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乙○○複 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馬在勤律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七之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7 之2 號)為眾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所佔出資額為新台幣18萬元,惟被繼承人於88年2 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嘉聲已於88年1 月24日死亡,其子陳國忠已於41年9 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戶政機關查無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相關順位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然聲請人係眾益企業有限公之負責人,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將聲請為清算人,由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可行使,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致使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茲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馬在勤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88年2 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嘉聲已於88年1 月24日死亡,其子陳國忠已於41年9 月23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及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嘉聲、陳國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為其為眾益企業有限公之負責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該公司股東而係利害關係人,則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證明書、有限公司登記卡、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變更登記等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馬在勤職司律師,有馬在勤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馬在勤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限期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