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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訴訟代理 劉世興律師人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庚○○辛○○甲○○丁○○○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關於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4347321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庚○○、辛○○、甲○○及丁○○○5 人,監察人計有戊○○及原告2 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各1 頁附於本院卷㈠第21-22 頁及第107-109 頁可憑。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95年8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 號函准予備查。嗣經原告聲請解任,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庚○○之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原告亦以上開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為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67-76 頁及卷㈡第18頁可據。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再由清算人甲○○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庚○○為清算人,並經庚○○向本院陳報就任,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76號准予備查。原告以該選任清算人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庚○○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庚○○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之聲請,該院乃核發97年6 月2 日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433號執行命令禁止庚○○執行清算人職務。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第230- 236頁可稽。原告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惟庚○○代表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9日再召集臨時股東會,加選任己○○為清算人,並經己○○向本院呈報於97年5 月29日就任,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呈報清算人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議程紀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52-253 頁可憑。

原告就該股東會決議亦再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受理。己○○於97年11月25日又再召開股東會,決議加選任賴英俊為清算人,同日就任,經本院以97年司字第558 號函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亦明文規定。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係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即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爭執其為不成立或無效,而基於無效決議所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始即無代表公司之權,且該無效決議亦不生使原法定代理人解任之效力。查被告公司95年6 月10日選任庚○○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未實際召開,且庚○○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

53 號 、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應無選定之清算人。另被告公司之章程,亦無規定之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章程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3 -25頁可憑。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主張應以丙○○、庚○○、辛○○、甲○○、丁○○○清算人全體為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己○○於97年12 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㈢案有違反公司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8年

2 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又追加主張上開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核就同一基礎事實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被告抗辯為訴之追加並表示異議,不足採取。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甲○

○有經另2 名清算人即庚○○、丁○○○之同意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抗辯,原告雖主張有未依訴訟之程度適時提出之情事,惟就被告上開抗辯,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庚○○及丁○○○到場陳述後即辯論終結,足見該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礙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公司章程

對於清算人並無規定,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由公司之董事擔任清算人,是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有丙○○、庚○○、辛○○、甲○○及丁○○○5 名,該公司內部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清算人甲○○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於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且作成以下決議:

⒈選任庚○○1 人,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

⒉加選1 監察人曾惠筠。

⒊因向黃寶鏞追償之過程已歷18年,各股東年紀已長,亦不想繼續爭訟,故:

⑴針對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94年度執

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案件撤回(註:應為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以防範不肖人事以本公司名義行不法與破壞公司名譽之行為。

⑵針對壬○○○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撤回參加訴訟之程序。

㈡查清算人甲○○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召開臨

時股東會,洵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有無效或不成立之爭,為免掛一漏萬,茲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鈞院確認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為無效或不成立。

㈢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設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然查被告公司已有丙○○、庚○○、辛○○、甲○○及丁○○○等5 名董事,及戊○○與牟國蓋等2 名監察人,故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加選一名監察人曾惠筠,顯然違背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關於決議㈢部分:

⒈查訴外人黃寶鏞原為匯得利機構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直銷業務,因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於78年4 月14日潛逃出境,該公司之投資人不甘受損,於是成立「匯得利自救委員會」,以圖團結,向黃寶鏞追償債務。又委員會並於80年5 月3 日決定成立被告公司,一方面可凝結會員向心力從事開發事業,另方面亦由被告公司代表各會員進行訴訟以及執行案件,並由丙○○擔任公司董事長,庚○○、甲○○、丁○○○、辛○○擔任董事,因此將來訴訟及執行案件有結果後,所獲之利益亦應全數歸還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乃屬當然。

