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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6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同年12月14日復經鈞院以95年度監字第439 號裁定由聲請人即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於97年7 月15日死亡,經查其夫及子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85年12月8 日過世,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在臺查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監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郵局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銀行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各1 件、骨灰位使用權狀影本2 件、被繼承人之所遺金飾照片12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及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無繼承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