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
死亡,其繼承人李阿秀、李麗惠、李正中、李年泰已聲明拋棄繼承,其配偶潘氏秀妹係越南籍人,依土地法規定,無法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取得所有權或設定物權之權利,致使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抵押權,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有鈞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三個二○七號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憑。
按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
亡,其繼承人李阿秀、李麗惠、李正中、李年泰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三個二○七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四五一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配偶潘氏秀妹未拋棄繼承,亦
無事實足認其已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等同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無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乃本件聲請人竟遽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