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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

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文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36萬600 元,原告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 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甲○○與原告丙○○、戊○○、乙○○

3 人雖先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9號、9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18日、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抗字第928 號、97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提存所97年11月27日函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