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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王凱弘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5年12月9 日結婚。惟訴外人王凱弘對投資房地產具有高度興趣,故在友人牽線下,認識對房地產投資有深度了解之被告,2 人遂約定以合夥方式投資房地產。而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出50萬元做為房屋頭期款與裝潢費用,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04 萬元之房貸,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16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12月29日將上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王凱弘名下,系爭房屋投資所得皆由2 人均分。嗣被告藉談論合夥投資房地產事宜之機會,一再對訴外人王凱弘釋放曖昧訊息,令其對被告產生愛戀錯覺。

(二)詎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王凱弘結婚後,竟於95年12月11日發簡訊至原告手機,告知其與原告丈夫有染之訊息,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被告之網路相簿網址,以及以2 人生日組合之密碼,原告立刻發現被告與原告丈夫多張親密合照。而被告為破壞原告家庭,一再離間原告及丈夫間之感情,教唆原告丈夫欺瞞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又被告竟於96年1 月16日在其網站上故意發表對訴外人王凱弘充滿愛意之文章、影射2 人關係之照片及頭像描繪之卡通繪圖,令原告精神再次受到重擊。另被告常藉商討合夥購屋事宜之機會,屢對訴外人王凱弘傳遞具有性暗示意味之訊息,誘使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令原告精神處於沮喪憤怒而痛苦不堪。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凱弘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發展婚外情,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有據。而被告自承其工作5 年期間已賺取約500 萬元,其名下原有位於板橋、三重及中和南勢角之房屋,嗣又以不當手法將其與訴外人王凱弘共同合夥投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足見被告財力狀況極佳。再核以被告騷擾破壞原告婚姻時間長達一年餘,且對原告更有故意刺激示威等舉動,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稱網路相簿證據適法性顯有疑問云云,惟查,現今網路相簿皆經層層加密把關,原告並非從事電腦網路資訊相關業務,豈有可能輕易破解密碼,闖入被告網路相簿。況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根本不知其長相、本名或網路帳號,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帳號「yyy222kkk888」,原告又如何知悉被告帳號及其網路相簿位址。再訴外人王凱弘於原告知曉其與被告有男女關係後之驚慌態度,可知訴外人王凱弘極不願讓原告知道其與被告之關係,自無可能由訴外人王凱弘告知原告該網路相簿密碼。若訴外人王凱弘知道被告網路相簿之密碼,則其又何必哀求被告刪除照片,可見確是被告主動將其網路相簿密碼告知原告無疑。

2、被告指稱原告所提簡訊內容係其單方發抒內心感受云云,惟查,參酌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應係與訴外人王凱弘互傳簡訊之對話,且雙方文字間亦充滿性暗示意味,若被告在訴外人王凱弘婚後即斷絕來往,豈有可能再與其互傳此等充滿性暗示意味之簡訊,可見此簡訊內容自非被告單方面心情抒發,且從簡訊中亦可得知訴外人王凱弘婚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男女約會,可見被告所稱單方面情感抒發云云,並無足採。

3、被告指稱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圖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價值高達340 萬元,訴外人王凱弘尚為系爭房屋背負20年房屋貸款,若被告果真在訴外人王凱弘婚後即決意與其斷絕男女關係,被告即應避嫌而斷絕與其有任何接觸,則被告為何會接受訴外人王凱弘為該房屋負擔貸款,以及藉著辦理房屋產權事宜而與訴外人王凱弘見面連絡。況訴外人王凱弘為一名普通白領階級,豈有可能為了彌補被告2 個月感情,贈與價值340 萬元之房屋。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圖,被告大可拒絕訴外人王凱弘之贈與,然其卻用盡各種辦法將系爭房屋移轉到自己名下,顯見被告指稱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圖云云,顯屬無稽。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緣原告丈夫王凱弘明知即於2 個月內與原告結婚,竟利用結婚前單身蓄意蒙騙,獲取被告信任而發生親密男女情感關係,再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能繼續往來,且有結婚之期待。而訴外人王凱弘於被告知其另有女友即將結婚,更以購買房屋贈與被告以資補償,被告身心仍有嚴重傷害。惟被告於訴外人王凱弘與原告結婚後,雖深感受騙痛苦,仍結束與其之原來感情。

