丙○○及丁○○○於92年9 月5 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故被告等信賴上開函釋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丙○○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丙○○係於71年8 月10日退休,自退休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過20年,故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㈢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亦請鈞院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4元部份,未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且其依年息10% 為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年息1%為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4 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建附於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900 號卷第10-12 頁及本院卷第80、81頁可憑。又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員工眷屬宿舍,於69年6 月30日配住予當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丙○○,被告丙○○於71年8 月10日自原告機關退休,系爭房屋現由其與配偶即被告丁○○○、成年兒子乙○○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機關司機工友退休人員名冊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係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被告丙○○退休時,借用之使用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自得收回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丙○○於自原告機關退休後,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㈡原告應否依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或類推適
用該處理要點第8 條規定,對被告予以補償,始得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丙○○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被告丙○○約定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丙○○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既於71年8 月10日自原告機關退休,依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認於被告丙○○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渠等得繼續居住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㈠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問題,行政院於46年8 月2 日以行
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嗣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 種,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本函引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為顧及前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函示,其內容引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先予敘明。
㈡又查,據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
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宿舍處理方案)第1 條第1 項明訂其目的係:「全面清查國有老舊眷捨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第2 條規定制定國有宿舍處理方案之依據係:「行政院91年6 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及行政院91年
7 月17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774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事項計畫表』應辦事項第10項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以督導各管理機關優先處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位於商業區、住宅區等建築用地上之國有眷舍房地;研議處理收回國有眷舍房地之補助費、補償費等經費問題」。此有國有宿舍處理方案之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㈢被告雖以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
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
8 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而抗辯其有續住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函釋以為證,且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該函所謂「得暫緩處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意旨相同,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佈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被告據之主張得予續住,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取。
㈣系爭房屋為配住予被告丙○○之眷舍,被告丙○○係自原告
機關退休,即喪失原配住系爭房屋之續住資格,依前開所述,應於3 個月內遷出該配住之系爭房屋,其未遷出該宿舍即屬無權占用,自此之後,即已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 條所謂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參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5年訴第
424 號裁判意旨),故被告丙○○既非屬該處理要點第3 條所謂之合法現住人,則被告所辯原告應依該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之反面解釋或類推適用該處理要點第8 條規定,對被告予以補償,始得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業已退休,其又有需用系爭宿舍之情,無續借系爭宿舍使用之必要(參附於本院卷第59至62頁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人事行政院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影本1 件可憑),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乙○○為成年人,其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於成年之後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房屋,亦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室,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貸與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配偶,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應以被告丙○○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被告抗辯因被告丙○○係於71年8 月10日退休,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乙節。查,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所明揭。本件系爭房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原告係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縱令被告所辯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屬實,惟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對抗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
八、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71年8 月10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93年11月13日成年後已非屬占有輔助人身分,而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丙○○、乙○○其等無正當權源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
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341,546 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即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7,256元、公告現值
為62,704元,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土地屬國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 層樓建物,對面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右臨清水國小,附近有家樂福賣場及傳統市場,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且由金城路可銜接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與土城交流道,交通便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示意簡圖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房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計4 層樓共同使用(詳原證1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4 層樓折計而為21.675平方公尺(即86.7÷4) 。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2 元【(17256 ×21.675 +341546)×5%×1/12= 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20元(2982×10=29820)。㈢又被告丁○○○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丙○○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82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9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