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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而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至96年12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81,766 元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丙○○均不為處理。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經調取被告丙○○之不動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丙○○原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3 之3 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該無償贈與行為係發生在被告丙○○消費借款以後,被告丙○○積極減少其所有財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即便被告能夠證明其係有對價支付之有償買賣行為,惟被告二人既為夫妻,則基於雙方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應知之甚詳。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以:

1、系爭不動產原係因被告丙○○參加勞工貸款並獲中籤,方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為被告甲○○及子女所繳納,故應為被告甲○○等人所有。嗣因被告丙○○生活不正常,在外花費甚鉅,經常向被告甲○○索取金錢,索討不成即藉故鬧事,被告甲○○及子女深感不安,為求生活有保障,避免被告丙○○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甲○○及子女無處棲身,被告甲○○遂於93年3 月間先要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為被告甲○○所有,嗣被告丙○○更在同年7 月間偕同被告甲○○至鈞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約定,約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又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丙○○在外負債或申辦、使用信用卡之情形,當無庸對於被告丙○○所欠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甲○○為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係在85年4 月26日即登記為被告丙○○單獨所有,嗣丙○○在93年3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3年3 月3 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收件字號:93年板登字第136380號),其後被告二人又於93年7 月26日至本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約定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並經本院登記處以93年7 月27日板院通登字第93財登196 號受理登記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3年7 月27日93板院通登字第26 854號公告(含所附被告二人財產清冊及本院93 年7月27日板院通登字第93財登196 號公告)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2頁、36至54、201 頁),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丙○○原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4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財登字第196 號登記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依被告丙○○財產資料所示,其現除96年間領得之薪資十餘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茲上開情節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係屬真正。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89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使用,並自90年1 月28日起即使用部分或最低額度之繳款,迄至93年2 月22日為止,已累積積欠原告393,949 元消費款,且迄至本件起訴之際被告丙○○負債金額更達781,766 元等情,固經被告甲○○答稱不知(本院卷第29、193 頁),惟查原告就上開情節,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7至58、128 至187 頁),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甲○○既自承前述係用卡申請書所載手寫資料,如被告吳貴登之工作場所、住址、電話等資料係屬真正(本院卷第193 頁),與被告丙○○於歷年來收到信用卡帳單後,至93年6 、

7 月之前均會至少依當期最低繳款金額繳納欠款(其最後繳款資料,參本院卷第179 頁信用卡帳單),以及被告丙○○收受本院前述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情形當亦屬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在97年4 月3 日經調閱被告丙○○之財產資料始知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本院參酌原告請領卷附前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之時間均在97年4 月3 日無誤,核與原告陳述情節尚屬相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未違背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之依據,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為回復登記等語,業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前揭不動產本即為伊所有,與同案被告丙○○無關云云。是本件應該審究之重點即為:

(一)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因被告丙○○無償贈與予被告甲○○,或因上開不動產本即為被告甲○○所有?(二)倘被告間係屬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否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前述法律行為並為回復登記?

五、茲就前揭爭點,分別論述如後: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因夫妻間之無償贈與,並非上開不動產原即為被告甲○○所有。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74 年6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本件被告黃貴燈、甲○○二人於93年3 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等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不動產既自購入後即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登記當即有絕對之效力,茲被告丙○○既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以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 至10、39至45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語,應可採信。

2、被告甲○○雖抗辯:購置前述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均由伊及子女黃素鈴、黃炫銘所給付,被告丙○○並未支出分文,伊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素鈴、黃炫銘等人。然查,被告二人既為夫妻,自難僅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係由何人支出乙節,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係屬何人出資購買之依據。況且證人黃炫銘已經到場證稱「我父親(按即被告丙○○)有無出錢買房子,我不清楚」乙節(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僅憑前揭證人所言,亦難證明被告甲○○所言情節真正。更何況細繹由被告丙○○所開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用以繳納前開不動產貸款之帳戶存摺往來資料所示(證物外附),自89年12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上開帳戶內除部分係由證人黃素鈴以「匯款入戶」、「轉帳」等名義存入款項外,其餘多係註記「現金存入」等字樣,此有上開帳戶存摺2 本可資佐證。茲被告甲○○已未能切實證明前述現金存款均為伊所親為或委託他人所致,乃證人黃素鈴縱有匯款或轉帳舉止,惟其資金來源甚或匯款原因本有多端,亦未必即係基於自己出資參與購置物業之意思,是徒憑上開卷證,亦難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在。何況證人黃素鈴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抽到我們時,我們也沒有錢」乙語(本院卷第194 頁),且以證人黃炫銘為00年出生,彼於85年間被告丙○○初始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僅不過20歲(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份證件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93 頁),而伊復自承當時僅有一些存款幾萬元(本院卷第195 頁),衡情彼於被告等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之際應亦無何資財方是,遑論被告甲○○更稱其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而向親戚所借款項多過自身支出之金錢(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雖其言是否無訛仍值商榷,然由此亦可見被告甲○○之資財能力亦屬窘困,實無法長期獨力、或與證人黃素鈴、黃炫銘等人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甚明;然以被告丙○○業在85年間即服務於台北客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丙○○於89年間之月實領薪資已幾達3 萬6 千元之數,此有其員工服務證及台北客運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頁),則比諸常情,被告丙○○於93年3 月10日前既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並自購入後即與妻、子女同樣設籍居住此處,所得又非在少,甚至證人黃素鈴、黃炫銘亦證實被告丙○○係在購入前述不動產後「過了幾年,父親交了壞朋友,不回家」、「後來幾年,父親常常沒有回來,他回來向母親拿錢,拿不到錢就鬧」(本院卷第

194 至195 頁),可見被告丙○○縱有被告甲○○及上開證人所述不顧家庭之舉止,亦係在購入本件不動產後經過數年方始發生,在此之前,被告丙○○既與被告甲○○或其他家人尚未交惡,彼自無可能對於應行繳納之自備款、貸款全然拒付,而任令配偶及子女擔負此等重責任,參以被告甲○○復坦承伊於要求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之際,曾應被告丙○○之要求而給予十數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倘若被告丙○○於價購本件不動產之前後從未支出分文,則被告甲○○豈會同意彼之需索?是綜上,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從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任何貸款云云,要與經驗法則有悖,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黃素鈴、黃炫銘既為被告等人之子女,所言已難期待必屬真正,再考之其二人對於被告甲○○要求被告丙○○辦理上開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前有無約定條件之說詞與被告甲○○迴然有異,甚至就伊二人有無介入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之過戶條件之商談過程,渠二人說法更有不同,可見證人黃素鈴、黃炫銘所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所購買之陳述,無非事後附和被告甲○○之言詞,要難信屬真正。換言之,被告甲○○既未能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均由伊及子女所支付之資金來源、支付過程等節具體說明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辯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可採取。

3、末以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自應認被告丙○○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依公示原則來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社會大眾權利。嗣被告丙○○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復無法證明其對於前述不動產原有所有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二)被告丙○○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之撤銷權,僅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

2、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即被告甲○○後,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已述及,足徵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足以導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無論被告甲○○是否知情被告丙○○之對外負債狀況,當均不影響原告此等撤銷權之行使權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 月3 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 月11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已害及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為可採。被告甲○○抗辯:伊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3 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 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依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僅須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現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復附表:

┌──────────┬─────────────┐│ 土 地 │ 建 號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1851 ││0000-000地號、所有權│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應有部分5 分之1 │市○○○街○○○ 巷○○弄3 之3 ││ │號 │└──────────┴─────────────┘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