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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姜鈺君律師被 告 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8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5 條及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廢止,因此被告之法人人格依然存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94年6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確,而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則此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緣原告未持有被告公司之任何股份,亦非股東,於94年5月間因被告之代表人林生洲先生之請託,始簽下董事願任同意書,惟原告僅屬掛名擔任董事,。嗣後,原告因與林生洲友誼生變,且原告認借名他人擔任董事似有所不妥,遂於94年6 月10日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生洲表示即時辭任董事一職,當時林生洲即承諾將會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原告於近期方知被告公司已於97年2 月2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林生洲並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變更登記。

(四)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董事不論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職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亦同此意旨。因此,原告既於94年6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林生洲為辭任董事之身份,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復存在。

(五)原告前曾委託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以臺北興安郵局97年4月14日01234 號存證信函,代為函告被告公司「本人於94年5 月間因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生洲先生請託掛名擔任董事.... 於94 年6 月10日即向林生洲先生表示即時辭任董事一職,當時林生洲先生亦承諾辦理董事變更。惟,本人於近期始知瑞泰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林生洲先生並未辦理本人之董事變更登記... 本人既於94年6 月10日向瑞泰公司董事林生洲先生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時,已生辭職之效力,自不再具有瑞泰公司董事之身份。為此,再具函重申本人無意擔任董事且為已辭任之旨,並要求貴公司依法儘速為董事變更登記。」等等,業經被告公司於97年4 欲日合法收受,並蓋有該公司之大小張為憑,其後,復未見被告公司為任何異議表示,足證原告於94年6 月10日已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之意思表示,並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於被告公司。是以,徵諸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以及經濟部93年函釋規定,足證原告辭任董事身份之94年6 月10日,即已生辭職之效力,並自該日起即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份,至為明確。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原告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份、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1 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