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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三之二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所獨資經營之捷翔貿易行於民國91年間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數批,因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數量,或貨物之申報單價偏低,應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或補徵進口稅捐共計新台幣288,885元整(利息另計),惟被繼承人於92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2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影本、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北執辰91年關稅執字第0009444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766 號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再者,據乙○○到庭陳述,其亦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參見

97 年5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