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丁○○原名田威振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訴訟代理 乙○○人被 告 正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號甲○
樓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加以爭執,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公司仍未辦理原告部分之股東變更或塗銷登記,足見對原告股東權之存否,被告非自始無爭執,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投資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來函,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要求繳納88年度欠繳稅金費用,其未分配盈餘之新台幣(下同)1,600 元以及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000元。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故原告與被告間不但無股東關係,更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卻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處分書,是上本件租稅債務,自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原告執此事由,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依上開實務見解,尚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1,000 萬元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處分書之影本2 紙、正勍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影本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係成立於85年12月間,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1,000 萬元,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斯時僅22歲,是否有資力與人合資設立被告公司,非無疑問。且依原告所提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其自78年開始投保以來迄今均未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單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1-102 頁可稽。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原告自88年度起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自被告公司受領盈餘或報酬之資料,此有該局97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40064號函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6-68 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等與,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出資額1,000 萬元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