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丁○○
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對於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僅以更審之案件仍由原股承辦作為聲請迴避之理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無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智郁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6年6 月11日更名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奇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蒙 鈞院以95年3 月1 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分配表1 份,並諭知於95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經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鈞院復再以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
0 號函附送重新作成之分配表1 份,惟新作成之分配表中仍將被告丁○○對於被告誠奇公司之620 萬元借款列入分配,顯已造成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該損害得以確認訴訟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誠奇公司6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丁○○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台北縣土城市調解
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34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被告丁○○於調解時陳稱被告誠奇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向伊借款620 萬元,因到期未還,致發生糾紛故聲請調解。惟被告丁○○於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證據為發票日93年2 月1 日,到期日為94年2 月1 日,面額620 萬元之本票,故被告丁○○不可能於94年2 月1 日借款620 萬元予被告誠奇公司,且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20 萬元予被告誠奇公司,則被告丁○○與誠奇公司於94年10月24日所成立內容為被告誠奇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28日給付被告丁○○620 萬元,顯係虛偽不實,意在減少原告所得受之分配款。
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丁○○於94年2 月1 日對於被告誠奇公司6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丁○○則抗辯:㈠緣被告丁○○與誠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始於91年12
月22日訴外人丙○○(即被告丁○○之子)與乙○○(即被告誠奇公司之負責人)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明定丙○○必須將公司所有權全數轉讓,而乙○○必須以誠奇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開立智郁公司之票據予訴外人丙○○指定之受款人,而當時丙○○指定受款人為其父即丁○○。
㈡嗣訴外人丙○○依據協議書條款,已於91年12月22日將公司
經營權全數讓予,乙○○並於92年2 月完成公司更名及擔任董事長之職務,當時雙方依協議書條款,約定該筆之欠款轉為借款,於93年1 月丙○○名下之股權全數轉移登記完成,為求保全(詳96重訴第450 號卷第30頁),則要求乙○○於93年2 月再開立620 萬元誠奇公司之本票予丁○○作為履行協議書條款之擔保,並約定本票於94年2 月到期日前陸續償還款項。
㈣然乙○○遲至94年2 月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丁○○,經
被告丁○○多次催討,均無所獲,被告丁○○便於94年10月間向台北縣土城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乙○○並未依據調解結果之允諾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丁○○為保全該筆借款債權,於94年11月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債權確實存在,㈤被告丁○○於調解時曾向調解委員提出借款日並非94年2 月
1 日,應為93年2 月1 日,因調解委員告知調解書上之借款日乃係指債權確定日,即本票到期日,才會同意於調解書中記載借款日為94年2 月1 日,並非被告記憶不清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㈥本件被告誠奇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始於
91年12月22日訴外人丙○○即被告丁○○之子與乙○○簽定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明定丙○○必須將公司所有權全數讓予乙○○,乙○○必須以誠奇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開立誠奇公司之票據予丙○○指定之受款人,而當時丙○○指定受款人為其父即被告丁○○。而丙○○於91年底交付乙○○「股權轉讓證明」(包含記名股票及股東同意書),當時丙○○已完成交付公司經營權讓與之責任,因此乙○○須依據協議書內丙○○之要求給付620 萬元。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誠奇公司於94年2 月1 日當日並未向被告丁○○借款6
20萬元,被告丁○○亦未交付借款620 萬元予被告誠奇公司。
㈡被告丁○○於94年10月24日以被告誠奇公司向其借款620 萬
元為由,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被告誠奇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28日給付被告丁○○
620 萬元。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誠奇公司於94年2 月1 日並未向被告丁○○借
