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電信台北西區營運處二客中心)被 告 霈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佰零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埋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地下管線,於民國(
下同)96年7 月30日遭被告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A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時挖損,兩造於同年8 月2 日會勘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認屬實,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提供材料後,另由聯陞電信公司施工,材料費用526,594.38元,施工費用69,2 05.86元,合計595,800 元,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5 條規定:「道
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抵達現場後,未向原告套繪管線資料下,即應使用儀器或通知原告維護單位派員試挖會勘以探測管線位置,再小心施工,即可避免損及原告管線,惟被告施工前既不套繪管線,查明其他管線位置,施工時又不依前開規定切割路面,挖損原告管線,然依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16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時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護費用外,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⒉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
係採無過失主義,指意外事故發生後,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加害人不能以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方式來免除其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被告援引地方自治法下之「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即不得牴觸電信法第45 條 之規定,縱原告設施不符合該基準,亦僅有地方自治機關可處罰原告。另被告採用何種鑽頭,鑽頭多長,係工具應用的問題,與損害是否發生,並無關聯,損害之發生與使用工具小心及事前注意防範有關,若被告27CM鑽頭說成立,則可昧於事前未注意防範致損害,規避損害之責,不符情理。
⒊系爭道路之電信管道係於66年埋設,嗣後於82年增埋6 管管路
,因受限於地下箱涵及增埋管之限制,管路無法埋深,惟已鋪設5 公分之RC水泥保護,足以抵擋路面車輛承載之壓力,自82年以降,該處均未造成路面坑洞,且符合當時「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現已廢止),故無過失;又82年埋設之竣工圖說資料及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報備之資料,因已逾5 年保存年限而銷毀。況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概括承受中華民國電信總局之財產,無法預知個別財產設施之狀況,故原告對於承接之既設電信設施,並無過失行為,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⒋被告施工僅1平方公尺,96年8月2日會勘時檢視該路面又無被
水沖壞痕跡,鄰屋又無倒塌之虞,顯無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可言,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6年10月施政報告,該處全年修漏3,806件,依被告之意即台北都會96年發生3,806件以上之災變,顯無可能;被告援引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即應檢附地方政府當日之災變報告。
⒌充氣電纜損壞,即應整區段(人孔~人孔間)抽換,因為電纜
接續、佈放、拆收及日後維修均必須在人孔內進行,且電纜遭受外力損害時,導致芯線損傷,內部氣體散逸,水氣進入,芯線斷裂、芯線間靜電容改變等種種現象,用戶間通訊將顯現斷話、串音、地氣、絕緣不良、雜訊、失真等種種障礙,非更換整段電纜,無法確保電信線路之通訊品質,此乃電信線路維運作業之必要性。96年度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表中之金額62,
354.33元,係承包商請領9成款工資之款項,而本件施工為積點發包工程,施作完相當點數,才辦理請款開發票。
⒍原電纜 (SR46號)於94年8月佈設,96年8月遭挖損更換,共折
舊2年。第1年攤提折舊為491,488.09元(計算式:526,594.38× (1-1/15)=491,488.09);第2年攤提折舊為458,722.22元(計算式:491,488.09× (1-1/15)=458,722.22),攤提折舊後之費用為458,722.22加計施工費用69,205.86合計為527,928 元(計算式:458,722.22+69, 205.86=527,928.08),惟原告電纜遭損害後,修復費用之求償係依據交通部91年7月17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067號令頒訂「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負擔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原告起訴被告之法律主體係電信法,依據會計法則 (客體)是電信法子法「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負擔辦法」第14條。而民法第184條 (主體)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計算準則 (客體)係依商業會計法。不同的法律建構,則有不同的法律主體與客體,兩者不可互相混淆。電信法之立法旨意係國家為推動電信基礎建設,排除不法損害,而為之特別立法。若電纜使用年限折舊適用上開電信法子法「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負擔辦法第14條」,損害賠償費用可以折舊提攤,相對的,所有管線遷移費用亦可比照折舊提攤,勢必使「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負擔辦法第13條」 (遷移費用負擔)形同虛設,將導致政府公共工程窒礙難行,影響至深且鉅。本件不得援引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無可歸責事由:
⒈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自來水管、雨水管、
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人行道不得少於50公分;巷道不得少於70公分;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00公分。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復按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8條規定:
