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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 請 人 乙○○異 議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利害關係人 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其所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駁回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本院前就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 樓、民國94年5 月17日死亡)為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之股東,被繼承人丙○○於94年5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難以進行,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為確保全體股東之權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97年12月1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乙○○為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欲向鈞院辭任該職務等語。並提出辭職任書1件為憑。

二、經查,聲請人乙○○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98年

1 月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聲請人乙○○雖於98年6 月15日具狀表示辭任,惟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狀謂:「本所於98年6 月15日向乙○○報明丙○○滯欠94年度綜所稅13889 元之債權(利息計至98年12月23日,其後利息另計),乙○○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繳清稅捐,即於98年4 月21日移轉丙○○遺產『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投資200 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6250 號函可證)。是乙○○未依民法第1179、118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違反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之規定。依上開法令,乙○○應就丙○○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等語,並提出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影本1件為證。

三、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又民法第118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

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又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本件聲請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理應依前揭規定履行法定職務,詎其先行移交遺產予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而未繳納稅款,已違背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故本件聲請人乙○○欲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係欲規避法律責任,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乙○○應依法履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