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六七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69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職原告機關之
被告,嗣被告於85年8月1日退休,借用期限係依74年中央機關函釋規定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詎原告基於業務需求於95年12月1 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被告,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惟被告竟拒未返還,復於96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1,546元;且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52(即其上有52個建號之建物),以系爭土地面積4,085.32平方公尺之1/52計,再按公告地價計(96年7 月按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計算式:341,546 +17,256 ×4,085.32/52)×10%/12=14,144 】,另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給付原告141,440 元【計算式:14,144×10=141,440 】及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原告機關依法退休之人員,於退休前之69年間配住系
爭建物,配住迄今已28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住眷屬宿舍。對依法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原告有何法律依據收取租金?又何謂不當得利?原告機關位於臺北市○○○路宿舍於58年配住,另位於臺北縣○○鄉○○街宿舍於65年前配住,該二批宿舍建築物時程早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宿舍,為何未見處理?而獨要被告限期遷返,顯不公平。且臺北縣土城市○○路宿舍亦有借予非原告機關人員,未聞要其返還,被告乃正式員工退休,早年依法配住者反要限期遷返,天下有此情理乎?㈡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規定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92年9 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被告係72年前合法配住,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應可續住。原告於92年9月30日曾召集住戶研討土城地區眷舍相關事宜會議,對行政院92年9 月30日院授人字第0920305413號函國有眷舍房加強處理方案之說明,僅以法務部之會議記錄,決議住戶之搬遷補償費93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遷者180,000元,94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遷者150,000元,95年12月31日自願搬遷者120,000元;其中所定方案函示:
合法現住人,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以簡任2,200,000 元、薦任1,800,000 元、委任1,500,000 元之補助費,原告並未轉知被告。
㈢行政院於74年4月29日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處理係指讓售、拆除、改變用途或具備性質相同之行為,方與處理之意相符,而原告催請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非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原告提告無法規依據。㈣依被告所簽立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5條第4款規定,離職
之定義,僅有辭職、調職二種狀況,不包括退休,而被告於85年7 月31日從原告機關退休,非離職員工,是原告自不得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係爭房屋;另被告因任職關係,經原告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惟准被告續住宿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係屬行政行為之性質,被告信賴該函示,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況被告當時因信賴前開函示之承諾,放棄申辦公教購宅優惠貸款及外調昇遷的機會,原告實不應被告已退休即催促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土地及房屋,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及於69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配住予當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而被告於85年8 月1 日自原告機關退休,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宿舍借用保證書、退休(職)人員名冊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茲敘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佐。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 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抗辯係受配住宿舍,非屬借住等情,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既於85年8 月1 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則該使用借貸關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認被告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是被告抗辯: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列離職定義不包括退休云云,洵屬無據㈡被告復抗辯: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被告係72年前受合法配住眷屬宿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應有續住之權利云云。惟查,該函示內容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揆諸最高法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告無從執上開函示抗辯有續住宿舍之權利及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處理臺北市○○○路及土城市○○街
宿舍,要求被告遷還系爭房屋,顯失公平云云,惟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應如何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之權利,應本於各該機關權責為之,非他人所得干涉,況被告應有返還本件系爭房屋之義務,與其他退休人員是否亦有返還義務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㈤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退休,嗣於95年12月1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
621 號函請求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復於96年10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前開催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發函催請被告返還,而於95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被告於96年1 月1 日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 樓,
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 樓建物,毗鄰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水國小,附近亦有傳統市場、大賣場,市況尚屬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系爭房屋價額為341,
546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公共房屋建築及設備查財產卡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 層共同使用(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889 號卷第9 頁),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 層折計而為
21.375平方公尺(85.5/4 =21.375),即論及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其所占用之房屋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為準,不應將供作其餘用途之面積計入,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除以地上建物52戶作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尚非可採,則以系爭土地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算(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889 號卷第22頁),原告每月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960 元【計算式:(17,256×21.375+341,546)×5%×1/12= 2,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9,600元(2,960 ×10=29,6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