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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被 告 春郁有限公司

之7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載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又未主張被上訴人廖甲等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羅某負連帶賠償之情事。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丙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事實乃丙拆毀乙之房屋,乙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其房屋被毀壞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乙無法繼續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係由於丙拆毀乙之房屋後,進而佔有基地興建大樓所致,尚難認係毀壞建築物罪所生之直接損害,乙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回復此部分之損害,其起訴為不合法,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79) 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限於因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為限,如因其他事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於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駁回,原告在聲請交付審判,支付律師費用3 萬元,及被告等人未合法賠償原告之損害,致原告多次前往勞工局、勞工保險局、本院、致耗費原告之人力及財力,致使原告失去預期之工作收入,約72萬元,又被告於95年2 月10日與原告協調加班費事宜時,以是否繼續雇用原告作為威脅,脅迫被告須向勞工局謊報本件爭訟已和解並須承受違法處分之罰款,並誣賴原告曠職,藉以解雇原告並預扣工資,被告於95年2 月21日與原告結算薪資時,當眾侮辱原告竊取料架上之磁條,復於同年9 月27日於鈞院三重簡易庭時庭畢時,以台語恐嚇原告要原告眼睛睜大點,再於同年12月6 日、96年1 月12日於簡易庭開庭時,誣告原告竊取95年1 月9 日會議記錄,並要求法官以現行法逮捕原告,公然侮辱原告,另於96年4 月20日、96年9 月5 日開庭時,得知原告因肺癌開刀時,對於原告冷嘲熱諷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等情,並提出委任律師費收據一紙為憑,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5 萬元及自95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復聲請再議,並經本院聲請駁回,有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準此,被告乙○○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誤為移送,亦應由本院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據此請求交付審判而支付之律師費3 萬元,其起訴程序不備要件,應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

㈡又被告丙○○、甲○○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丙○○係臺北縣○○

鄉○○路○ 段○○○ 巷○○號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春郁公司之會 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春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將該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詎其等為圖減少春郁公司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丁○○自民國93年8 月17 日 起至95年2 月13日受僱於春郁公司期間,每月之薪資所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至3 萬餘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2日,在春郁公司內,由丙○○指示甲○○在其等業務上所執掌之春郁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丁○○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丁○○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丁○○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情,被告丙○○、甲○○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78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可按。徵之前開原告起訴意旨,係因原告前往勞工局、訴訟致喪失工作薪資或因被告涉嫌侮辱、恐嚇等情事,請求損害賠償,均非前揭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