⒉然查,被告公司部分不肖股東及董事竟圖私吞利益,不

顧被告公司廣大債權人(即匯得利自救會會員)之利益,自甘與黃寶鏞另一最大債權人壬○○○勾結,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股東以及自救會會員嗣後輾轉由庚○○之抗告狀中始得知,原來庚○○已將被告公司4 億多之債權以200 萬元賤賣給壬○○○。更有甚者,渠等先前即曾以違法股東會決議、以及偽造文書之方式撤回鴻豐公司之執行案件,經原告提起確任股東會決議無效勝訴,及提起刑事告訴亦獲起訴,現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詎料渠等因利益薰心,竟膽大妄為,再次召開違法股東會並作成違法決議,不禁令致力為鴻豐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牟福利、盡義務之其他董事、股東為之心寒。

⒊被告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020號之強

制執行案件,係於91年6月24日聲明參加分配,並於95年6 月29日由董事長丙○○繳納執行費2,765,000 元,補正參加分配之合法性,並隨即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將被告公司列入分配,現已獲得最高法院之支持,該院以97年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如將來由台灣高等法院再予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執行法院即可將被告公司列入分配,豈可以因執行案件日久廢時,即自動繳械投降,將分配款拱手讓予他人,而漠視被告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再者,97年2 月1日違法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謂:「黃寶鏞並未把8700萬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鴻豐公司」云云,更屬荒謬,蓋鴻豐公司先前之委託律師盧國勳律師,早已在87年間代理黃寶鏞將前開8700萬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經盧國勳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不當得利案件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前開違法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記載內容,無異掩耳盜鈴。

⒋查被告公司現於法院之訴訟、執行案件所涉及之財產,

已屬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自不得片面由庚○○等人參與之97年2 月1 日違法股東會決議將之撤回。更何況,該股東會決議要求庚○○以清算人名意撤回所有執行案件及訴訟,顯係要求庚○○對被告公司及其於未參與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為背信之行為,掏空公司資產,而參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於庚○○執行該股東會決議並與壬○○○和解後自壬○○○處分得之利益,本亦應歸屬於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渠等據為己有,亦有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公司現於法院之訴訟執行案件所涉及之財產,已屬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然系爭股東會未經三分之二股東出席,竟決議撤回全部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依據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該決議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自為明顯。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案之決議不成立。㈢前二項聲明,如認為其一為有理由,請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甲○○有權召集鴻豐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

⒈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32

11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庚○○、辛○○、甲○○及丁○○○等5人,由於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有關如何決定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故依公司法32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甲○○、庚○○、丁○○○等3 人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的、當然的清算人。

⒉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以,清算人有數人,如未推定代表公司,則清算人各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限。另參照公司法第324 條、第326 條、第331 條規定意旨,清算人有權召集股東會並進行相關清算事宜。故由清算人中之一人召集之股東會,當屬有權召集,故甲○○本即有權召集該股東會。

⒊退一步而言,假設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開,應先經被告公

司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惟遑論甲○○於召集前業經庚○○、丁○○○同意,即庚○○、丁○○○對該股東會非但毫無異議且亦均參加該股東會,並參加該決議,顯見庚○○、丁○○○亦同意召開該股東會,則庚○○、丁○○○、甲○○3 人實質上亦已過半數同意而召開該股東會,甲○○自非無權召集人至明。

㈡該股東會之決議實體上亦無違背法令

⒈選任庚○○為清算人部份

依公司法32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得選任清算人。因此,該股東會選任庚○○為清算人,於法無違。

⒉有關加選一位監察人曾惠筠部份

被告公司登記上之監察人雖有乙○○及戊○○2 人,惟戊○○與蔡能鎮…等27人,於94年7 月24日已與壬○○○和解,由其等將對黃寶鏞之債權等全部無條件讓與壬○○○,其等並拋棄其等於被告公司之ㄧ切權利,即戊○○已拋棄其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及權利。因此,該股東會選任曾惠筠為監察人,自未逾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監察人人數。

⒊有關撤回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參加訴訟部份:

⑴關於上開第㈢案決議內容,其中,同意撤回被告公司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程序部分,被告早已於9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述執行程序。另同意撤回被告公司針對上述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被告早已於95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⑵有關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及

