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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陳柏蒼即連成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謝仁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卻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而購入該車,並將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交予訴外人李志隆拼裝成同牌同款車號00-0000 車身(車身號碼:

JF1GC8LDW G074066號),再重新領牌為8A-7052號,且於91年初隱匿上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李俊德,訴外人李俊德再於93年6 月21日出賣予被告陳柏蒼即連成車行負責人,原告於95年9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已換發為5B-3107 ),並先行支付訂金4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繳清尾款39萬元。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異,並送請臺北市刑大作電解分析始發現系爭車輛係屬贓車,經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訴外人謝仁和提起公訴。

2、按兩造所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查系爭車輛經臺北市刑大偵辦確認係屬贓車,足證系爭車輛產權確有糾紛,被告未查明系爭車輛為贓車即出售予原告,自有過失之處,且因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13日遭司法機關扣押,被告顯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併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不能給付原告之買賣標的。另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係以43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予原告。

3、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經查,本件因系爭車輛為贓物而遭扣押,且該車係泡水車,自應由被告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故被告顯有債務不能履行之情形,爰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4 萬元。

4、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今查,原告因系爭車輛確為贓車,原告疲於往返警察局、檢察署以澄清事實,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

5、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係立於不同之規範基礎,兩者僅法律效力相同,本條係「法律效果準用」而非構成要件準用,故其係無過失擔保責任,不論被告有無過失,皆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原告付清尾款時,立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向監理單位辦妥移轉手續,然民法第348 條規範意旨係因買受人既已盡其主給付,則基於對價平衡,出賣人自亦有使買受人確定終局保有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之義務,倘使買受人有受追奪風險,即應認出賣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盡其主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2、查參酌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 條意旨,可知被告負有無過失擔保責任,此乃於中古車買賣中,雙方因交易上資訊嚴重落差,出賣人中古車行亦係經濟上強勢者,故課予出賣人之特別加重責任,其並無違反保護經濟上弱勢者解釋原則。而系爭車輛係遭颱風、土石流所毀損之泡水車,該車已無買賣契約預定及減少其通常效用,又被告自願擔保該車來歷不明之各種瑕疵,是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顯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次按民法第356 條及365 條所規範者係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3 條既係法律效果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則其行使權利之時效規定亦同,故應依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決之。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11日曾發函通知被告上開車輛有瑕疵而要求返還價金,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間將該車送修時始發現系爭車輛為贓車一事,其迄買受該車輛止尚未逾6 個月,更遑論15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利仍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仍應盡民法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並有365 條除斥期適用,惟就系爭車輛為贓車一事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95年10月11日繳清尾款後始發現系爭車輛為贓車,其於該日受領被告之交付系爭車輛後,乃於5 年內發現瑕疵並為通知及行使權利,尚未逾5 年除斥期間。

4、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係消費者保護法中為保護於交易市場上之就交易資訊之弱勢者即消費者,就商品責任之特別保護規範,歸責基礎為推定過失責任。經查,被告為中古車商,自為法律上經濟上占優勢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致原告之損害,法律上乃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5、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之書狀略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353 條所規定者係權利瑕疵擔保,亦即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 條之責任之謂。查原告業已自認系爭車輛係由臺北市刑大扣押,然扣押並非由「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而係為保全證據物件為目的,以取得占有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則其援引民法第353 條請求賠償,自非適法。又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惟扣押僅是一時給付困難而已,並非永久不能請求該扣押機關發還系爭車輛,特別是所謂第三人及原車主訴外人謝仁和之妻,迄今並未對系爭車輛主張權利,要無給付不能之有。

2、次按「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原告付清尾款時,立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向監理單位辦妥移轉手續。而原告自承係訴外人謝仁和隱匿系爭車輛瑕疵問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俊德,嗣再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亦無可能知情,況系爭車輛無論拼裝或偽造等情,監理單位均未查覺而發給新牌照,被告更係無法查明,亦即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可言。至於系爭車輛拼裝後依法應為附合物,此附合物所有權應歸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主,從而,該車主將系爭車輛依法轉售予被告,尤不得與權利瑕疵擔保同視。

3、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既於95年9 月27日買回系爭車輛後即發現車身有異,依法應即通知被告,則自原告買受日期迄今業已1 年8 個月,自不得再為解約或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4、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原告契約解除權自95年10月27日起6 個月內未行使而消滅,則其依解除契約而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失所附麗。又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其另請求精神賠償及加倍給付訂金等請求,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2、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27日以43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並先行支付訂金4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繳清尾款39 萬元,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異,並送請臺北市刑大作電解分析始發現系爭車輛係屬贓車,經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訴外人謝仁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匯款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13日遭司法機關扣押,被告顯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併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不能給付原告之買賣標的,另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係以43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4 萬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精神慰撫金,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按原告先備位主張之順序分敘如下。

六、原告先位聲明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13日遭司法機關扣押,被告顯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併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353 條、第22 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不能給付原告之買賣標的,另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然查,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違反民法第349 條之規定時,買受人既係依據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自應解為於符合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時,始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而言,而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此觀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0 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車輛固無法交付予被告,然係因訴外人謝仁和隱匿系爭車輛瑕疵問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俊德,嗣再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則原告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為贓車而故意出售之情,被告即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並無基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不能給付原告買賣標的損害之權利,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不能給付原告之買賣標的,另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尚屬無據,其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再原告備位聲明固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前述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同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該行使解除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係贓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然而,系爭車輛固係贓車,然原告既自陳於96年1 月11日曾發函通知被告上開車輛有瑕疵而要求返還價金,而其係於95年11月間將該車送修時始發現系爭車輛為贓車一事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原證四)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原告非但在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出賣人,且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則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二)再原告固復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對於損害之預防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謂財產,固包括財產權在內,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彌補間接買受人與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傷害,而依傳統侵權行為法救濟之不當,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不在法規範目的範圍之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係規定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利或利益不受他人侵害,契約則在規範特定人間之關係,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之分配及風險之承擔,法律之功能則在補其不備。消費者因商品本身所具缺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而民法買賣乙節對瑕疵所生之損害,已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認為買受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買賣法律規定形同具文。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此懲罰性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損害,製造者之責任將更進一步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亦無其例。第因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則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之人就商品自體傷害所之損失,若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買受人或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商品製造人不能以特約合理分配其契約上的危險,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宜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較為合理且有效率。再關於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的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自身損害」在內,美國絕大多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綱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各會員國的商品責任法亦多不包括,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可知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係各國商品責任之基本原則。綜上所述,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車輛因係贓車所造成之損失,係屬商品自體損害,依上開說明,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範圍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其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