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被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七九O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以丙○○為共同被告,請求其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67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與被告乙○○及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40元。嗣於97年8 月5 日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該部分之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440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前任職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嗣於84年8 月1 日退休,是被告乙○○之合法借用宿舍條件已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妻,與被告乙○○同住系爭房屋內,故應併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為341,546 元;且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52(即其上有52個建號之建物),以系爭土地面積4,085.32平方公尺之1/52計,再按公告地價計(96年7 月按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 (341,546+17,256*4,085.32/52)*10%/12=14,144)。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4 元,共14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銓敘部84年7 月11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70139 號函、乙○○之戶籍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臺北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宿舍借用契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64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機關,而於69年1月配住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調職士林看守所,配住迄今已28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住眷屬宿舍。對依法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原告有何法律依據收取租金?又何謂不當得利?原告機關於臺北市○○○路宿舍,土城市○○街宿舍65年前配住,該二批宿舍建築物時程早於土城市○○路○ 段,為何未見處理?而獨要被告限期遷返,顯不公平。且土城市○○路宿舍亦有借予非原告機關人員,未聞要其返還,被告乃正式員工退休,早年依法配住者反要限期遷返,天下有此情理乎?
(二)按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92年9 月
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被告係72年前合法配住,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以法律不溯既往,被告應可續住。
(三)原告於92年9 月30日曾召集住戶研討土城地區眷舍相關事宜會議,對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字第0920305413號函國有眷舍房加強處理方案之說明,僅以法務部之會議記錄,決議住戶之搬遷補償費93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遷者18萬元,94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遷者15萬元,95年12月31日自願搬遷者12萬元,其中所定方案函示:合法現住人,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以簡任220 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150 萬元之補助費,此點原告並未轉知被告。被告亦知宿舍係公產,決無永久占住之意,僅無力購租住宅,希續住至被告夫妻歿後即歸還。
(四)證據:士林看守所96年1 月4 日士所總字第0961500104號函、土城青雲郵局第477 號存證信函、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6 號卷第8 至1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4年8 月1 日自士林看守所退休,而系爭建物現仍由其與配偶即被告丁○○○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84年7 月11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70139 號函、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6 號卷第11、1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本件被告乙○○係於64年間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配住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調職士林看守所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6 號卷第25頁),是被告顯已自原配住機關即原告處調職,原使用借貸契約固因而消滅。
(二)惟士林看守所嗣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乙○○,且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亦無支付使用代價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宿舍借用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即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配住系爭房屋固符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該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示內容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是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而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經查,士林看守所(即宿舍貸與機關)既於96年1 月4 日以士所總字第0961500104號函催請被告乙○○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宿舍,則前開催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且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需用而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已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有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6 號卷第35頁),從而,被告乙○○自96年4 月1 日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告執之抗辯有續住之正當權源,容有誤會,已不足採取。
(三)被告雖另以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抗辯其有續住權云云。惟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應由管理機關依據管理必要及資源配置需求,決定是否准予退休人員繼續住用宿舍,業如前述,為此,該函所謂「得暫緩處理」,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此乃賦予管理機關擴大其裁量範圍,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此既非屬於受配住宿舍之退休員工所有之權利,自不得據以抗辯管理機關無權收回其配與借住之宿舍,被告據之主張有續住之權利云云,不足採取。基上,士林看守所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因士林看守所發函催請被告乙○○返還,而於96年3 月31日終止,則原告主張其有需用系爭房屋之情,無續借系爭房屋使用之必要,因而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代表國家依民法第
767 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室,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貸與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查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配偶,當初乃係因被告乙○○任職於原告機關及士林看守所而受配住系爭宿舍居住,被告丁○○○乃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僅被告乙○○為占有人。則原告一併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述,被告乙○○於96年3 月31日前,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4,144元,合計共42,43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既於96年3 月31日終止,則被告乙○○自同年4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則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 樓建物,毗鄰臺灣臺北看守所、法院、清水國小,市況甚為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乙○○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乙○○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341,546 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雖非土地法規定之建築物價額,但仍非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之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可採。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 層共同使用,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 層折計而為21.375平方公尺(85.5/4=21.375) 。而論及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其所占用之房屋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為準,不應將供作其餘用途之面積計入,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除以地上建物52戶作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尚非可採。則以系爭土地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6 號卷第14頁),原告每月得請求金額為2,960 元 (341, 546+ 17, 256*21.375)*0.05/ 12=2,960)。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7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720元(2,960*7=2 0,720 )。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20元,及自96年11月17日(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720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