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27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同段27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於民國69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原告機關之被告乙○○居住使用,嗣被告於84 年6月16日退休,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拒未返還,原告遂於95年12月1 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被告,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6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加理會,而系爭房屋亦遭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被告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又原告催告終止借貸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4萬1546元,其坐落之土城市○○段○○○ ○號土地於9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256元等情,有臺北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系爭房屋財產卡各1 紙可稽,因此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4144元【計算式:(000000+17256 ÷52×4085.32)×10%÷12=1萬414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4萬1440元【計算式:14144 ×10=141440】及遲延利息,並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4144元等語,從而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
4 元(按原告起訴狀關於此部分原聲明金額誤載為11400元,旋於97年7 月31日具狀更正為14144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任職期間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嗣「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其始自原告機關退休,並非離職,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不符合讓售、拆除、改變用途之處理定義,且被告信賴原告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之承諾,任職時放棄公教住屋貸款、他調升遷之機會,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其因此進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稽,況系爭房屋因緊鄰看守所,一般人基於安全及居住觀瞻考量,不願在此居住,故原告依據土地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容屬過高,均不應准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原告主張之: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於69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
屋借予時任原告機關之被告居住使用,嗣被告於84年6 月16日退休。
㈡原告於95年12月1 日、96年10月2 日先後2 次函催被告,請
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於96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2 56 元,面積為4085.3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使用該基地持分面積為52分之1。
㈣系爭房屋所在市區位置、景觀、交通、商業活動狀況等,均
如同原告委託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示,於97年1月間系爭房屋市值為351萬6960元。
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權狀謄本,被告借用宿舍保證書,退休人員名冊,地價查詢表、系爭房屋財產卡,催告函及送達回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屬真實。惟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的已否完成,其得否以「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狀況對抗原告。
㈡原告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是否適當。
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係因任職原告機關之關係而獲配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而被告現已退休,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宿舍,已無合法權源。雖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之釋示,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況前開行政院函釋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故縱令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而得暫予續住,惟所謂「宿舍處理」既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而原告催請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復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被告受催告返還系爭宿舍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準此,原告請求目前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事實之被告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有權續住宿舍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有居住使用事實之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非無據。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道金城路,為四層公寓式之第四層建物,毗鄰土城市清水國小、本院法官職務宿舍、大型購物廣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原告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附街道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於96年7 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256 元,系爭房屋96年課稅現值為34萬154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政資訊服務網列印查詢資料、房屋財產卡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斟酌系爭房屋於68年間建造完成,屋齡將近30年且係供宿舍使用,又鄰近台北看守所,非一般人喜好之居家景觀地區等情,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6%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486元【計算式:(000000+17256 ÷52×4085.32) ×6%÷12= 848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8 萬4860元【計算式:8486×10=848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84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被告應騰空遷讓,又原告既於95年12月間已催告被告返還,迄今歷時約有2 年,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另覓住居,其不為而仍繼續佔用,本院認為就返還房屋部分,無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再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