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戊○○乙○○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投資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2萬4492股,成為被告公
司之法人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法人股東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指派丁○○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故依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因股東會之選任擔任董事職務而具有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選任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後,既為委任關係,
依法即得隨時辭卸董事之職務。而原告於91年9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之職務,原告當時為求慎重起見,乃係親自將辭職書送至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收文,則原告於辭任之通知到達被告時,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被告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又依公司法第
393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之姓名及持股,乃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故於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立法所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解任登記,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原告之解任及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1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33463418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在案,惟因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致原告公司之代表丁○○以因被告公司欠繳罰鍰413 萬6100元,遭財政部限制出境,造成原告公司無限之困擾。
㈢原告既已辭卸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惟因被告未向經濟部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仍係列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以致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法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㈣有關董事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則其解任亦
屬應辦理變更登記,故被告於原告辭任其董事職務後,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等解任董事登記之義務。
㈤為此,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因投資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2萬4492股,成為被告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曾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法人股東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指派丁○○為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董事職務,故依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因股東會之選任擔任董事職務而具有委任關係,有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詳原證一)在卷足憑。
㈡原告於91年9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而將辭職書
送至被告公司董事會,並被告公司董事會蓋用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亦有辭職書1件(詳原證二)在卷可稽。
㈢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後,被告
迄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91年
9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而終止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視同自認,且原告亦於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時陳稱:起訴前未獲得被告否認有終止董事職務之訊息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致原告公司之代表丁○○以因被告公司欠繳罰鍰413 萬6100元,遭財政部限制出境,造成原告公司無限之困擾等語,該限制出境之危險得否以確認之訴除去,茲分項析述如后。
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法第12條及第4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其於83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82年6 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86年6 月10日經商㈠字第86209014號函,略以前開萬海公司82年6 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5 案(即聘原告為對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該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32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無論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10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否係屬真實,惟其既未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即不得以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對抗財政部,則財政部自得以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款為由,對於原告負責人為入出境之限制,先予敘明。
③次按「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
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亦有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公司積欠罰鍰413 萬610 元,致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全體董事)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事實,有財政部97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082865號函(即原證三)
1 件在卷足憑。則縱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公司登記,但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繳清稅款前,仍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而稅捐機關是否解除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以營業登記為準,因此,縱原告已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公司登記,稅捐機關依法仍不得解除原告公司負責人入出境之事限,原告公司負責人遭限制入出境之危險,無從因辦理解除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而排除,更無從以確認兩造是否有委任關係之確認訴訟而排除,至為明確。
④再按「依第2 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製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辦理解除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後,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縱令稅捐機關已受理原告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登記,揆諸上揭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所受入出境之限制,亦不因而得以解除。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不利益之危險,並無法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其起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登記部分:
①按董事乃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
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11日辭卸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實,已據提出蓋用被告公司章之辭職書1 件為證(詳原證二),自堪信兩造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提出辭職書而終止,則原告依據公司法387 條規定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