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丙○○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甲○○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2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倘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均得為之,更何況原告本件所提之訴訟係獨立提出,並非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被告甲○○辯稱:本案是三審定讞制,原告以刑事一審判決為理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於法不合云云,尚非足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綽號「細將」)與原告丁○○(外號楊仔或董仔)原為朋友,嗣原告丁○○因故暫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懷念汽車旅館」2 樓828 號房期間,被告戊○○得知原告丁○○身上攜有大量財物,遂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先帶同被告乙○○(綽號「大哲」或「阿哲」)前往懷念汽車旅館找原告丁○○,並介紹被告乙○○與原告丁○○認識,而與原告丁○○聊天,隨後被告乙○○先行離去;而被告戊○○則與原告丁○○聊天至當(20)日天亮後始行離去;迨被告戊○○、乙○○2 人確認原告丁○○所在之上開「懷念汽車旅館」2 樓房間號碼所在位置後,被告戊○○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被告乙○○提議強盜並囑咐被告乙○○找人對丁○○強盜財物,而於95年6 月19日中午12時6 分起至95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4分起至晚間19時52分止期間,被告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 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彼此間互相通話與發話或以簡訊傳送,密集聯繫本件強盜案相關事宜。被告乙○○因施用毒品缺錢,經被告戊○○提議指使後,遂聯絡被告甲○○(綽號小白)與被告己○○(綽號小龍)2 人共同犯案;由被告戊○○以自己共同犯強盜罪之意思,經被告戊○○向被告乙○○提議並找人對原告丁○○強盜財物後,遂由被告乙○○、甲○○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小白)、己○○(小龍)共同下手。嗣被告乙○○於95年
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後至11時許間,先以電話向原告丁○○佯稱欲前往上開懷念汽車旅館找原告丁○○,隨後由被告己○○駕駛被告甲○○向他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2 人,並由被告己○○攜帶其所有之手銬1 副(未扣案)與生魚刀(未扣案)與水果刀各1 支、ㄟ型扳手1 支(未扣案)及手槍1 支(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等物共同前往上開旅館。嗣由被告乙○○先敲原告丁○○所住之上開旅館828 號房門,因原告丁○○不察,迨於將房間門稍微開啟時,被告乙○○、己○○及甲○○等3 人隨即衝入房內,將房間內之電話線切斷,喝令剛在房間門口之原告丁○○將身上之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 支、手機2 支及口袋內之皮包交給己○○等人(皮包內有現鈔新台幣(下同)共約2 萬5 仟元與丁○○之身分證;其中1 仟元現鈔有2 萬元至2 萬1 仟元左右;另有5 佰元紙鈔與1 佰元紙鈔等,合計現鈔款項共約2 萬5 仟元);旋由被告甲○○持前開生魚刀指著在房間門口之原告丁○○右腰部,喝令原告丁○○不許動將雙手高舉,並持前開手銬銬住原告丁○○雙手,然後加以看守;嗣由被告乙○○持前揭ㄟ型扳手毆擊敲打原告丁○○頭部,並接續毆打原告丁○○左小腿,原告丁○○被毆擊疼痛,遂發出哀叫聲;斯時被告甲○○乃持前開生魚刀對著原告丁○○之右腰部筆劃,對原告丁○○喝令說:「不要叫,再叫出聲我就刺下去」,並喝令原告丁○○抱頭趴在地上(臉朝下);隨後被告乙○○、己○○等人即將房間內之電話線切斷,並喝令在房間內之丁○○之妻即原告丙○○與丁○○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一宏(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進入浴室,以此方法非法剝奪原告丙○○與訴外人郭一宏(綽號「阿宏」)等2 人之行動自由達10餘分鐘之久;嗣原告丙○○於浴室內踏上馬桶欲從浴室之窗戶逃跑離開而發出聲響時,適為被告己○○、乙○○等人聽到,被告己○○等人乃欲開啟該浴室的門以瞭解情形,惟因浴室內之門鎖已被反鎖,無法打開;遂由被告己○○將插於腰際之不明槍械拔出,拉開槍機,對著浴室的門揚言:「再不開門就開槍了。」等語,喝令被關於浴室的原告丙○○等人開門,嗣原告丙○○與該「阿宏」之男子遂自該浴室走出,被告己○○等人旋對該「阿宏」之男子喝令稱:「沒你的事,站旁邊」;隨後被告己○○即抬腿以腳接續踹、踢原告丙○○3 、4 次,致原告丙○○人被踢後,飛撞至距離5、6 步房間之電視後趴倒在地,被告己○○隨後以單腳踩在原告丙○○背上,彎腰搜尋穿著牛仔褲之原告丙○○,自原告丙○○之褲袋內強取1 仟元現鈔;並與被告乙○○等人喝令原告丙○○將身上所戴之戒指2 顆(1 顆是珍珠戒指、1顆是鑽石戒指)、手錶1 支取下;隨後並扯下原告丙○○脖子之K金項鍊(墜子是玉做的,旁邊鑲有鑽石)1 條;隨後被告己○○又至房間翻動原告丙○○放置於床上之背包,強行取走原告丙○○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款8 萬餘元(含丙○○兒子的薪水與欲裝潢之款項等)、手機1 支與丙○○及由丙○○管領其兒子、女兒等共5 人(即丙○○、其子楊凱鈞、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嗣被告己○○於搜索強取原告丙○○財物後,隨即轉身以腳接續對原告丁○○之左臉部與身體等處踢了數下,並以前開生魚刀朝原告丁○○之右大腿劃了1 刀;迨於離去之際,由被告甲○○解開被銬上手銬之原告丁○○,將該手銬帶走;而被告己○○於臨走之際,並以腳重踹原告丁○○身體,隨後並欲持前開生魚刀欲再砍原告丁○○,適為被告甲○○所勸阻,告知被告己○○「不要了,不要了,走了!」。