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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

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文苔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在我國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8,000,000 元,依此核算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20,3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同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40,000 元,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預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20,000 元,以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20,300 元,加上預估第三審律師酬金120,000 元,共計為360,600 元。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