款620 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丁○○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誠奇公司既未於94年2月1 日向被告丁○○借款620 萬元,被告丁○○亦未給付62
0 萬元之借款予誠奇公司,則被告誠奇公司與丁○○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因此,被告誠奇公司與丁○○於94年10月24日於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就不存在之借款關係所成立之調解,顯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該調解核屬無效。
㈡被告丁○○雖抗辯:94年2 月1 日對於被告誠奇之借款債權
係因其子丙○○將商領實業有限公司、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改名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乙○○,並非將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乙○○,其子丙○○並指定伊為受款人,故乙○○乃於93年
2 月1 日簽發誠奇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2 月1 日,面額620 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該本票不獲兌現,乃於94年10月24日與被告誠奇公司達成調解云云,並提出91年
12 月22 日之協議書與智郁公司簽發之本票各1 件為證。惟按我國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公司之所有人為股東,公司之經營者為董事或經理人,查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丙○○願將商領實業有限公司、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擁有之所有權全數讓與乙○○等文句,而所謂公司之所有權是否包括經營權雖未能一概而論,然最低限度應包括公司之股權,則被告抗辯91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指經營權轉讓,並非股權轉讓云云,顯屬無據。次查爭協議書第3 條亦明定丙○○於協議書簽訂後,將所持有之商領公司、麗捷公司股份配合乙○○之指示,將股權轉讓給乙○○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等文句,然被告僅提出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2年2 月17日將名稱變更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董事長由丙○○變更為乙○○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11 頁),關於丙○○所持有智公司之股份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轉讓予乙○○之記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丙○○所持有之股份為46萬6000股,乙○○所持有之股份為43萬200 股,丙○○仍係最智郁公司之最大股東(詳本院卷第114 頁),至於商領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刻意閃爍其詞,不願提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為證,惟商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迄為丁○○,丁○○亦未將其股份轉讓登記予乙○○,尚難認丙○○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被告丁○○雖抗辯:丙○○已將股份全部轉讓予乙○○,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屬對抗公司要件云云,惟丙○○係亦智郁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最大股東,以及商領公司之負責人,乙○○則僅經變登記為智郁公司之負責人,且未登記為商領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既於92年2 月17日將智郁公司之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乙○○,苟確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股權之關係存在,豈有不同時將丙○○所有之股東全部讓與登記為乙○○所有,並將商領公司之負責人亦變更為乙○○,顯見丙○○並未將其股份轉讓予乙○○之事實。再者,被告丁○○於96年11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93年1 月間丙○○名下之股權全數轉移登記完成,為求保全,要求乙○○開立智郁公司之本票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云云(詳96重訴450 號卷第30頁),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函知提出丙○○過戶之更登記表過院(同前卷第50頁),因無法提出,始再提出91年12月29日之股權、股份轉讓證明書1 件為證(同前卷第80頁),先後所辯相互矛盾,顯該股權、股份轉讓證明係臨訟製作,顯屬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商領公司積欠乙○○621 萬8831元,誠奇公
司又積欠商領公司798 萬8450元,誠奇公司簽發本票予丁○○實屬誠奇公司積欠乙○○之債務,對誠奇公司財務及公益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而乙○○已於92年2 月完成公司更名與董事長變更登記,乃將其對丙○○之買賣價金債務轉為借款,並於92年4 月以誠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620 萬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之台銀支票以履行,嗣因無力兌現,又於93年2 月將前開支票作廢銷毀,更換為票號TH-032147 號,面額62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2 月1 日之本票,故屬有效之本票云云(詳本院卷第105-106 頁)。惟查誠奇公司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自不生將誠奇公司對於丙○○之債務轉為借款債務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係將誠奇公司對於誠奇公司之買賣股權價金債務轉為借款債務,顯不足採。次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則乙○○匯入商領公司帳戶之款項尚難認係莊訓借貸予商領公司之借款,且果商領公司確有積欠乙○○款項,誠奇公司亦有積欠商領公司款項,衡諸交易常情,應由誠奇公司積發記名式本予商領公司,再由商領公司輾轉交付予乙○○、丁○○(即丙○○指定之第三人),實無由誠奇公司以丁○○為受款人簽發記名本票之理,核被告所辯,顯然乖離常情。末查被告丁○○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丙○○於經營公司期間籌錢予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以致丙○○共負債