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基於下列因素考量,被告公司多數董事及多數股東同意撤回上開案件:

①被告公司為原地下投資公司匯得利機構負責人黃寶

鏞以投資人代表為股東之名義登記成立,被告公司實際上僅為匯得利機構對外之形式機構,匯得利機構之開會通知,實即等同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此有匯得利自救會及被告公司共同發出之95年6 月28日函件及其等共同於台灣日報所刊登之公開啟事可稽。以上2 份文件,亦均載被告公司要適行進行清算事宜,是則該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亦均無違於匯得利自救會及被告公司之本意。

②身為鴻豐公司董事之辛○○及其他債權人,已於95

年6 月與同案被告壬○○○和解,將其對黃寶鏞之債權及其在被告公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無條件讓與壬○○○,辛○○亦同意被告公司撤回鴻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參與分配聲請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同院94年度救助第167 號訴訟救助聲請。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戊○○,更早於94年7 月25 日 即將其對黃寶鏞(即匯得利地下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之債權及士林法院80年重訴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同案被告壬○○○,而與壬○○○和解並因而取得其投入於匯得利地下投資公司之全額投資金現金59萬元,戊○○並撤回其等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申請,且拋棄其在被告公司之一切權利,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條款、本票(即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戊○○另行先執有壬○○○於94年7 月25日所簽發記名受款人為馮德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該70萬元本票乙紙)各影本各乙份可稽。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辛○○及監察人戊○○,對追回其等債權亦顯無信心,亦無意戀戰,早已與壬○○○和解,並均同意撤回被告公司上開案件。

③匯得利自救會及被告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向黃寶鏞

追回任何一毛錢,除已與壬○○○和解之辛○○、戊○○及與辛○○有關之債權以外,包括被告公司

3 位法定代理人及參加當日會議之多數股東,迄今未曾獲得任何清償。被告公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債權4 億零1 百萬元至本件系爭會議開會時,迄未經列入該分配表,依執行法院最新作成之97年7 月29日更正分配表,被告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仍為「0」,顯見被告無法自上開執行程序中獲得任何清償。被告公司相關訴訟案件爭訟已達18年,各股東年紀已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壬○○○承諾:若被告公司與壬○○○和解,壬○○○願將向黃寶鏞追償所得之一成,給付被告公司股東(該股東係由其下線即匯得利投資公司投資人所選出,由取得給付之該股東,將金額分配給其下線投資人),如此對被告公司及其下線即匯得利投資公司投資人並無不利。而與壬○○○和解之人,如原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辛○○及其下線投資人與身為監察人之戊○○及其下線投資人,亦確有拿到壬○○○之給付因而減輕其損害。若被告公司能與壬○○○和解,被告公司股東及其下線投資人均能依上開第7 點所述,從壬○○○處取得給付,對被告公司股東及其下線投資人並無不利。否則,繼續纏訟,曠時費日,又會增加鴻豐公司之支出,到頭來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及其下線投資人可能連一毛錢也拿不到,到頭來可憐的還是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及其下線投資人。④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9日製作之更

正分配表附註欄中業已載明:「…二、參與分配人因不服本院第二次製作之分配表,並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92年11月3 日通知其如對分配表異議,須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惟參與分配人並未提起訴訟,本院乃將其聲明異議駁回,參與分配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93年度抗字第1603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則本院92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已確定。」被告公司係遲至94年間始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明顯相違,為此,承審法官多次勸諭撤回訴訟,否則定受敗訴判決。按上開訴訟既於法不合,若執意續行,必獲敗訴結果;反之,若撤回訴訟,尚可聲請退還部分訴訟費用,故究竟孰者對被告有利,實已不言可喻。

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已於97年7 月2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則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是否仍有實益,亦不無可議。

