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親愛的海鮮宅配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陳松宏原名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刑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630 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松宏、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業務。詎被告甲○○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先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將於95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9,900 元,擅自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於95年11月4 日、同年月
8 日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361,119 元,擅自挪為己用,再次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10日,經原告核對帳目後,而查悉上情。又被告甲○○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871,019 元(計算式:509,900 元+361,119 元=871,
019 元);另被告陳松宏、丁○○係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訂有保證書(屬人事保證性質),對於被告甲○○因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019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辯稱:伊否認有業務侵占,且已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非常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松宏、丁○○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營業會計,負責收取、記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業務。詎於渠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間某日,將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871,019 元,擅自挪為己用。被告甲○○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並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906 號起訴書及刑事追加告訴狀、95年11月10日北盤商營會帳款移交及物件交接明細表,客戶收款日報表、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侵占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至被告甲○○雖仍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業務侵占行為,並辯稱渠確實有將所收取之前開貨款合計871,019 元交給原告公司,沒有拿那些錢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甲○○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須填載報表併
同所收取之貨款交予原告公司財務室簽收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630 號卷第2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室會計周家嫻、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室出納廖惠觀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原告公司付款簽收簿上雖有記載於95年10月19日收取309,730 元及509,900 元之內容,然該「309730」與「509900」乃係以不同顏色之筆所書寫並載於同一欄中,亦有前開付款簽收簿足參,並經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71頁)。是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辯稱伊上開報表中309730字樣是以廖惠觀桌上的筆所書寫,因要讓位給廖惠觀回到座位上,所以等讓位後才換筆接著寫509900字樣,以致於二者筆色不同云云,惟依證人廖惠觀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問:被告甲○○會跟你換很多支筆嗎?)我的桌上只有三支筆,紅、藍跟鉛筆」、「(問:所以你桌上一種顏色的筆只有一支?)對」、「(問:你在偵訊中稱不記得被告甲○○曾經因為你要過而讓過的情形,而且正常情形不需要讓過,因為你過得去,不會趕被告甲○○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記得那一天被告甲○○有特別讓位,而且因此換筆的情形?)當天的情形我不記得,但是通常我不會請被告甲○○讓位讓我過」、「(問:當天有無可能你沒有主動請被告甲○○讓位,但被告甲○○自己讓你過的情形?)我認為不可能,因為被告甲○○當時抱著那麼多錢,不會主動讓我過」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3
8 頁、第140 頁),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況另依證人周家嫻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問:你於偵查中稱你如果收到兩筆錢,就會蓋兩個章,但是簽收簿上只有一個章,對不對?)對」、「(問:如果以前你收支票的時候,你收到兩筆支票是否要蓋兩個章?)對。只要欄位不一樣就要蓋兩個章」、「(問:提示上開簽收簿,95 年10月14日這筆是幾個欄位?)一個欄位,因為一個報表一個欄位」、「(問:這個欄位你要蓋幾個章?)因為我只收到一筆309,730 元,我當然是蓋一個章」、「(問:你剛剛說付款簽收簿所寫的509,900 元是被告甲○○所補寫的,你有親眼看見嗎?)因為我當時收到309,730 元時,並沒有收到509,900 元,而且蓋章當時也沒有看到這個數字,所以我是說我懷疑是被告甲○○後來補寫上去的」(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2 頁)等情以及證人廖惠觀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周家嫻之前在警詢中稱簽收簿上如果收到兩筆的話,會蓋兩個章,如果你收到兩筆,你會蓋幾個章?)兩個。我的作法跟周家嫻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630 號卷第138 頁),參以其二人乃係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卻仍互核相符,自應非虛。此外,復參以前開收款簽收簿所載,除上揭95年10月19日之記載外,並無同一欄位中記載收受兩筆現金之情形,益徵證人周家嫻、廖惠觀所述為可採信。故上開收款簽收簿中95年10月19日欄雖有記載「10/00 000000」,仍難據為被告甲○○已將該筆509,900 元繳回原告公司之證據。另被告甲○○有於95年10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財務室繳交貨款一節,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6年7 月18日分別勘驗原告公司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偵查中之前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被告甲○○雖有於前揭時地繳交原告公司309,730 元貨款之事實,此並為證人周家嫻證述屬實如前,且有前開收款簽收簿在卷足考,然因從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中實難以知悉被告甲○○該次所繳交之款項究有無包括上開509,900 元在內,自亦難僅憑該監視光碟內容即認被告甲○○確有前往繳交該509,900 元貨款之事實。是被告甲○○雖一再辯稱渠已將上開509,900 元交予原告公司財務室之周家嫻,且周家嫻也有簽收云云,惟依上所述,其所辯顯難認係屬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將上開509,900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即非子虛。
㈡至被告甲○○雖亦辯稱該361,119 元之貨款同樣已繳交予原
告公司,係原告公司自己找不到就認定係伊侵占云云。惟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將上開361,119 元繳交原告公司,也未移交予接任其職務之後手陳越嵐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會計陳越嵐、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主管程淑珍及證人張松生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42 頁至146 頁、第147 頁、第
153 頁),並有95年11月10日北盤商營會帳款移交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認係屬事實,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既受雇於原告公司,負收款、繳款之責,
自應將所收取之款項繳交原告公司或移交予後手,然其卻於收款後既未將之交予原告公司,亦未予以移交後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堪採信。被告甲○○一再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松宏、丁○○為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且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甲○○在服務期間,倘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在財、物或信譽遭受損害等情事,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松宏、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被告陳松宏、丁○○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在卷,是原告此一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為民法第748 條所明定,而此一規定依民法第756 條之9 於人事保證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營業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被告陳松宏、丁○○為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甲○○因侵占財物致使原告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均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損害發生日應分別係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間某日,是原告主張以前揭損害發生日後之95年11月10日(即被告甲○○遭免職之日)為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71,019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松宏、丁○○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