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甲○○

丙○○

樓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持發票人為訴外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5 紙,被告甲○○逐紙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約定自民國96年7 月5 日起按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期兌付。詎96年6 月23日,發票人偉嘉公司之負責人發生財務危機,上開第一張發票日為96年7 月5 日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隨即依法進行保全程序。程序進行中原告調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系爭房地上有不正常之抵押權設定。原告查證得知,發票人偉嘉公司於96年6 月23日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甲○○遭其他債權人追索款項,住處被潑油漆,於96年6 月26日被迫另簽發本票予其他債權人暫時平息糾紛後,隨即於96年6 月27日遷離住處不知去向,但因積欠債務,名下之系爭房地尚有殘值,為行脫產之實,而於96年6 月28日請領印鑑證明,在無實際債權情形下,於次日即96年6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虛偽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又恐此種虛偽抵押權設定易遭識破,隨即於96年11月7 日,以債權讓與之名,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乙○○。然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此抵押權設定行為更屬無償行為,有害於身為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之;又被告乙○○並未實際給付對價予被告丙○○,其二人間之抵押權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自始無效,且此抵押權轉讓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於身為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之;上開抵押權均應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㈡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又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未有任何債務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丙○○又在無給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乙○○,被告甲○○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除去之,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惟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此影響身為債權人之原告權益至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同法第767 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而主張塗銷抵押權等語。㈢聲明請求:⒈被告甲○○簽發發票日95年3 月10日、面額200 萬元、票號487529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6年11月9 日,收件字號為重登字第266800號,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⒊被告丙○○應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6年7 月2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62040號,登記原因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乙○○則以: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同會員

共41人(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及其子陳耿豪、陳正裕名義各參加1 會。嗣被告甲○○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4年10月15日、95年2 月15日,向被告丙○○借標,丙○○為賺利息,而同意就上開3 會分別以標息2500元、2000元、2000元,標得會款後,將三次得標款總計1,002,

500 元借予被告甲○○,然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約定每借標一次會即當作被告丙○○借予被告甲○○40萬元,差額作為借款之利息,故3 次借標會錢,被告丙○○共計借予甲○○120 萬元。被告甲○○並於95年3 月10日簽發交付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96年3 月9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丙○○;又被告甲○○曾陸續於95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6 日向被告丙○○借款185,000 元、2 萬元、7 萬元,合計275,000 元,則連同上開120 萬元借款,總計1,475,000 元,以2 分半利息計算(即月息2.5%),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95.3.10 至96.3.9)之利息為442,50

0 元,加上債權原本,已將近200 萬元。被告丙○○屢次向被告甲○○催討,未獲回應,被告丙○○遂要求被告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作為擔保。故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㈡被告乙○○原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院標購被告甲○○所有之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己○○仲介,並依其建議而購買被告丙○○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取得抵押權人地位,得以債權人身份直接承受拍賣之系爭房地,故經由己○○之安排而購買被告丙○○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執有之對被告甲○○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本票債權時,被告丙○○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證明書等文件,由外觀看來,均無疑問,而其時執行法院已進行拍賣,如以市價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衡量,支付75萬元代價應為安全,故被告乙○○乃以75萬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其執有之對被告甲○○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權,雙方並於96年11月7 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乙○○復依己○○之指示,於96年11月9 日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丁○○帳戶,其餘50萬元則於97年1 月9 日以現金交付己○○簽收,由己○○於翌日轉交被告丙○○,被告丙○○並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將債權讓與乙○○通知債務人甲○○,故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成立。嗣後據稱系爭房地原已出售給訴外人丁○○,丁○○已給付25萬元定金,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系爭房地因原告假扣押而無法過戶,但有關過戶之稅單已開出,且因無法過戶訴外人丁○○遭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移送執行等情,足見被告乙○○購買系爭抵押權並非如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一般正常買受債權行為,且被告乙○○系善意信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於96年7 月2 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重登字第162040號,設定第二順位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又被告丙○○於96年11月9 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重登字第266800號,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被告吳雨宸。

㈡被告丙○○所提會單1 紙及被告甲○○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1紙,形式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無實際債權,雙方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係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主張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雙方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告乙○○未給付對價,故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亦屬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主張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七、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無實際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丙○○辯稱其與兒子共參加被告甲○○之系爭互助會計3 會,而以每會40萬元計算,將得標款借貸予被告甲○○,合計12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互助會單影本1 件足憑;另被告丙○○抗辯其至96年3 月初止曾陸續借款予被告甲○○達275,000 元乙節,則為原告否認,被告丙○○就此陸續借款達275,000 予被告甲○○之事實,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如前所述,原告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無實際債權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該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其請求撤銷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屬無據。

八、惟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被告丙○○自承其係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4年10月15日、「95年2 月15日」,將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款計120 萬元借予被告甲○○,及陸續於95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借款予被告甲○○計275,000 元,上開本金連同利息將近200 萬元,其後被告甲○○始於「96年7 月2 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姑不論原告已否認上開275,000元借款,縱認屬實,被告丙○○係對被告甲○○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1 年餘後始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別無其他對價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即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乃為有據。然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足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乙節,固屬有據,惟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上開無償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所示,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正當。