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20公分,在4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70公分,在人行道不得少於50公分,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公分。又第11條規定: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或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 (簡稱CLSM)回填。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30公分,並壓實至最大乾密度90%以上。各種道路之碎石級配層厚度如下:⑴快、慢車道不得少於50公分。⑵巷道、人行道不得少於30公分。另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⑶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公尺。前項第3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本件核屬8公尺以上之街道而言,除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或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可減至30公分者,其管線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原則上均不得少於120公分。
⒉被告施工方法均按相關規範辦理:
被告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A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之緊急搶修工程,按公路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及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毋庸事先向道路管理機構申請挖掘作業許可,而為了解地下管線之有無,共有下列方式:⑴管線竣工圖樣之套繪⑵道路之探管及試挖⑶儀器之偵測。就本件而言,事故當時管線破裂致路面持續滲水之情形,為及時搶修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被告採取「道路之探管及試挖」之調查方式,顯係處理急迫情事之最適方法。再者,原告於97年9 月16日當庭亦肯認依管線竣工圖樣之套繪方式流程,文書往返需2 週,如此耗費時間之作法緩不濟急,被告無可歸責事由。
⒊被告主張信賴原則:
兩造於97年8月2日會勘結果:「管面(最上層)離AC柏油路面距離20公分,管面上覆RC約5公分,現場未發現保護板及警示帶」,會勘結果所載20公分乃兩造當時臆測之值,經量測後僅17公分,即便系爭地段因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RC )保護管線可將管線埋設深度減至30公分,然原告鋪設管面離柏油路面距離僅17公分(內含管面覆RC約5公分),違反管線埋設深度至少應30公分之規範;其次,依一般管線搶修之正常施作,施工人員使用之電鑽鑽頭長度僅27公分,操作使用電鑽並不會將整支鑽頭鑽到底,倘整支鑽頭鑽到底,會有難以拔起進而無法轉動之情形,電鑽鑽頭有效使用長度只約15至20公分而已;再者,緊急搶修過程中並未發現管線單位對於埋設深度不足時應備有的保護板;亦未發現管線施工時必須按規定放置之警示帶。因此,無法期待被告於避免漏水持續及擴大影響人車安全之緊急情形下,能有何避免損害發生之作為。被告在信賴管線埋設單位能遵守管線埋設規則(原則上管線深度應為120公分,例外得減為30公分),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除非對方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原告違規事實極為不明顯),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本案為緊急搶修工程)以避免發生事故外,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⒋被告主張緊急避難及緊急事故之除外責任:
被告按施工相關規範施作,原告管線埋設違反鋪設、維護之作業規範,實難期待被告在避免漏水持續及擴大影響人車安全之緊急避難情況下,有可歸責事由可言,故依民法第150 條第1項緊急避難及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2 項之「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之除外責任規定,自不應負損壞賠償責任。
⒌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告96年11月29日北西二客字第0960000324號函說明三:「…始建於66年,嗣後於82年前後增埋6管管路,因受限於地下箱涵及增埋管之限制,管路無法埋深;惟已施作RC保護,符合當時『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現已廢止)之相關規定)…」。按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14 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於工程驗收後30日內檢附竣工後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函送主管機關,以便建立管線資料。現場電信管線埋設深度僅17公分(內含管面覆RC約5公分)原告於82年增埋6管管路,有無向管理機關報備同意?有無報備文件?原告如何完成決算及驗收,原告不能謂「因受限於地下箱涵及增埋管之限制」一語含糊帶過,而應主動提供現場埋設電信管線之竣工資料及竣工埋設深度不足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報備資料,俾利兩造責任之釐清。倘原告之電信管線埋設未符合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施作規範,有關施工中因故之損失,不能歸責被告。電信法所規定之償還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但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法院於裁量該償還修復費用額時,自應斟酌被害人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以求公平分擔損失而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核有違反電信管線鋪設、維護作業規範之重大過失,系爭事故所負之責任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㈡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請求材料及施工費用595,800元,其中0.4-3200PFS-STP電纜為例,每1公尺單價為2663.6元,被告施工面積僅1平方公尺,技術上應可進行損壞處修復而回復原狀,何以須全部置換長達193公尺之高價電纜。另原告「積點發包工程請款單」所載,系爭事故修復承包商之請款費用為62,354元,何以與請求之修復費用595,800元相差甚鉅,原告亦未檢附修復費用之單據(例如:發票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㈢系爭損害應扣除折舊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 9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計算折舊,於損害發生後確實以新品代替舊品為修復而有超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情形,即足當之。系爭電信管線雖於82年鋪設,惟仍有其市場價值,倘被告應分攤損壞責任時,亦應考量責任權重以及折舊計算,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9月16日筆錄,本院卷頁116)㈠原告埋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地下管線,於民國(
