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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全順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林正芬就被告全順布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有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高明及林正芬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122,292元,發票日為96年9月27日之本票一紙,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嗣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林正芬對被告有出資額100 萬元之財產,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7年4 月1 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林正芬及被告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於收受前開禁止命令後,被告以林正芬已退股及林正芬亦積欠被告公司款項為由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出由瑋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群公司)簽發,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匯款單一紙作為返還退股金之證明,然查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瑋群公司,受款人為被告,匯款單為被告匯款80萬元於瑋群公司,顯為被告借款予瑋群公司間之借款關係,無從證明為被告給付林正芬之退股金,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應依法提起訴訟,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明:確認林正芬對被告有出資額100 萬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908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4紙、本院97年4月1日板院輔97執辰字第20477號執行命令、97年4月24日板院輔97執辰字第20477號執行處通知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匯款單1紙、被告聲明異議狀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47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本院輔民檢97年度訴字第941 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97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址,於同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頁33),被告逾期並未提出答辯狀,本院97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97年6 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頁44),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揆之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正芬對於被告有新台幣100萬元支出資

額存在,因被告於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本件出資額之存在,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