(二)原告迄無提出被告有任何具體實際之婚外情行為,或有任何損害原告婚姻利益之事證:

1、被告係因訴外人王凱弘蓄意蒙蔽,致使被告陷入情網,2人於原告結婚前即發生男女交往親密關係,絕無合夥事業。詎被告與訴外人王凱弘結束關係後,即誣陷被告與其合夥事業,並以請求合夥清算為由,欲圖取回贈與房屋,業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46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認定為單純贈與,駁回原告王凱弘之訴,足證被告與訴外人王凱弘間並無所謂合夥事業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真正目的,顯係因訴外人王凱弘對贈與被告房屋乙事後悔不甘,圖謀從被告取回之方法。

2、被告個人手機簡訊言論與上鎖相簿照片影像均非實際行為,亦未經合法調查是否確實發生該行為,能否得為認定「婚外情」侵權行為之充分證據,顯有疑義。姑不論是否真如原告所稱確有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原告所提上鎖相簿照片及被告手機簡訊,除被告所有外,僅原告之夫王凱弘得以知悉取得,即使訴外人王凱弘果真為原告主張婚外情之主角,其身為原告丈夫更應不願原告知悉,原告亦應無法由訴外人王凱弘之處持續不斷取得。詎原告於本件訴訟竟能全部取得,並逐一提出作為婚外情證據,原告未舉證說明如何取得系爭之上鎖相簿照片及被告手機簡訊,則上開被告手機簡訊能否作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凱弘間對原告成立婚外情侵權行為之合法證據,自屬可疑。

3、原告所提原告丈夫與被告親密照片作為婚外情之證據,其上所載時間為95年12月4 日,換言之,上開照片應係於原告與其丈夫結婚前所拍攝,當時訴外人王凱弘仍屬單身,原告仍非配偶,並非如原告所稱新婚後之婚外情。是原告所附該等照片刻意將其時間刪除,顯係原告意圖移花接木,將結婚前照片指稱為被告婚外情照片,則其以此指控被告之侵權行為更顯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凱弘為夫妻,兩人於95年12月9日結婚,惟訴外人王凱弘對投資房地產具有高度興趣,故在友人牽線下,認識對房地產投資有深度了解之被告,2 人遂約定以合夥方式投資房地產,詎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王凱弘結婚後,竟於95年12月11日發簡訊至原告手機,告知其與原告丈夫有染之訊息,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被告之網路相簿網址,以及以2 人生日組合之密碼,原告立刻發現被告與原告丈夫多張親密合照,而被告為破壞原告家庭,一再離間原告及丈夫間之感情,教唆原告丈夫欺瞞原告,誘使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令原告精神處於沮喪憤怒而痛苦不堪,其情節自屬重大等情,並求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慰藉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配偶權利,而本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凱弘通姦,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照片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舉被告與訴外人王凱弘表達對彼此情意之詞句,惟並無兩人有發生性行為之字句,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再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足認被告二人間存有情意,而照片中亦有二人裸露之鏡頭,然該等照片並未顯示其上之拍攝日期,是被告與訴外人王凱弘縱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然究係何時所發生,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該等照片係在原告與訴外人王凱弘婚前所拍攝,尚非無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查被告兩人固有談戀愛之行為,但依目前社會通常觀念,夫與他人談情,其妻並不因此遭受歧視或譏笑,其名譽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係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法益,原告依規範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有理。

六、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須以其侵害為不法,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其精神上痛苦萬分,惟電子郵件、網路均為目前社會大眾溝通之合法正常管道,被告與訴外人王凱弘以電子郵件、網路聯繫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核其情節於原告之婚姻生活應無重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通姦、婚外情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