下同)96年8 月2 日遭被告承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處之北區A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時挖損,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認屬實(見本院卷頁6)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9月16日筆錄,本院卷頁117)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承包公工程時,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地下管線,爰依據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之施工過程 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595,8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656號判例謂:「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準此,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係負無過失責任,即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施工確實有未依施工規範之過失(詳後述),本件被告因承包工程修復漏水而挖損原告地下管線之設備,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依據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5條規定:「
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且被告亦自認為了解地下管線之有無,得以下列三種方式查知①管線竣工圖樣之套繪②道路之探管及試挖③儀器之偵測,因此,被告施工自應依據三種方式同時探測地下管線之有無,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挖損原告之地下管線,自有過失,被告抗辯不可歸責云云,並非可取。
㈢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第150條載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承包工程修復漏水,修復漏水之行為,並無急迫性,亦未因漏水而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急迫之危險,並不合於前開法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急迫」危險,況本件被告承包工程修復漏水,並未依據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5條之規定施工,已有可歸責之過失,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充氣電纜損壞,即應整區段(人孔~人孔間)
抽換,因為電纜接續、佈放、拆收及日後維修均必須在人孔內進行,且電纜遭受外力損害時,導致芯線損傷,內部氣體散逸,水氣進入,芯線斷裂、芯線間靜電容改變等種種現象,用戶間通訊將顯現斷話、串音、地氣、絕緣不良、雜訊、失真等種種障礙,非更換整段電纜,無法確保電信線路之通訊品質,此乃電信線路維運作業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全部電纜之修繕費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僅需更換部分管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電纜損害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材料自有折舊之必要。又原告請款單中材料費為526,594.38元加計施工費用為69,205.86元,二者合計以八折計價為476,640 元,有原告提出之使用材料及施工費用表一紙可按(見本院卷頁8) ,因此,原告就材料費部分支付421, 275元(526,594x0.8=421,275) ,施工費用支付55,364元(69,205x0.8=55,364) ,惟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之421, 275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材料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材料之耐用年數為15年,第一年折舊後為393,190 元【421,275-(1-1/15)=391,390】,第二年折舊後為366,977元,【393,190-(1-1/15)=366,977】,至施工費用55,364元部分,則不因新舊材料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422,341 元(366,977+55,364=422,341)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償還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但仍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法院於裁量該償還修復費用額時,自應斟酌被害人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以求公平分擔損失而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民法第217條所明定。又依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74年2月9 日修正後,歷經86年7 月24日、87年10月21日臺灣省政府
(87) 府法四字第142923號令修正就地下管線之埋設於道路均不得少於30分,且參之台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
8 點亦規定,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20 公分,在四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70公分,在人行道不得少於50公分,地形特殊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者可減至30公分(見本院卷頁61),本件地下管線係於94年8 月間埋設為原告自認(見原告97年6 月5 日爭點整理狀,本院卷頁99),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埋設本件地下管線,雖有鋼筋混凝土保護,卻僅埋設20公分,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可按(見本院卷頁63),且為兩造所不爭,顯然少於前揭規定,致使被告猶依一般之認識予以開挖,致生本件損害,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揭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施工未依前開規定探測地下管線之有無,原告埋設系爭地下管線並未依規定埋設相當之深度,被告自難據以注意,致發生本件之損害等兩造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一切情形,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減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修復費用126,702 元(422,341x0.3=126,702) 。
㈦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
二萬六仟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