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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複代 理人 劉家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代 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蔡信源係為夫妻,被告與蔡信源於民國96年9 月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蔡信源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6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與蔡信源在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3 之2 號蔡信源住處房間內相姦一次,惟遭原告返家時當場發覺上情,被告為求能與甲○○當場和解,即應允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保證不再與蔡信源往來,並自行書立載有「我乙○○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 樓之2 任職於新店家樂福,於新店家樂福認識蔡信源,民國96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於蔡信源家上床發生關係,於蔡信源家洗澡,於房間穿衣服,蔡信源老婆開門看見,本人深感後悔,從此之後,不會再與蔡信源有所來往,以此為證」等語之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相關本票)予原告收執為憑。而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脅迫之行為,及強行拍攝被告之裸照,詎被告竟另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7年9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向有承辦刑事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誣告原告於上開時地以脅迫行為,強行要其讓原告為之拍攝裸照,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強制、誹謗罪嫌之告訴。是原告僅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相姦、誣告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6 2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簡易一審)判決認被告相姦、誣告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件被告不服提起本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結果撤銷,並改依刑事訴訟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相姦、誣告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經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91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二審)於97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9 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三審)於98年2 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其相姦侵權行為欲賠償原告,而曾簽發相關本票以為擔保,是前因被告已允諾補償,並為顧及名聲,原告當時保留追訴權,如被告確依約為給付,自是不願再為追究;豈料原告事後反悔,反為誣告使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遭受莫大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相姦部分)、500,000 元(誣告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蔡信源曾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即通稱之家樂福大賣場新店分店〈下或稱家樂福〉)同事,於96年9 月29日,被告電知蔡信源,相約當日下午在蔡信源家中討論彼此工作處所之人事概況,被告尚曾於當天下午2 時許以電話告知其同居男友,而在下午3 時許騎車到達蔡信源家,因天氣炎熱,致被告頭髮與衣物皆被汗水浸濕,遂於到達後,暫借浴廁盥洗,隨後前往屋內其他房間著裝。於此同時,蔡信源之妻即原告奪門而入,見被告衣衫不整,隨即與蔡信源發生激烈爭吵,原告將被告置於沙發上之隨身物品盡皆翻出丟於屋內地上,並取走被告行動電話(即通稱手機,下稱手機),翻出通訊錄一一打電話給家樂福之同事告以:「你知不知道乙○○這個人」、「我看到她與蔡信源在我家床上,你知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等語,且擋住家門不讓被告離去,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被告因蔡信源立場偏於其妻,且懼於違抗,其恐遭不利,只得不斷表達「讓我回去」之強烈意願。惟原告竟稱:「事情都這樣了你還想上什麼班?事情沒解決不會放你走」,更表示「簽完切結書才把東西給你放你走」。被告無可奈何下,為保自身安全,只得依原告指示撰寫文中有「有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以後不會再犯」等語之切結書。嗣後蔡信源報警請求協助,轄區員警到達後略做「疑似外遇」之記錄,但在原告堅持下把「疑似」刪除。警員離開後,原告仍不讓被告離開,並給被告找父母來當場下跪道歉或拍裸照兩種方式,做出選擇後始願放被告離去。被告不願為難父母,只得遭原告以其夫蔡信源之數位相機拍攝4 、5 張全裸照片,蔡信源全程旁觀,未出面制止。於當日晚上7 、8 點,被告曾以蔡信源交予之手機打給訴外人即家樂福收銀課長田月美表示要被拍裸照,原告亦曾在旁咆哮「現在是什麼時候了還打電話」。田月美之後打電話至被告手機,原告即逕自接通,並告知以被告今天無法上班,代為請假。俟拍完裸照後,原告仍不放被告走,爭吵再起後蔡信源再次報警,俟員警到場,被告向其表示「我想拿回我的東西」,員警曾向原告表示要其歸還被告手機,但也向被告表示要提出告訴員警才有辦法取回手機,若不提出告訴也無法代為處理,被告因不願現場事態擴大,未予提告。蔡信源並當場向員警表示:「請甲○○把我的數位相機還給我,因為裡面已經有拍攝的裸照」等語。員警離開後,原告甲○○索取遮羞費5,000,

000 元,蔡信源最後與其議定為500,000 元,其等協議期間,被告始終未發一語,且原告亦未要求蔡信源支付分文。嗣被告簽立相關本票及照蔡信源親書之內容重新謄寫一遍之另一紙切結書,其上略載「不可與蔡信源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於蔡信源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期間,原告守候於門口防範被告離去,並大罵:「不要靠近我」、「我看到你就討厭」等語。由於原告已手握被告裸照,實令被告驚恐不已,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前不敢隨意離開,只能依照原告命令行事。約於96年9 月30日凌晨0 時10分左右,因被告已簽妥相關本票、切結書,原告及其夫並拍攝一支由被告照稿唸出付款方式、地點、時間等內容之錄影帶,其等目的已達,始讓被告離去。離開案發地後,被告於96年9 月30日凌晨1 時左右,聯絡同居男友要求其於凌晨

