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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乙○○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記者,在未經查證屬實之情況下,竟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發行之蘋果日報中報導原告「失戀後躲在房內,窗戶貼上黑紙,...,還曾拿柚子葉進房說:房間內有鬼,要驅邪」等語(下稱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在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851 號判決意旨,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2號、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新聞媒體工作者報導倘已盡查證義務,在基於合理確信為真實之情事下所為,縱認與事實稍有不同,被告既無任何「真實惡意」,實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我國目前實務見解,對於新聞媒體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判斷標準,以及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

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故若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等節,否則即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為警政線記者,經常駐守於各警局了解是否有何

新聞,其於96年11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系爭報導所載事件發生當時,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在旁聽聞警員沈明哲於交接時說明案件之事實內容,嗣於原告遭警員送往警局拘留室後,被告甲○○再向警員查問本案之詳細情形,因而撰寫系爭報導,是以,系爭報導乃經被告甲○○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況被告甲○○報導原告以柚子葉驅鬼,亦屬民間療法之一,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要無足採。

㈢被告乙○○就系爭報導,僅負責於案發當日依報社主管之通

知,前往警局支援拍攝原告要送往地檢署複訊時之照片,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撰寫部分,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乙○○須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被告蘋果日報之記者,被告

甲○○於96年11月11日發行之蘋果日報中報導原告「失戀後躲在房內,窗戶貼上黑紙,...,還曾拿柚子葉進房說:

房間內有鬼,要驅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蘋果日報報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撰寫刊登上開內容不實之報導

,造成其名譽受損等語,而被告甲○○固不爭執系爭報導係其採訪撰寫,惟抗辯其於96年11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適遇文化派出所警員移送原告前往該分局辦理交接,在旁聽聞警員於交接時說明案件之事實內容,復向警員查問本案之詳細情形,已盡查證義務,並未故意捏造內容不實之報導,況其報導原告以柚子葉驅鬼一節,乃屬民間療法之一,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乙○○則抗辯其僅負責於案發當日依報社主管之通知,前往警局支援拍攝原告要送往地檢署複訊時之照片,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因之,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準此,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仍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系爭報導緣起於原告於96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與其父

母在住處內發生糾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其卻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施加強暴、侮辱行為,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且原告因前揭行為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已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己○○到庭結證稱:「當時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將本件刑案部分移送新莊分局偵查隊時是由我處理的,我當時先看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又發現原告精神狀態較激動、怪怪的並且銬手銬,所以詢問文化派出所警員當時處理情形,警員表示派出所已經處理過這種情形很多次」、「當時我在處理這件刑案時詢問派出所警員的過程當中,有提到原告可能是因為失戀的問題,我又問警員說原告在家裡都做什麼,警員說他們也不清楚,去現場只看到窗戶上有貼東西,至於有沒有提到驅鬼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是開放式辦公室,記者甲○○每天都會到我們辦公室,當時我在詢問派出所警員相關過程中被告甲○○應該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依證人己○○證述上情,其受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移送原告所涉刑事妨害公務案件前來時,確曾經該警員告知原告涉案緣由為失戀問題,以及其屋內窗戶貼有東西等情,再參酌該文化派出所警員既係接獲報案後前往原告住處排解原告與其父母間之糾紛,衡情,其對於原告家庭糾紛之緣由及其住處現場佈置等情,當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甲○○依其親耳聽聞上開警員辦理交接時所述情節而查得之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逕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神鬼之說本為盛行於臺灣地區之民間信仰,又柚子葉可鎮邪去厄,亦為民間普遍採行之習俗,被告甲○○報導原告曾拿柚子葉驅邪驅鬼之舉,就目前社會普遍存在之價值觀而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採訪撰寫系爭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無據。

⒊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蘋果日報報紙影本(見本院卷

第33頁),其報導內容雖記載「甲○○、乙○○/台北報導」等語,惟其所刊原告經警押解移送之照片旁,乃標明「乙○○攝」等文字,再參諸證人己○○證述稱:「記者甲○○每天都會到我們辦公室...至於被告乙○○我就沒有印象,蘋果日報常駐在新莊分局的記者就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乙○○抗辯其僅係攝影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撰寫等語,尚非子虛;況前述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其下註記「女子丁○○辱罵警員,被依妨害公務法辦」等語,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失戀、在窗戶貼黑紙或拿柚子葉驅鬼等情,自無法僅以被告乙○○曾拍攝原告遭警押解移送之照片,即推論其確有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寫,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採訪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該報導所指原告拿柚子葉驅鬼驅邪等情,亦未達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又被告乙○○僅係攝影記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寫工作,自難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及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蘋果日報連帶賠償200 萬元,並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件:道歉啟事「本人○○○任職於蘋果日報之記者,本人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有關丁○○女士的報導,其報導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皆未求證丁○○女士,有損台端名譽,良深歉疚,特此登報道歉,敬請見諒。道歉人:○○○民國年月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