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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死亡之時戶籍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25之3 號,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不明,故經鈞院以92年度繼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選任賴傳明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今因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賴傳明業於97年5 月26日逝世,而無法再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事宜,又被繼承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祖父母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叔伯阿姨等)均已亡故,故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均同意另行選定聲請人改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繼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乙○○親屬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原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賴傳明既已死亡,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聲請人甲○○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亦到庭表示有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另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亦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7年11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乙○○親屬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故改定聲請人甲○○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