被告己○○、乙○○及甲○○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等方式,至使原告丁○○與邱宜珊2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丁○○所有上開款項2 萬5 仟元、身分證、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 支(價值約28,000元)、手機2 支(價值共14,000元)與原告丙○○所有之上開款項8 萬1 仟餘元、戒指2 顆(1 顆是珍珠戒指,價值6,000 元;1 顆是鑽石戒指,價值18,000元)、女錶1 支(價值3 萬元)、K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與丙○○及由丙○○管領其兒子、女兒等人(即丙○○、其子楊凱鈞、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懷念汽車旅館;嗣被告己○○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供共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水果刀1 支遺留在上開旅館,而為原告丁○○拾獲留存。被告己○○等3 人臨走之際,向原告丁○○放話表示,有原告丁○○他們家人之資料,並表示如敢報警就說原告丁○○在販毒,因原告丁○○當時無從確認強盜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未報警,隨後自行治療傷勢而未前往醫院就醫。嗣原告丁○○於案發後因涉犯毒品罪案件,於95年6 月25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隨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8 月10日出所。原告丁○○於勒戒出所後,經多方探聽在前開旅館對其強盜案之「阿哲」男子身分,嗣於95年8 月26日上午4 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路口附近海山高工旁邊之一家「蝴蝶夢」卡拉OK店找到綽號「阿哲」之被告乙○○,隨後原告丁○○夥同其友人等將被告乙○○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雪梨汽車旅館」詢問被告乙○○有關前開強盜案真相,嗣經被告乙○○向原告丁○○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被告戊○○指使其本人(乙○○)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小白」之成年男子對原告丁○○下手強盜,隨後原告丁○○乃通知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案發當時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前來將被告乙○○帶至前開金山分局詢問而循線查獲被告乙○○共同涉犯本件強盜案;嗣由原告丁○○將前開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上揭偵查隊員楊乾城扣案。隨後原告丁○○再多方探聽該綽號「小白」男子之身分,嗣經由其友人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約30餘歲)告知綽號「小白」之被告甲○○有參與前開懷念汽車旅館強盜案件,乃透過亦與被告甲○○熟識之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白」之被告甲○○相約於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甲○○與原告丁○○見面後,乃向原告丁○○供承是被告乙○○找其共同犯案,且供稱另一強盜案共犯之綽號「小龍」姓名為己○○,嗣經原告丁○○通知其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前來將被告甲○○帶回警局詢問,並經原告丁○○與其妻丙○○及被告甲○○等人指認該綽號「小龍」為己○○之口卡片無訛;再於同(29)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循線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3 綽號「小龍」之被告己○○住處查獲己○○。原告丁○○、丙○○因被告等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各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丁○○部分:①財物損失:現金2 萬5 仟元、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 支(價值約28,000元)、手機2 支(價值共14,000元),合計67,000元;②精神慰撫金65萬元。⑵丙○○部分:①財物損失:珍珠戒指(價值6,000 元)、鑽石戒指(價值18,000元)、女錶1 支(價值3 萬元)、K金項鍊1 條(價值12萬元)、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合計261,000 元;②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717,000 元、給付原告丙○○611,
000 元等語。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略以:原告所提財物損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原告丁○○現因他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更曾與被告乙○○同房,原告所稱之財物損失均係原告丁○○於95年8 月29日下午約被告甲○○畏其淫威及對於法律之無知而所做之不實供詞,本案自始至終均係因毒品糾紛所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否認有強盜行為,伊跟原告丁○○間只是單純買賣毒品糾紛,係原告栽贓伊等;刑事案件伊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則以:伊當天只有拿取原告丁○○的毒品,沒有拿取原告2 人財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為被告乙○○、甲○○、己○○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細將(戊○○)叫我過去搶他的,細將是我在北監的室友,當天是細將叫我過去懷念汽車旅館,介紹我認識丁○○,後來走的時候他(即戊○○)要我找小白、小龍去搶丁○○,細將說丁○○很有錢,小龍很有經驗,叫我們看著辦…」,「…,我們三人一起開小龍的車到懷念汽車旅館,距離我離開丁○○的旅館房間不會超過2 小時,我先打電話給丁○○,說我要找他,因為電話中我有跟小龍說細將叫我們去搶丁○○,所以小龍有準備二支刀子、一支槍,…」,「我有先問櫃臺,之後敲門進去,就三個人衝進去,…」,「小龍…,並且叫丁○○的太太去廁所,是小龍拿刀劃傷丁○○的,他有帶二支刀,…」,「…,亮槍是因為小龍聽到廁所有聲音,想說丁○○的老婆要逃跑,所以小龍才亮槍,…」,「…,丁○○太太出來之後,小龍就罵她你怎敢跑,還…踢她,項鍊是小龍去扯掉的,…,小龍一起搜他(丁○○)太太的身還有皮包。