⑤被告公司登記董事有5 人,登記上監察人有2 人(

惟監察人戊○○已放棄其於監察人之身份及權利,已如上述),惟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丙○○,竟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一位與被告公司及匯得利自救會之人完全無關且僅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不久之第三人簡姓人士保管,此有丙○○配偶王彩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9號97年6 月3日之證言可稽,而非將之交給其他董事或股東保管,身為監察人之原告對此亦非全不知悉,惟既未制止亦未糾正,經參加當日股東會之股東或董事要求丙○○向簡姓人士收回該章未果。被告公司多數董事及多數股東,豈能任令此一情形繼續而無慮因此產生之任何風險或責任?且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本應即進行清算並於清算之法定期限6 個內完成清算程序。不能任令解散後之公司拖延致有害於交易秩序並違背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後應從速進行清算之意旨。

⑶上開撤回係屬清算事務之一部份,並非鴻豐公司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與他人,並非原告所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問題。

⑷否認原告所稱庚○○將鴻豐公司4 億多債權以200 萬元賤賣給壬○○○。

⑸否認原告所稱「辛○○係受壬○○○詐騙而與鍾羅翠苓所達成之和解」云云,此純屬原告虛構。

⒋有關撤回鴻豐公司參加壬○○○對黃春臨間請求不當得利訴訟部份:

關於黃寶鏞並未將新台幣8700萬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公司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判決亦認定盧國勳律師無權代理黃寶鏞為上開讓與行為。雖最高法院嗣以「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寶鏞確已移轉予訴外人鴻豐公司,上開不當得利之抵押債權,自應一併移轉。」為由,將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惟查若黃寶鏞確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焉有不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理,是最高法院上開認定,本屬誤會。再者,本件訴訟雖經發回更審,不論孰勝孰敗,敗訴之一方必會上訴第三審,則究竟何時可以三審定讞,其訴訟結果如何及被告有無資力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甚至有無獲償可能,亦均在未定之數。是系爭臨時股東會將鴻豐公司上開參加訴訟案撤回,既無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復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份,自無違法之問題。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

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庚○○、辛○○、甲○○及丁○○○5 人,監察人計有戊○○及乙○○2 人。所營事業為:⒈天然風景區之經營。⒉各種體能健身育樂設備器材之買賣業務。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業務。⒋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伍人,監察人貳人。

㈢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

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95年8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 號函准予備查。

嗣經原告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庚○○清算人職務。經庚○○抗告後,復為本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確定。原告並就上開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㈣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由清算人甲○○召集股東會,決

議選任庚○○為清算人,並經庚○○向本院陳報就任(本院97年度司字第76號)。嗣原告以該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庚○○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庚○○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

㈤庚○○代表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加選任己○○為清算人,並選任曾惠筠、蔣東海為監察人。

經己○○向本院呈報就任(本院97年度司字第284號)。

嗣原告以其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受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禁止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禁止曾惠筠、蔣東海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行使被告公司之監察事務,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46號受理。

㈥系爭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係由董事甲○○召集,當日

出席者共有庚○○、甲○○、丁○○○、林正雄、賴英俊代理賴素定、許玉蘭代理陳文彥、宋貴廷等7 人。該股東會決議計3 項,略述如下:

⒈選任庚○○1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⒉加選1 監察人曾惠筠。

⒊因被告相關訴訟案件已經爭訟達18年,各股東之年紀已

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下列事項:⑴針對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95

年7 月19日撤回)、94年度執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案件(95年9 月11日撤回),全場出席股東再次同意此撤回程序,以防範不肖人士以本公司名義行不法與破壞公司名譽之行為。

⑵針對壬○○○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由於黃寶鏞並未把8700萬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被告,出席全體股東同意撤回這部分的參加訴訟之程序。

五、關於甲○○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爭點部分:㈠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94347321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庚○○、辛○○、甲○○及丁○○○5 人,監察人計有戊○○及原告2 人。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95年8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雖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 號函准予備查,但嗣經原告聲請解任,經本院於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庚○○之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於被告公司已無選定之清算人存在。而被告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有被告公司章程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3-25 頁可憑。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庚○○、辛○○、甲○○及丁○○○5 人為法定清算人。

