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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丁○○、戊○○、丙○○為被告,請求其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2 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嗣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訴,對於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該部分之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且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92台上312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 個月內遷出,此亦為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所明訂。

(二)查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2樓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之見解,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於69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原告機關之訴外人周應章,嗣其於80 年3月31日退休,並於81年3 月19日死亡,則訴外人周應章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已完畢,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訴外人周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竟拒絕返還,原告遂於95年12月1 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借用人,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6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加理會,而系爭房屋亦遭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中,則被告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47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復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 項規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1,546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085.32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6元。而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

(四)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2 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配偶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配住當時並告知可續住至本人其其配偶死亡及子女年滿20歲,且配住同時需放棄公教人員優利貸款及支領房屋津貼。而被告配偶於81年3 月死亡,嗣向原告辦理死亡給付時,原告亦未告知返還宿舍乙事,足證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使用宿舍至死亡時止。又系爭宿舍修繕費用已全數由被告自行支付,自可推論原告業將宿舍管理全委交被告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土地及房屋,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現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則查,原告係於69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原告機關之訴外人周應章,嗣其於80年3 月31日退休,並於81年3 月1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函催請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宿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則原告基於其為管理機關而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應章於81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何培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 樓建物,毗鄰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水國小,附近亦有傳統市場、大賣場,市況尚屬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房屋價額為341,546 元,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 層共同使用 (詳原證1建物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 層折計而為21 .375 平方公尺(85.5/4 =21.375),即論及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其所占用之房屋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為準,不應將供作其餘用途之面積計入,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清水段56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除以地上建物52戶作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尚非可採,則以系爭土地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算(詳卷附臺北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

960 元【計算式:(17,256 X21.375 +341, 546)X5% X1/1 2= 2,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9,600元(2,960 X 10=29,6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600元,及自96年12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