當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但是都是小龍拿走,…」,「,我們要離開現場之前小龍還說證件都在他手上,如果要報警試試看,…」,「但是我所說都是真的。細將找我去懷念汽車旅館是早上7 、8 點,我們行搶的時間是離開旅館後1 個多小時,搶完時間還是中午之前。」,「戊○○就是細將,甲○○是小白,己○○是小龍。」,「(問:
你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我願意作證。
」,「(問:以上關於其他三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均實在。事發之後我有向丁○○道歉,說我知道錯了,並且把所有實情告訴丁○○,他也願意原諒我。」,「(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我很後悔,希望檢察官幫我在法官面前說情。」各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被告乙○○復於96年5 月4 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同年6 月8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供稱: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的範圍有起訴書所載第一段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問:你為何要犯上開結夥強盜罪?)因為那時候,就是缺錢吸毒,結夥強盜是戊○○提議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一樣,做案用的水果刀二支、扳手壹支、手槍壹支、手銬壹付這些做案工具都是己○○所有,…,當時我不認識丁○○,…,我是經戊○○介紹我認識丁○○,…,第一次戊○○與我約在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見面,戊○○才帶我去「懷念汽車旅館」找丁○○,、、、,當時我看到桌上放很多錢,後來我跟戊○○(細匠,日語發音)離開旅館後,戊○○(細匠,日語發音)跟我說丁○○不是我們本地人(即土城地區),…,當時戊○○(細匠,日語發音)跟我說丁○○可以搶,叫我去找兩個人要去搶丁○○,…,我與丁○○有互留行動電話號碼,我就去找甲○○、己○○這兩個人是我的朋友,做案用的工具是我叫己○○準備的,我沒有特定叫他準備什麼東西,我叫他自己看著辦,我在95年6 月20日上午10點多至11點之間我打電話給丁○○…,」,「(問:
你們強盜丁○○之後有無當場捕獲?)不是當場查獲,是案發後好幾個月,因為我被丁○○及他的朋友十幾個人在土城逮到我,…他們把我送到土城的雪梨汽車旅館,丁○○再找他金山分局的朋友把我帶到金山分局去做筆錄,…,被捕當日是我朋友張雅格(阿歪)約我到海山高工對面的一家『蝴蝶夢』卡拉OK店喝酒,我一進該店,就被丁○○跟他的十幾個朋友抱住,…,因為在強盜案發生當天,我有跟丁○○說我的綽號叫『大哲』,有事的話找我,…,說完之後我就離開,在案發後丁○○再去探聽綽號『大哲』之人,後來張雅格才約我去喝酒。」,「(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我對自己所犯的罪很後悔,我知道我錯了,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在警局時有供出做案經過,及同案被告,丁○○認為我很誠實,他在警局時他有口頭原諒我。」;「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關我的部分我都認罪。」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 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
106 頁);被告乙○○之辯護律師於96年6 月8 日在本院刑事案件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亦答稱:「被告乙○○已經全部認罪,在警詢、偵訊時都有自白…」等語至明(本院刑事案件卷宗第1 宗第109 頁)。是由被告乙○○最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前開在本院刑事庭承認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乙○○前開供承有關上開對原告2 人共同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屬實在可信,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乙○○辯稱係因與原告丁○○間之單純毒品買賣糾紛,係原告故意栽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證稱:「(問:與被害
人、細將、阿哲、小龍何關係?)我不認識被害人、細將,我是因為認識己○○的爸爸才認識己○○,但是認識不久。