3 時左右接其下班,並於凌晨4 時許至錦和派出所報案。

(二)綜上,可知96年9 月29日案發當日原告及其夫蔡信源一切舉止,實令被告有事實足認其等意在設計被告,藉以巧取豪奪不法利益。況且,被告與原告、蔡信源間關於案發當日情形之說詞,迥然不同。固然相關刑案簡易一審、一審判決被告該當相姦犯行,然均以原告及蔡信源2 人之陳述為主要證據,其等在96年9 月29日之行為顯然意在設計被告,口供當然一致,相關刑案簡易一審、一審判決單憑其等2 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通姦犯行,未有其他物證可佐(如沾有被告及原告之夫DNA 之衛生紙等),顯然違背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尤其相關刑案簡易一審、一審判決僅以共犯蔡信源單方面之自白、原告單方面陳稱「目睹被告及其夫在床上發生性行為」之詞,昧於原告、蔡信源、被告等人說詞均不相同之之事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昭昭甚明。至於相關刑案二、三審係以本件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之程序上事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並未涉及實體認定,原告徒以其配偶權受到侵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自無理由。

(三)況且,案發當日若真有原告指訴苟且之事,原告何以不親自報案,反由蔡信源為之,且報案次數更達2 次,間隔時間亦短?員警第1 次到場處理時,原告已當場表明保留法律追訴權,嗣後應不須再請員警到場處理,何以蔡信源仍然報案請員警再次到場處理?蔡信源何以有此嚴重背離常情之舉?可見係原告之舉動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致使其夫迫不得已請員警到場處理,益證被告所言應屬真實。

(四)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本件被告分別以本件原告強占手機,不令本件被告自由使用手機且限制行動,使本件被告無法自由行動及通訊,更以蔡信源之數位相機強拍本件被告裸照相脅,更求取鉅額「遮羞費」,而蔡信源亦出門幫其妻購買本票;另本件原告擅自向本件被告之同事散布本件被告與蔡信源96年9 月29日為其抓姦在床之不實情節;又本件原告、蔡信源2 人以本件被告裸照相脅,索取高額「遮羞費」等情事,因而向錦和派出所對本件被告提出強制、誹謗及恐嚇取財等罪之告訴;而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3 號案件(下稱相關妨害名譽偵案一審)不起訴處分書內,就被告所提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皆略而不查,卻反以本件被告之舉動不符常理,而認定本件原告、蔡信源並無涉犯強制罪嫌,該不起訴處分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陷,致認定罪嫌不足;就被告所提誹謗罪部分,檢察官以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6號刑事判例為論述基礎,該刑事判例早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檢察官違法處分甚為明顯;就被告所提恐嚇取財部分,田月美應為本件原告涉犯誹謗罪之最重要證人,然檢察官屢經本件被告聲請皆略而不查,最後卻逕以本件原告無誹謗意圖而認定其罪嫌不足,其不起訴處分之草率,至為明顯。上開檢察官並非認為本件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本件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過失為申告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尚非毫無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並非故意過失以虛偽不實之理由為之,斷難遽認此舉係故意過失陷原告入罪,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是原告徒以被告誣告為由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一節,亦無理由。

(五)原告一再以被告有簽立相關本票一紙予原告以補償原告,然相關本票係因原告之脅迫始簽立,被告已於9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該簽立相關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96年10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至原告以切結書欲證明其夫蔡信源與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29日發生關係一節,該切結書係被告受原告脅迫下所書,完全無法代表被告之真意,且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

