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設之規定。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第4條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弄○ 號4 樓,94年6 月30日死亡),前於79年5 月17日繳納新臺幣30,000元整,具保停止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被告邱泗川之羈押,嗣該被告邱泗川經判決有罪確定,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驅逐出境在案;關於被繼承人甲○○所繳前開保證金,聲請人自91年12月3 日起履次函請執行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復依法發還,為該署迄至94年8月31日始以板檢榮癸79執1560字第65267 號函請聲請人辦理發還,聲請人乃於94年9 月27日開具國庫支票專戶存款支票,通知並催請被繼承人領取,惟被繼承人甲○○業於94 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梁大成亦於同年7 月1 日亡故,據悉被繼承人夫妻膝下無子女,茲以被繼承人甲○○係印尼女子,有無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外之其他順序繼承人不明,因亦無從依同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以領取前開已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刑事保證金,爰依法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領取本件刑事保證金,俾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9年5 月17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受款人甲○○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臺灣高等法院94年8 月15日院信刑惠字第0940008983號函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 月31日板檢榮癸79執1560字第65267 號函1 件、甲○○死亡登記書暨死亡證明書各1 紙、甲○○與梁大成戶籍謄本1 件、黃炳光君復聲請人信函1 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甲○○自71年12月28日來臺設籍後,於72年2 月23日與梁大成結婚,並未育有子女之事實,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9253號函附戶籍謄本及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北縣土戶字第0970008021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依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配偶梁大成仍尚生存,是以縱認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甲○○因係印尼女子,有無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外之其他順序繼承人不明之情屬實,惟其配偶梁大成依法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繼承人梁大成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甲○○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梁大成雖嗣於94年7 月13日死亡,惟據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查結果,梁大成為該機關管轄之在臺榮民,此有該處97年12月24日覆本院之北縣榮處字第0970010976號函附梁大成榮民資料、地址資料、眷屬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由其配偶梁大成繼承,而梁大成又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管轄之榮民,自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梁大成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