阿哲見過幾次面。」,「(問:95年6 月20日與小龍、阿哲一起去懷念汽車旅館搶劫丁○○?)95年6 月19日晚上小龍在我家向我借汽車,當時我住92巷27弄7 號2 樓,汽車是我向鑫發汽車行承租的,租了約一星期,車號我忘記了,小龍向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是借車給他我不放心,因為他之前向我借車車禍毀損過,所以我不放心才與他一起出門,他說要辦事。」,「(問:既然如此借車之外還有誰同行?)阿哲,19日借車當時只有小龍來,20日我打電話給小龍叫他還車,順便還我2000元的車租,因為租車行一天2000元,我是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即小龍),他說如果要錢要我跟他去,他(即小龍)有重要的事要辦,所以就開車載著阿哲來接我,當時是早上10點多,後來他開車載我與阿哲去懷念汽車旅館,他說他要去叫朋友還錢。我們到了汽車旅館門口,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叫我在房間門口等,叫我進去,…我有看到小龍腰際鼓鼓的,…,後來是他們去敲門,先進去我在門口等,後來是阿哲叫我進來坐,就看到丁○○手被銬住坐在地下,他太太本來在關在廁所,後來阿哲敲門叫她出來,她自己出來,…,我進門的時候床上的東西就很凌亂,…,後來我要他們走,小龍要走的時候還拿水果刀要對丁○○動手,我把他擋住叫他不要這樣,留在現場的水果刀就是被我打掉了才會遺留在現場。…」,「(問:既然進入汽車旅館前,已經知道他們二人有拿武器,你應該知道他們要動手?)他們的武器本來放在背包,進門才亮出來,…」,「(問:這件事與細將之關係?)我從頭至尾都沒有見過他,只有聽過他的名字,是離開汽車旅館時阿哲在車上說細將本來要拿槍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槍。」,「(問:與小龍是否有仇隙?)沒有。我與他爸爸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的。」,「(問:你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我願意作證。」,「(問:以上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實在。」,「(問:被害人丁○○、丙○○受有何傷?)丁○○頭部腫得好像豬頭,丙○○被阿哲打眼窩附近腫起來。」,「(問:被害人丁○○是否受有刀傷?)我只有注意到頭部,沒有看到刀傷。」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其於本院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指使,遂夥同綽號「小白」
之被告甲○○及綽號「小龍」之同案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攜帶生魚刀與水果刀各1 支與ㄟ型扳手1 支及手槍1 支等工具至前揭懷念汽車旅館,以如同段所述之強暴手段對於原告丁○○、丙○○強盜前開財物件;並以如同段所述之方法對於原告丙○○與訴外人郭一宏等2 人非法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己○○於臨走之際,並以腳重踹原告丁○○身體,隨後並欲持前開生魚刀欲再砍原告丁○○,適為被告甲○○所勸阻,告知同案被告己○○「不要了,不要了,走了!」。而原告丁○○、丙○○因被告乙○○、甲○○、己○○等3 人以如上開之強暴方式,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嗣同案被告己○○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供共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水果刀1 支遺留在上開旅館,而為原告丁○○拾獲留存。嗣原告丁○○於案發後,如何捕獲綽號「阿哲」之被告乙○○,隨後被告乙○○在上開土城市○○路之「雪梨汽車旅館」向原告丁○○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被告戊○○指使被告乙○○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小白」之成年男子對原告丁○○下手強盜,隨後原告丁○○乃通知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將被告乙○○帶至前開金山分局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供述本件強盜案真相;並由原告丁○○將前開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上揭偵查隊員楊乾城扣案。又原告丁○○如何查獲強盜案之共犯綽號「小白」之被告甲○○與綽號「小龍」之被告己○○等各情,業據原告丁○○、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刑事案件卷刑事卷宗第2 宗第90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3 宗第71頁;第4 宗第17頁、1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指揮警察機關帶同原告丁○○、丙○○與被告甲○○及被告己○○履勘前開原告丁○○所住之「懷念汽車旅館」2 樓828 號房間現場,經丁○○、丙○○證述被告乙○○、甲○○及被告己○○強盜案件情節明確,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證人丁○○所繪製之現場圖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案件第2 宗第125 頁、第180頁至第194 頁);此外有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己○○3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與水果刀照片各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 支,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尾尖銳,係屬不銹鋼製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復經證人丁○○繪製前開ㄟ型扳手圖形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53頁、5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 宗第13頁,95年度保管字第1026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6 頁;第4 宗第28頁、第4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綽號「阿宏」之訴外人郭一宏於如上開時、地與原告丁○○
