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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