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丙○○兼上列3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3 樓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己○○前任職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於84年8 月1 日退休,就系爭宿舍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且系爭宿舍亦遭被告己○○之家屬即被告乙○○○、丁○○、丙○○繼續無權占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 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4萬1,546 元,系爭土地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256 元,故被告等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4,144 元【計算式:(341,546 +17,256÷52×4,085.32)×10% ÷12=14,144(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等自96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440 元【計算式:14,144×10=141,440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4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因原任職原告機關,而於69年間配住系爭宿舍,72年調派至當時之臺北看守所士林分舍,73年間該分舍改制為臺灣士林看守所,84年奉准屆齡自臺灣士林看守所退休,因配住系爭宿舍是在74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依相關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被告己○○及配偶(被告乙○○○)、子女(被告丁○○、丙○○)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宿舍,且被告己○○年近80,體弱多病,服務監所20餘年,為合法現住戶,無自有房屋,亦無能力購租住宅,無處棲身,應符暫緩處理之規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
土城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上開房屋為原告經管之眷屬宿舍,原告前曾依法務部86年
6 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 號函號暨86年5 月13日「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於86年6 月24日以北所榮總字第3511號函將系爭宿舍移撥臺灣士林看守所經管,供該所現職或退休人員借住,嗣因借住人合法借居條件消失,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7年8 月18日以士所總字第0971500549號函將系爭宿舍交還原告管理。
㈢被告己○○原任職原告機關而於69年間配住使用系爭宿舍
,72年間調派至臺灣士林看守所任職,於89年11月23日與臺灣士林看守所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向臺灣士林看守所借用系爭宿舍。
㈣被告己○○已於84年8 月1 日自臺灣士林看守所退休,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
㈤臺灣士林看守所曾於96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89頁)通知被告己○○應於96年10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權續住系爭宿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有無
理由?㈡原告以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
過高?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權續住系爭宿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己○○係因任職原告機關而於69年間獲准配住系爭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己○○與原告因此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惟被告己○○於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後既調職至臺灣士林看守所,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其借用系爭宿舍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己○○即無從依業已消滅之原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⑵又原告前依法務部86年6 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 號函
號暨86年5 月13日「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於86年6 月24日將系爭宿舍移撥臺灣士林看守所經管,臺灣士林看守所接受移撥後,於89年11月23日與被告己○○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將系爭宿舍借予被告己○○使用等情,已據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7年7 月29日士所總字第097150053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宿舍借用契約在卷可憑,兩造對之復不爭執,固堪認被告己○○與臺灣士林看所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宿舍。然依該宿舍借用契約第2 條約定,借用期間係以法務部86年6 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 號函有關決議事項規定為準據;而法務部上開決議第三點第㈤項即明揭「現住人合法借居條件消失後,撥入機關應將該舍交還撥出機關,不得另再改配他人使用」,有被告所提該決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宿舍因現住人合法借居條件消失,業經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7年8 月18日以士所總字第0971500549號函將系爭宿舍交還原告管理,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看守所上開函文為證,足認被告己○○與臺灣士林看守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被告己○○自無從依該宿舍借用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⑶行政院雖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之釋示,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查系爭宿舍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議同意保留公用,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堪認即係處理行為,被告己○○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己○○及其家屬即被告乙○○○、丁○○、丙○○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無合法占用權源之被告遷讓返還,核屬有理。
㈡關於「原告以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查系爭宿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緊臨馬路,
為4 層樓公寓建物之第3 層,毗鄰臺灣台北看守所、法院、清水國小,經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房屋屋齡將近30年且係供宿舍使用,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以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屬過高,難認適當。⑶系爭宿舍之房屋價額為34萬1,546 元,面積為92平方公
尺,因該棟為4 層樓建物,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 層折計而為23平方公尺(92/4=23) ;系爭土地則為國有地,93年1 月及96年7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 萬2,243 元、1 萬7,256 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免予申報,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從而:
⒈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2,243 元(96年7 月前)、1 萬7,256 元(96年7 月後)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7,885 元。
計算式:
{(12,243元×23平方公尺)+341,546 元}×5%×
6/12年=15,578元{(17,256元×23平方公尺)+341,546 元}×5%×
4/12年=12,307元15,578元+12,307元=27,885元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256 元計,原告每月得請求金額為3,077 元。
計算式:
{(17,256元×23平方公尺)+341,546 元}×5%÷
12月= 3,0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7,885 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0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