、丙○○夫妻共3 人在該旅館房間時,隨後有3 個人帶生魚刀與扳手等工具進入房間,然後將綽號「阿宏」之郭一宏與原告丙○○趕入廁所一段時間;隨後原告丙○○在廁所內爬窗戶要跳出去時發出聲響,適為在房間外的3 名男子聽到,乃對廁所內的原告丙○○與訴外人郭一宏質問你們在做什麼,當時在廁所內的郭一宏有聽到拉扳機聲音;隨後該3 名男子則叫郭一宏與丙○○等人出來;迨郭一宏走出廁所時,有看到原告丁○○蹲在房間桌子旁邊,臉部的眼睛以下有受傷,大腿或小腿等處有受傷,前開3 名男子站在旁邊;而當郭一宏與原告丙○○走出廁所時,郭一宏也有目睹原告丙○○被前開3 名男子中的1 人踹了幾腳,並搶原告丙○○的手錶、項鍊等物;當時郭一宏去前開旅館找原告丁○○時,原告丁○○並沒有受傷;且在房間現場並未看到有一大包毒品;而郭一宏至前揭旅館找原告丁○○不久後,前揭3 名男子才進入丁○○上開旅館房間各等情,業據綽號「阿宏」之郭一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刑事卷宗第4 宗第7 頁至第16頁、19頁)。被告乙○○、甲○○、己○○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乙○○、甲○○辯稱係遭原告栽贓云云,被告己○○辯稱並未拿取原告等之財物云云,均委無足取。
㈤另查案發時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
綽號細將即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各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與審理時各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3 頁;刑事卷第3 宗第24頁、28頁、第37頁、38頁);而被告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本件強盜案案發前日即95年6 月19日中午12時6 分起至強盜案案發當日前後即95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4分起至晚間19時52分止,彼此間發話、受話或以簡訊傳送,該2 日通話密集,此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25415號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由該被告乙○○與被告戊○○於案發日前即95年6 月19日與案發當日即95年6 月20日該二日通話聯絡密集。從而可知,被告乙○○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與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罪案件,係由被告戊○○指使一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㈥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致原告等身體受有傷害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等語,乃可憑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原告丁○○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物損失:現金2 萬5 仟元、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 支(價值約28,000元)、手機2 支(價值共14,000元),合計67,000元;及原告丙○○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物損失:珍珠戒指(價值6,000 元)、鑽石戒指(價值18 ,000 元)、女錶1 支(價值3 萬元)、K金項鍊1 條(價值12萬元)、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合計261,000 元等情,為被告乙○○、戊○○、己○○鎖不爭執,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所提財物損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云云,惟原告2 人確實遭被告等人強盜上開財物,業如前述,被告甲○○該辯解,要無可取。原告丁○○、丙○○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九、原告丁○○遭被告等人以扳手毆打、以手銬銬住雙手、及持生魚刀脅迫,並強取財物,致頭部及左小腿受傷,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遭被告等人關入浴室,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暨遭被告以不明槍械喝令開門後,遭被告抬腿以腳接續踹、踢3 、4 次後,飛撞至趴倒在地,隨後遭被告以腳踩在丙○○背上而強取財物,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2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2 人受被告等上開不法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丁○○國中畢業,現在押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及汽車3輛,亦無存款;原告丙○○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告乙○○國小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輛,無存款;被告己○○國中畢業,無業,現身體下半身癱瘓坐輪椅,須他人照顧,名下有汽車2 輛及位於土城之田地1 筆(見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原告2 人、被告乙○○、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4 份);被告戊○○高中畢業,職業商(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卷第38頁警詢筆錄),名下無財產(見卷附之被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高中肄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名下有位於南投、公告現值共23萬餘元之土地兩筆(見卷附之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原告丁○○45萬元、丙○○2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517,000 元(即67,000+450,000) 、給付原告丙○○461,000 元(即261,000 +2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