(六)被告積欠玉山銀行5,978,953 元之貸款、聯邦銀行44,697元信用卡債務(下稱卡債);荷蘭銀行92,311元卡債、32,859 元 信用貸款;臺北富邦銀行47,088元卡債、日盛商業國際銀行160,611 元信用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059元現金卡債務、萬泰銀行116,765 元現金卡債務,共計積欠6,480,983 元,是被告經濟上之窘境,可見一斑。請就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從輕審酌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相姦、誣告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相關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於上開時地簽立切結書及相關本票各一紙,並於97年9 月30日清晨前往錦和派出所,向具有承辦刑事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行為,強行要其讓本件原告為之拍攝裸照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相姦、誣告之侵權行為,辯稱:因當天天熱流汗,才至蔡信源住處借浴廁盥洗,並無與蔡信源相姦之行為,惟因原告返家時,其正穿著上衣,兩造隨即發生激烈爭吵,原告拿走其皮包,不讓其離去,且原告要求解決問題,其方簽立上開切結書、相關本票,惟原告仍不讓其離去,並強行其通知父母前來或讓原告拍攝裸照中擇一,其不得已始讓原告拍攝裸照,惟其並未與蔡信源相姦,原告確有以脅迫行為,強制其讓原告拍攝上開裸照等情,是其亦無誣告等情為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信源同處一室,遭原告當場發覺,後簽立切結書、相關本票各一紙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有配偶之人蔡信源相姦一情,業據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29日下午5 時到5 時30分許,我回到家看到乙○○和我先生在房間的床上,當時他們沒有穿衣服,二人正在做愛。我看到後我喊一聲,你們在幹嘛,接著我往客廳衝出,當時我到客廳後有發現女用的皮包,我就翻開查看,這時我先生穿著內褲出來叫我不要生氣,我問我先生該女生是何人,我先生開始不肯告訴我,我就說我直接打她手機問,我先生才說那是他在新店收銀課的同事叫乙○○,我就翻開皮包用的通訊錄,我隨機撥打通訊錄上的其他人,問他們是否有乙○○這個人,並且告訴他們乙○○和我先生蔡信源上床。那時乙○○就穿好衣服從房間走出,我質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要如何解決。之後我就跟乙○○要他父母把她帶回去,並作勢要打電話,她就向我表示絕對不會和我先生在一起,我問他要如何保證,她就說她要簽保證書,我就說你要寫就要把今天的事全寫出,之後我先生就到書房拿紙筆,乙○○就開始寫了,乙○○寫元後有給我看過,問我這可以嗎,我就跟他們說我要他們把父母的名字寫上去,並且蓋手印,後來我有罵他們,我先生受不了就說要叫警察,之後就請警察處理」、「(當時有無打人?)沒有」、「(當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人?)沒有了」等語(見相關刑案偵查96年度他字第6773號偵查卷第8 、9 頁),不僅核與上開切結書上所載「我乙○○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 樓之2 任職於新店家樂福,於新店家樂福認識蔡信源,民國96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於蔡信源家上床發生關係,於蔡信源家洗澡,於房間穿衣服,蔡信源老婆開門看見,本人深感後悔,從此之後,不會再與蔡信源有所來往,以此為證」等字句均相符合,且上開切結書一紙亦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書立,再經被告與蔡信源2 人在上開切結書上「立書人欄」下簽名、捺印後,而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蔡信源為相姦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遭原告扣留其手機並撥打予家樂福之同事,以此脅迫方式強行令其寫下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簽發相關本票,進而拍攝其裸照,其方於事後向錦和派出所對本件原告及蔡信源提出強制、恐嚇得利、誹謗等罪嫌之告訴等情,非惟原告所否認,且以:

1、被告雖抗辯遭原告與蔡信源限制自由不得離去,然事發當日,錦和派出所曾派員警兩次進入上址協助調解紛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相關妨害名譽偵案卷內可稽;苟被告當時真遭原告、蔡信源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依常情應會對前來處理之員警求救,或表示遭受強制之訊息,何以未當場對員警提出,已有可疑。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確遭原告與蔡信源以強暴、脅迫方式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遽認原告與蔡信源涉有恐嚇犯嫌。

2、被告雖復辯稱:其係遭原告以脅迫方式,始簽發相關本票,是原告與蔡信源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以被告簽發相關本票當時之客觀情狀而言,係因其與蔡信源相姦行為遭原告當場撞見,一時心急為脫身而主動簽下本票交予原告,意欲賠償原告之損失,就此而言,原告或蔡信源並未向被告為不法之惡害通知甚明。又被告當時所面臨者,亦非將來危害,或有何危害,而是其自身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遭當場發現,為求脫身,解免刑責,因而自願簽發本票請求原告諒解,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當日尚以錄影方式說出:「於家樂福新店店2 樓服務台現金交付(原告插入陳述:誰交給誰?)乙○○交還甲○○,然後彰化銀行存入甲○○的戶頭。」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光碟1 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137 頁正、反面),是細繹上開光碟片之內容,亦無發現被告所辯遭原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情事,是難認原告有何恐嚇得利罪嫌可言。

3、被告與蔡信源發生性關係一節,除據證人蔡信源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可憑,依社會常情而言,原告當場親睹其夫蔡信源與被告在床上發生性關係之情景,急於知悉被告之身分,而以被告之手機對外撥打,並向受話對方陳述所見情景,雖有可議之處,然在原告情急之下,實難認原告有誹謗被告之意圖,與誹謗罪須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原告確無被告主張強制、恐嚇取財及誹謗之犯嫌,且均為被告認知無訛,惟被告竟仍於97年9 月30日清晨前往錦和派出所,向有承辦刑事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對本件原告提出上開罪嫌之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相姦、誣告之侵權行為均堪採信。且相關刑案偵查、歷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均適與本院相同,以被告涉犯相姦、誣告犯行明確,最終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關刑案歷審判決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相姦、誣告之侵權行為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故本院斟酌上情,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指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相姦之侵權行為致身分法益受損,且被告此舉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婚姻幸福,侵害之情節自係重大,另因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時32歲,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幼兒保育科畢業,目前從事商業,95年度薪資、利息、獎金等所得合計49萬餘元,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29歲,私立真理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任職家樂福各賣場,95年度薪資所得40萬餘元,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合計達186 萬餘元...等情事,均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證明文件等件,及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相姦、誣告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 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00,000 元、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兩造均堅決否認被告簽發相關本票係就相姦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相關本票至多僅能評價為被告就相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擔保,而不影響本件賠償金額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附表:(單位:新臺幣)(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1 │乙○○ │甲○○ │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14日│500,000元 │677751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