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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8 號原 告 乙○○

己○○○壬○○癸○○庚○○戊○○辛○○丙○○丁○○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九人共同複 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乙○○、己○○○、壬○○、癸○○、庚○○、戊○○、辛○○部分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原告丙○○、丁○○部分則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壬○○、癸○○、庚○○、戊○○、辛○○新台幣(下同)3,39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2,486,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提出準備書二狀,主張經重新核算其請求之金額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各679,25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辛○○各452,83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癸○○各339,62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422,82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乙○○等七人部份,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台北縣○○鄉○○○段楓樹腳小段原35-2地號、地目田、面積810 平方公尺,原同所35-3地號、地目田、面積56

7 平方公尺,原同所35-4地號、地目田、面積1,0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乙○○等七人所有。原告乙○○、己○○○就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庚○○、戊○○、辛○○就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原告壬○○、癸○○就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並由佃農即原告丙○○、丁○○向原告乙○○等七人承租上開土地耕作。被告為因應防洪,乃於68年間在上開土地逕行興建防洪設施,並於91年間在上開土地之防洪堤防外土地,闢建河濱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

㈡、被告依土地法第90條及93條之規定,本即應將上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預為規定之,並保留徵收,惟被告捨此不由,仍將上揭土地規劃為泰山都市計劃所劃設農業區部分行水區。因被告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防洪設施及闢建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致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基準,以致原告乙○○、己○○○、庚○○、戊○○、辛○○、壬○○、癸○○等七人於96年4 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豐文時,無法向稅捐單位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而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課予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396,

29 0元。原告乙○○等七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等七人之損失。

㈢、再者,被告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卻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防洪及公園等設施,且未給付原告乙○○等七人使用之對價,被告即應返還相當於徵收補償地價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乙○○等七人。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乙○○等七人受有損害,原告乙○○等七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又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防洪設施及開闢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致使原告即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丙○○、丁○○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原告丙○○、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各679, 2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辛○○各452,83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癸○○各339,62 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422,

82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機關,原告縱使受有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出,亦非遭被告課徵所造成,被告自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依法律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故稅賦之免除,僅係義務之免除,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原告乙○○等七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㈡、按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鄉鎮市公所,對於都市計畫並無相關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法第90條及第93條之規定,將本件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徵收,致使原告無法享有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68年及91年間,則距原告起訴之日即96年10月19日,業已逾2 年,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㈣、原告乙○○等七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丙○○等佃農,對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收益權,被告縱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致原告乙○○等七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被告應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縱被告享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每年1 平方公尺之地租為0.374 台斤白米計算原告乙○○等七人之損害,且原告請求於91年10月18日前之部分,已逾5 年之時效,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原告丙○○、丁○○二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縱使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對原告丙○○、丁○○二人造成損害,應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起訴距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河堤時間,業已逾二年以上,原告丙○○二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已釐於時效消滅。

㈥、被告雖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河堤及河濱公園,然係供公眾使用,被告並無得有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然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準,並不可採,應以原告原告丙○○二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每年按1 平方公尺地租為0.374 台斤白米之價值,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

且原告丙○○二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座落台北縣○○鄉○○○段楓樹腳小段原35-2地號、地目田、面積810 平方公尺,原同所35-3地號、地目田、面積567 平方公尺,原同所35-4地號、地目田、面積1,090 平方公尺於68年起迄96年4 月間為原告乙○○等七人所共有。

原告乙○○、己○○○當時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庚○○、戊○○、辛○○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原告壬○○、癸○○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並由佃農即原告丙○○、丁○○承租耕作;被告於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防洪設施,再於91年間在防洪堤防外之土地闢建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原告乙○○等七人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時,因系爭土地已非供農地使用,故遭稅捐機關課予土地增值稅3,396,2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移轉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2年8 月12日北縣泰鄉民字第0920015181號函影本1 紙、系爭土地防洪堤防及河濱公園、步道等公共設施使用情形照片3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1紙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22日核發之新莊整謄字第007314號地籍圖謄本1 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第6 至60頁、第94至1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7年4 月1 日以北縣泰鄉工字第097000424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河濱公園平面圖、完工驗收證明書及現地照片2 紙到院為憑(見前開卷第104 至106 頁)。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之事實,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351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03 至10 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倘有,被告應賠償或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乙○○等七人雖主張被告本即應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預為規定之,並保留徵收,惟被告捨此不由,仍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泰山都市計劃所劃設農業區部分行水區,且在該土地上興建防洪設施及闢建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致不符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基準,以致原告乙○○等七人於96年4 月24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之訴外人楊豐文時,因無法向稅捐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而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課予土地增值稅3,396,290 元,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等七人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惟按,原告遭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處分,僅係單純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要無任何實體法上權利受侵害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失,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再按,原告乙○○等七人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給付相當對價,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乙○○等七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予原告乙○○等七人云云。惟查,原告乙○○等七人業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原告丙○○、丁○○等二人,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在案,復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2年8 月12日北縣泰鄉民字第0920015181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乙○○等七人對於系爭土地得行使之所有權權能,即應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使用收益範圍內受適當之限制,亦即原告乙○○等七人於系爭土地之出租範圍內就系爭土地應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據此,被告縱使有未經徵收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應未致原告乙○○等七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乙○○等七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為原告丙○○、丁○○等二人承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未見其提出業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合法取得或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丙○○等二人乃系爭土地承租人,其租約至系爭土地買賣過戶與訴外人楊豐文時即96年4 月24日始終止,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丙○○等二人於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公共設施,自屬致原告丙○○等二人之占有權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丙○○等二人分別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等號解釋在案。是人民土地供公眾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者,應以徵收及補償為原則,而被告捨此不為,復未給付相當對價,竟長時間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逕自興建堤防及綠地等公共設施,而因此免於依法徵收及予以原告相當補償之義務,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㈥、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

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目前占用之面積共計為831 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為證。再系爭土地雖係位於臺北縣泰山鄉郊區,然被告係作為河堤、綠地使用,四周有鐵皮工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各1 件在卷可參,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之5 年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

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丙○○、丁○○請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共計5 年4 月零2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起訴狀乃於96年12月5 日始送達於被告(見本院96年訴字第2260號卷第68頁),應認原告丙○○等二人係於96年12月5日始向被告行使其請求權,而被告就超過5 年期部分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據此,原告丙○○等二人自請求時起逾5年部份之債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丙○○等二人於91年12月4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丙○○等二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1年12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數額共計為408,198元(計算式為:

831 平方公尺×2,240 元×0.05÷12月=7,756 元;7,756元x52.63月=408,198元;元以下四折五入),原告丙○○、丁○○依承租比例各2 分之1 計算,原告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4,099 元。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不當得利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租即以每年1 平方公尺地租為0.374 台斤白米之價值,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性質上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非一般租賃契約,且簽約年代距今已事隔久遠,當時契約雙方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已無法確切真實反映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交易價值,被告主張依該租約約定之白米地租之價值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數額,顯非合理。又原告丙○○、丁○○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丁○○各422,82

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意旨,應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丙○○、丁○○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己○○○、壬○○、癸○○、庚○○、戊○○、辛○○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己○○○各679,258 元,給付原告庚○○、戊○○、辛○○各452,839 元,給付原告壬○○、癸○○各339,62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04,0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