九、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乙○○係透過己○○之介紹,而以75萬元代價向被告丙○○買受丙○○對甲○○之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權及所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並先後匯款25萬元至己○○所指定之訴外人丁○○帳戶,及交付50萬元予己○○簽收,由己○○於翌日轉交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己○○簽收之收據影本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101 頁),並經證人丁○○、己○○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其中證人丁○○結證證稱:伊與己○○是朋友,因伊妹妹馬麗美欲買系爭房地給馬麗美之兒子住,是己○○代書帶伊等去看房子,因伊妹在桃園上班,故均由伊代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雙方以405 萬元成交,伊沒有見到賣主甲○○,都是己○○代書出面代理賣主,伊第一次付訂金10萬元,第二次付10萬元是送證件去辦過戶事宜時付現的,第三次付5 萬元現金,因房子斷水斷電,該款是付清潔費、水電費及油漆費。三次付款都是付給己○○;在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後,才發現沒有辦法過戶,己○○代書告訴伊沒有辦法過戶的原因是說房子被假扣押了,要購買時有去查謄本,當時並沒有被假扣押;伊已付的

25 萬 元,己○○代書有退給伊,時間伊忘記了,是直接匯到伊之合庫復旦分行帳戶(問:為何被告乙○○會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因伊要求己○○要把伊已經付的錢還伊,至於己○○用何方式伊不知道,他有告訴伊有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總共25萬元,後來因為房地沒有辦法過戶,所以伊妹妹就不買了,申報撤銷契稅也是己○○代書幫伊妹妹去辦的等語,此有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另證人己○○復結證證稱:伊從事房屋仲介及代書工作24年,伊不認識被告甲○○,大約96年6 月左右是被告甲○○的劉姓朋友介紹過來,要伊幫忙處理系爭房地,伊自己要買也可以,或者幫他代為出售也可以,起初約定賣價480 萬元,後來房子不好賣,伊找丁○○來看房子,因為房子很小不符合使用,如果要裝潢要花25萬元,所以伊就跟被告甲○○的朋友說405萬元賣給丁○○是否可以,後來買賣雙方同意用405 萬元成交,雙方在台北市○○路○○號11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完後就由買賣雙方各自帶走,伊並沒有留一份,過戶手續則由伊朋友許振昌代書辦理。買賣雙方交付證件及付款都是由伊處理,被告甲○○委託處理房子的時候,上面有銀行貸款餘額308 萬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因為設定總額已經超過買賣總價,故伊要求被告甲○○要提出第二順位的清償證明,買方才要付款。成交後,被告甲○○透過劉姓朋友交付給伊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丁○○付了10萬元訂金後,伊轉交訂金給劉姓朋友,被告甲○○就交付上開證件給伊,交付證件時丁○○就付第二次款10萬元給伊,伊亦轉交給劉姓朋友。丁○○共付款兩次,第一次訂金10萬元,第二次是被告甲○○交付證件時,丁○○付10萬元。另外房子的水電、清潔、油漆,丁○○還有再付5 萬元,因為被告甲○○有同意房子先交屋給丁○○先整理。房子的水電、清潔、油漆,工人是伊幫丁○○找的,5 萬元是丁○○付給伊,伊再付給工人。被告乙○○是伊朋友錢瑞偉的女友。(問:為何被告乙○○匯款丁○○25萬元?)因為房子沒有辦法過戶給馬麗美,丁○○已經付款25萬元要求退還,伊向被告甲○○轉告,被告甲○○表示錢他已經用掉了,已經還給被告丙○○,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他也沒有錢可以還,後來被告丙○○就說把他的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債權賣掉好了,就委託伊賣該債權,伊想到朋友錢瑞偉在從事法拍屋工作,伊就問錢瑞偉要不要買該債權,錢瑞偉就叫他女朋友即被告乙○○購買該債權,因為他們認為有獲利的空間,所以被告乙○○才會匯款到丁○○的帳戶,是伊叫被告乙○○匯款到丁○○的帳戶。被告乙○○以75萬元代價買被告丙○○的債權,雙方有簽約,是被告乙○○找的代書,在忠孝東路的咖啡廳簽約的,伊有在場。被告乙○○分兩次付款,簽約完隔幾天被告乙○○付25萬元給丁○○,直接匯款到證人丁○○的帳戶,第二次付款是在第一次付款後2 個月左右,伊到被告乙○○家向他拿現金50萬元,伊有簽收據給被告乙○○,隔天在台北市○○路與長泰街口被告丙○○家附近交現金50萬元給被告丙○○,但伊沒有叫被告丙○○簽收據給伊,因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已經辦理完畢,抵押權讓與登記是被告乙○○自己找代書辦的等語,此有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己○○簽收之收據影本可為佐證。又證人己○○確於96年8 月2 日就馬麗美與被告甲○○之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契稅申報,及其後於97年2 月22日向該處辦理契稅撤銷申報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7年9 月23日北稅重二字第0970033847號函所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甲○○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三重市公所契稅更正註銷(退稅)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3至183 頁),亦核與證人丁○○、己○○上開證述相符,是該2 位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憑採。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係無償行為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以回復原狀之請求,均無理由。更何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所示,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非有據。

十、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簽發發票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請求被告乙○○應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6年11月9 日,收件字號為重登字第266800號,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暨請求被告丙○○應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6年7 月2 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62040號,登記原因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

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1 │台北縣│三重市 │仁義 │ │1334 │建│ │ │582 │5760分之122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編│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號│號│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1 │57│三重市○○街│仁義段13│二 │ │ │ │ │ │ │69│陽台 │12│69│全部 ││ │80│159巷40號2樓│34地號 │ │ │ │ │ │ │ │.9│ │.2│.9│ ││ │ │ │ │ │ │ │ │ │ │ │1 │ │0 │1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