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2日簽立土地遺產分割繼承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慶陽、陳丁咸所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竹林地5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並獲核發所有權狀,被告即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36萬元。嗣原告不負所託,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詎被告竟拒為給付。另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手續期間,共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地政規費共34萬4,971 元,雖迭經催請被告給付及償還,然被告除曾分別給付9 萬元及8 萬6,107 元外,餘款52萬8,864 元亦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誆稱為代書,可幫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94年8 月22日以辦理繼承要先請領戶籍謄本,必須出具委任書為由欺騙伊太太,伊太太被騙才簽訂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並無以手寫之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且翌日伊發現原告並非代書,即告知不再委任原告辦理,日後亦未持被告交付之地價稅繳款單前往繳納稅款,詎被告竟謊報稅單遺失,申請重新開立並逕自繳納地價稅款,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既非代書,又未依約定事項辦理事務,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及費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訂有系爭契約書,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且獲核發所有權狀,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現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及償還其為辦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地價稅與地政規費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是否合法有效?㈡兩造間委任關係有無經被告合法終止?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見原證一)為證。

⑵被告雖否認契約內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辯稱係其妻陳呂玲琳被騙所簽。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是在契約之見證人乙○○辦公室簽訂,簽

約時有被告夫妻2 人、原告及乙○○共4 人在場,契約書是由原告預先書立,第6 點特別約定是雙方談好後才由原告以手寫記載於契約內,簽約當時被告以眼睛不好為由,要其妻幫忙看契約內容並代為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故系爭契約書內被告之簽名與蓋章雖係由被告之妻代行,然既經被告授權,其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被告,不因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有不同。

⒉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事項共有7 條,除以較大及

較粗字體標明契約名稱為「土地遺產繼承分割委任契約書」,使人得以一望即知外,更就委任事項、預定執行時間、勞務費及答謝金等事項詳為約定,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之妻既可幫忙察看契約內容並代被告簽名,顯非目不識丁之人,而兩造所簽訂者為「土地遺產繼承分割委任契約書」,並非授權他人請領戶籍文件之委任書,又是客觀上顯而易見且容易判明之事,被告及其妻應無誤認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妻是遭原告所騙,誤以為所簽者是請領戶籍謄本之委任書云云,顯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書既經兩造簽訂,又無被告所辯遭騙或誤認情事,自堪認系爭契約書合法有效成立。

㈡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有無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否認之,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雖證稱伊在永德宮做廟公,

94年8 月間某日太陽剛下山時,伊在永德宮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不要給他辦了等語,惟證人亦稱:「但是不要辦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耳朵不好,因為被告講話聲音比較大我才有聽到,我就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要給他辦了,至於原告說了什麼我就沒有到了」(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丙○○既不知被告究係要原告不辦何事,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㈢關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部分:

⑴查兩造所簽訂者為「土地遺產繼承分割委任契約書」,

契約首段即明白揭示「茲委任甲○○先生協助辦理陳慶陽、陳丁咸土地遺產繼承分割移轉登記並全權處理分配相關手續」等語,並於契約第1 條明定原告受委任應處理之事項有三:⒈申領戶籍謄本。⒉協調、土地遺產繼承分配登記。⒊土地處分買賣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此觀卷附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即明。

⑵又被告就簽訂系爭契約之原由,陳稱當初是為繼承伊叔

、伯(陳慶陽、陳丁咸)的應繼份,也就是將伊叔、伯的土地持分過到伊名下,由伊一併繼承取得,始委任原告辦理,經核與前揭契約所載「遺產繼承分割移轉登記」、「協調、土地遺產繼承分配」等語,尚屬相符,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僅單純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不包含分割,惟此與契約之記載顯有不符,且依原告於97年7 月3 日陳報狀內自陳:「本案土地是一件複雜重重,繼承順位在第八順位以上,難辦的繼承案件」、「如果這種案子是一般案件早辦好了,他們請教過很多專業代書,沒有結果」、「我說我辦過很多疑難雜症的案子,這種案子我第一次見到,我試試看……我說大約要60萬答謝金及勞務費,丁○○說太多……經乙○○協調以36萬元達成協議」等語觀之,益徵原告受委任處理者絕非單純之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否則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即可自行申請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何需以36萬元之高額報酬委任原告處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所據,自難憑信。

⑶而原告所完成者僅係於94年10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2分之1 ,至於被繼承人陳慶陽則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亦自陳:「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我已經將受任的事務第一段(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處理完畢了,目前只差遺產管理人沒有選任出來」(見本院卷第33頁)、「關於被繼承人陳慶陽部分已經送件,可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只要繼承人之後講好還是可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用繳增值稅,但是目前只差遺產管理人沒有選任,而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認原告就陳慶陽部分之繼承登記並未完成,就陳丁咸部分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則與契約約定不符,因此尚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⑷另原告雖以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因被告不同意所致,

而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原告已就全部委任事項辦理完畢。然民法第101 條係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所為之規定,本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既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況原告以訴外人朱清秀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敏子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遭駁回,其理由乃係因未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即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提出聲請而於法不合,此觀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即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因被告不同意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特別約定事項㈢「所有費用辦理完成

一次付清(7 日內)」之約定,可知原告因辦理本件委任事務依約應得之勞務費及答謝金36萬元,應由被告於委任事務辦理完成後7 日內一次付清。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並無給付前開勞務費及答謝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受任事務而代墊系爭土地地價

稅及地政規費共34萬4,971 元,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2紙、台北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9紙、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 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及原告繳納款項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既代墊上開費用,而上開費用又屬原告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之,惟原告自陳被告曾給付9 萬元及8 萬6,10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尚有16萬8,864元未償還(計算式:344,971 -90,000-86,107=168,864)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於16萬8,864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費用16萬8,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而勿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