620 萬元,故於協議書內容明定丙○○將公司所有權全數讓予乙○○,而乙○○必須與誠奇公司共同作為連帶債務人,開立公司票據予丙○○或其指定之受款人,以作為清償丙○○當初籌錢予公司之款項云云(詳96年重訴字第450 號卷),惟被告丁○○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丙○○籌錢予誠奇公司之事實,迨至97年10月30日被告誠奇公司則由具狀陳稱誠奇公司簽發本票予丁○○之原因,乃誠奇公司積欠商領公司款項,商領公司積欠乙○○款項,乙○○積欠丙○○款項,丙○○指定丁○○為受款人,其所抗辯簽發本票之原因除過於曲折而不盡情理外,亦與被告丁○○抗辯之原因不符,顯係臨訟編織,洵無可採。
㈣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丁○○據其所陳述係受讓其子丙○○對於乙○○之買賣股份價金債權,而訴外人乙○○竟竟將其個人債務以簽發公司本票之方式由誠奇公司負連帶責任,就誠奇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或承擔他人債務之情形無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誠奇公司負責人乙○○自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雖抗辯:誠奇公司乃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保證人,其行為乃清償債務云云,然91年12月22日之協議書係丙○○與乙○○所簽定,誠奇公司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丙○○亦未負擔任何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亦僅於第7 條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丙○○同意乙○○以公司名義,最晚於92年12月31日前,陸續支付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總金額共620 萬元等文句,揆諸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法認定誠奇公司對於丙○○負有任何債務,再者,丙○○於91年12月22日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係誠奇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意乙○○簽發誠奇公司之本票清償買賣股權之價款,實際上與丙○○親自簽發誠奇公司之本票以清償乙○○積欠其之買賣股權價金無異,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誠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與就乙○○之個人債務與乙○○負連帶責任,即屬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禁止,復有違常情,且被告丁○○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訴外人乙○○係為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丁○○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可阻斷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㈤末按,於乙○○未履行給付買賣股份價款義務,且訴丙○○
請求將已過戶之股份返還之場合,因公司資產為債權人之擔保,公司債權人仍可就公司資產優先於股東而受清償,丙○○就公司資產無優先於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上開協議書之買方既為乙○○,而非誠奇公司,因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係分屬不同之人格,則應給付買賣股份價款之債務人應僅為乙○○,誠奇公司並非債務人,誠奇公司對於乙○○之個人債務無庸負連帶清償之義務,乙○○亦無以誠奇公司之資產就其個人之債務負連帶債任之權限。苟乙○○以誠奇公司之資產清償其個人債務,即係挪用公司資產清償個人債務,係屬淘空誠奇公司資產之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而丙○○為誠奇公司前股東,對於乙○○簽發誠奇公司之票據清償乙○○給付買賣股款價金之債務,係屬以公司資產清償乙○○個人債務之不法行為,亦難諉為不知。則乙○○於93年2 月1 日、94年
2 月1 日簽發誠奇公司之票據用以清償其個人應給付買賣股款之債務,顯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告丁○○於本院
96 年12 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訴外人乙○○係為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丁○○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並不遮斷人的抗辯事由,誠奇公司自得以系爭本票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丁○○。惟誠奇公司於於94年10月24日與被告調解時,竟就無效之本票債務同意給付被告620 萬元,亦可證被告誠奇公司與丁○○於94年10月24日達成之調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㈥綜上所述,無論訴外人丙○○與乙○○間之股份買賣交易是
否係屬真實,因乙○○無權以誠奇公司資產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丙○○為誠奇公司之前東股,對乙○○以誠奇公司資產清償個人買賣股份債務,係屬淘空公司資產之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因違反公序良俗與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丁○○對於誠奇公司既無本票債權,亦或借款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於94年2 月1日對於誠奇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