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324 條、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任後為請求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清算完結時請求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及清算期內讓與公司營業,應召集股東會外,於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清算人固有股東會之召集權。惟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則清算人有數人,為執行清算事務而召集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召開股東會,否則清算人之1 人單獨召集之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此與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不同。被告抗辯各清算人既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由清算人之一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當屬有權召集,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查被告公司之5 名清算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則

為執行清算事務而召集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召開股東會。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甲○○1 人未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所召集乙節,業據提出律師函記載:「一、茲有當事人甲○○來所委稱:‧‧本人依據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權將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假小魏川菜餐廳‧‧召開臨時股東會,為選任鴻豐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如何進行等事項進行討論。‧‧」等語附於本院卷㈠第28頁可稽。由該召集通知並未表明有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旨,且係以甲○○個人名義所召集,則原告主張甲○○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非不能採信。

㈣被告雖再抗辯:甲○○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有先以電話

分別取得其他清算人即庚○○及丁○○○之同意云云,惟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依甲○○陳述「(法官問:在97年

2 月1 日是否有召集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有。因為之前被告公司已經開過很多次會,少許股東吵鬧不已,我就打電話給庚○○跟丁○○○,因為庚○○的部分有爭議,丁○○○一講到被告公司就會哭,所以他們就說由我來召集,我就委請律師發函。我是在97年1 月底打電話給他們兩人,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在中旬,因為丙○○、辛○○我沒有他們的電話,所以沒有跟他們聯絡。我跟庚○○、丁○○○說公司已經解散了,必須要有清算人,有些股東一直在爭執會議的結論,不如我們再開一次會,他們兩人都同意。」、「開會之前我已經沒有意願再當清算人,開會之前,除了打電話外,我們有簽同意書說同意開此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98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對造庚○○陳述:「(法官問:是否知道97年2 月1 日被告公司由甲○○召集股東會?)知道。大約開會前5 、6 天或10幾天,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開會,他說之前開的會少數股東有意見,所以要再開一次會,問我是否同意,我說同意,他說開會是要讓這些少數股東沒有話講,他有跟我講到要重選清算人跟監察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有簽書面同意書?)只有用電話聯絡。」等詞、丁○○○陳述「(法官問:是否知道97年2 月1 日被告公司由甲○○召集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知道。大概是開會前十多天,他跟我說要再開股東會,日期由他決定,是同一次跟我講開會日期還是後來在聯絡我記不清楚。甲○○說因為有些股東吵鬧不承認之前的決議,他說我們再開一次會,我表示同意。他有說再開一次會較合法,股東較信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有簽書面同意書?)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再簽書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甲○○以電話徵詢庚○○、丁○○○同意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中旬或1 月底左右,而甲○○係委請張究安律師在97年1 月

8 日即發函通知召開系爭股東會,此有該律師函附於本院卷㈠第29頁可憑,甲○○以電話徵詢取得同意之時間已在寄發召集通知之後,仔無召集前已得清算過半數同意之情。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 號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中,曾提出甲○○、庚○○及丁○○○於97年1 月5 日訂立之協議書,表明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此有該協議書附於本院卷㈡第17頁可稽。但甲○○、庚○○、邱許月霞就渠等是否簽有同意召集之書面協議,於本院所述亦出入甚大,實無從資為甲○○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已有取得庚○○及丁○○○同意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㈤查系爭股東會係由甲○○1 人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

意所召集,有如前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應屬當然無效,且無從以嗣後經有權召集之人出席或追認,即認已補正程式之欠缺。被告抗辯該股東會另經清算人庚○○、丁○○○出席,已過清算人半數之同意,亦可補正召集權之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甲○○無權召集,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語,堪予採取。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係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學說或實務容有異見,爰請求本院擇一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有如前述,則就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之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又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爭點,亦無庸審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