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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之履行地定在臺北縣政府(設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中和市等處,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報表所載交貨地點為證,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末、97年初委由原告承攬製作臺北縣縣長周

錫瑋新年賀節廣告帆布及立法委員李慶華之競選廣告帆布,交貨地點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中和市家樂福等處,被告並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天王節目製作工作室」等公司行號之發票。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製作之廣告帆布包括:96年11月29日開立發票之李慶華競選帆布1 批,金額為158,403 元;96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之李慶華競選帆布1 批,金額為10,100元;96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之李慶華競選帆布1 批,金額為15,750元;9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之李慶華競選帆布1 批,金額為324,200 元;96年12月31日開立發票之李慶華競選帆布1 批,金額為199,946 元;97年1 月31日開立發票之臺北縣長周錫瑋恭賀新年帆布1 批,金額為18,900元;97年2月16日開立發票之臺北縣長周錫瑋恭賀新年帆布1 批,金額為28,303元;97年1 月31日開立發票之李慶華競選及跨年合定帆布1 批,金額為163,589 元;96年11月間訂製之臺北縣長周錫瑋恭賀新年帆布1 批,金額為2,583 元;97年2 月間訂製之臺北縣長周錫瑋恭賀新年帆布1 批,金額為3,024 元,合計金額為924,798 元。原告於事成後向被告催討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

應收帳款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

4,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