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非訟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庚○○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非訟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辛○○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智群律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7 樓之3 、民國96年1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部分:被繼承人辛○○
滯納綜合所得稅,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1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借款人鍾霖科
技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以被繼承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款,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被繼承人辛○○之財產,然聲請人於96年1 月
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鍾霖科技有限公司
於93年4 月5 日邀同被繼承人辛○○、案外人詹璟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款,聲請人經聲請拍賣被繼承人辛○○之不動產,業經製成分配表在案,惟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分配表未能合法送達,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㈣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繼承人辛○○對
聲請人之借款尚欠880 萬元未清償,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不願充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為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96年10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56773號函、本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298 號函、綜合授信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委任狀、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具狀推薦具律師資格之曾智群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聲請選任曾智群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