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9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等之員工,民國(下同)96年5 月19日

原告依被告等之指示,至台北縣○里鄉○○路○ 段○○號搭設鐵皮屋,惟被告等雖命原告攀爬鋁梯至離地6 公尺高之處工作,但未設有安全繩或防墜網以保護原告安全。原告自高處墜落,因無此安全措施保護,致原告受有左骨盆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257 元(原請求126044元,嗣減縮請求7178 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再者原告因此意外事故,致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178000元(包括病床看護70000 元及居家看護108000元);自96年5 月19日起即因殘障而無法工作,按原告每日約所得25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算,每月所得約60000 元,以原告60歲退休計算,尚有19年可工作期間,依並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計算係數為13.116),原告因此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 元;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原告因此傷害,非但入院數十回,身心俱疲,每回動手術之前,原告更須承受手術可能失敗之莫大心理壓力,手術後,又承受傷口疼痛,致原告夜夜不成眠之痛苦,返家後尚無法如正常人般過活,只得處處藉助他人之手,如同殘廢之感,更使原告心理受有極大之傷害,更有自卑之傾向,亦不知何年何月始會磨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在被告等之指示下,於未經建築師依相關法規規定設計的鐵皮屋內之高處工作,被告等又未設有任何防止原告墜落之安全設備,終致告於高處工作時墜落受傷,被告等已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被告丁○○及證人林清華等人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754號偵訊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審理中,均已陳述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大包,被告甲○○為小包,原告按日計酬受僱於被告甲○○,被告確係原告之雇主甚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被告否認之。原告係一般無固

定工作之散工,被告甲○○若有工作上之需要時,會請原告來協助,並依其工作日數計算工資給付原告,原告亦會受僱於其他人,至其他工地工作,領取薪資,基本上原告僅屬於臨時工性質,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係同業關係,若缺工人時,彼此間會相互詢問何處有臨時工可僱用,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給他,被告甲○○表示可以,被告甲○○即告訴原告有此工作機會,原告就過去幫忙搭設位於台北縣○里鄉○○路○ 段○○號之鐵皮屋,是以被告甲○○只是好意介紹告知原告有工作機會,原告工作受傷之工地,並非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原告以被告甲○○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係有誤會。被告甲○○並未僱用、指示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亦未支付工作薪資予原告,該工地亦非被告所承包,自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照顧及保護義務。

②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請求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單據中關於住院通知單並非醫療費用單據,及證明書費用均應予扣除。原告僅係左手受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只記載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得從事例行性文書、行政等工作,無工作能力之減損。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5 月19日至台北縣○里鄉○○路○ 段○○號搭設

鐵皮屋,於攀爬鋁梯至離地六公尺高處工作時,不慎墜下,致受有左骨盆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現已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㈡原告墜落事故發生現場當時並未設有安全繩或防墜網等安全設施。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被告甲○○是否為原告雇主?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㈢本件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甲○○是否為原告雇主部分:

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款,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雇主僱用從事之工作,不論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且不以專任為限,縱無正式名稱或職掌,只要有受雇工作之事實,依法即屬雇主公司之勞工。又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原告與被告甲○○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甲○○服勞務、被告甲○○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②證人林清華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7

5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97年1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受僱於甲○○,林叫我去謝的工地做鐵工,工地在八里…胡(即本件原告)也是受僱於甲○○,也是林帶我們2 人去謝的工地上班…」;被告丁○○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甲○○有帶證人林清華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到我的工地工作,他們是做2 樓鋼板的工程,甲○○還跟我說他帶了7 個工人,所以我拿7 個紅包給他,甲○○有跟我包工程」;證人林清華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當天是要上樑的時間,我是跟我老闆甲○○及乙○○一起過去那邊開工,是甲○○開小貨車載我們過去的…當時甲○○說欠人,叫我幫他找一個人去甲○○那邊工作,負責師傅的工作,所以我就找乙○○過去…96年5 月18日下班我回到甲○○公司,甲○○跟我說隔天先到他公司,他再載我們去八里工地開工上樑…(到八里工地究竟是丁○○直接叫你們過去,還是甲○○叫你們過去?)是甲○○叫我們過去的……(有無領過該工地的薪水?)有,是跟甲○○領的…(乙○○在甲○○公司上班薪水如何計算?)一天二千五百元…有作才有錢…乙○○也有去新莊工地做過…」;同日原告亦具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甲○○公司上班,當天是甲○○載我去的…擔任鐵工師傅,工作內容是搭鐵皮、鐵窗、鐵門…當天是要去搭建二樓的樓層板,甲○○當天有載我、林清華一起去,當天是要進行上樑的工作…我是算日薪的…林清華介紹我去的,是由甲○○面試…(甲○○如何給你薪水?)大部分是月算,我跟甲○○領薪水的時間不一定,甲○○都是拿現金給我…甲○○叫我去哪裡工作,我就去那裡作…應該也算臨時工,有作才有工資…(在被告公司有做過幾個工地?)很多,新莊、台北市、萬華、八里、大溪都有…就是作一天算一天,我的工資都是跟甲○○請的」(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前開被告丁○○及證人之證言,認原告於96年5 月19日前往台北縣○里鄉○○路○ 段○○號事故地點工作,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同時也由被告甲○○開車載原告與證人林清華等工人到現場從事上樑等鐵工工程,原告日薪2500元,按工作日數每月結算一次,亦由原告向被告甲○○支領,顯見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及被告甲○○同意支付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有受僱工作之事實存在,原告受僱於被告甲○○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受僱工作內容為臨時性、短期性及專任與否而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屬臨時工性質,非固定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丁○○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0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現場工地的大包,我是英鐵企業社的負責人,是信力塑膠公司把這個工程發包給我,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乙○○,我有把工程轉包給別人,當時是由林治源過來跟我接洽,林治源說他是跟甲○○合夥的,我是轉包給他們屋頂鋼板及樓層鋼板部分,乙○○當時是跟甲○○、林治源一起來的,甲○○、林治源當時連同他們二人共有七個人過來,跟我領七個紅包,拜拜完畢沒有多久,我就看到告訴人乙○○從樓梯上面掉下來……我也有保工地意外險,但告訴人不滿意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所以沒有配合辦理」(詳如97年7 月

16 日 準備程序筆錄)、「這件工程我是包給林治源,都是林治源跟我接洽,但被告甲○○都會跟林治源一起來工地,也有跟林治源一起來跟我請款,林治源他們跟我請款都是蓋慶達鋼鋁工程行的估價單(庭提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及影本)…」(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被告丁○○在96年度他字第7754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系爭工地業經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單(定作人信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英鐵企業社及其主次承包商等)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被告甲○○以「慶達鋼鋁工程行」名義向被告丁○○請款之估價單等件相符,顯見系爭工地工程係由被告丁○○向訴外人信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全部工程後,再將屋頂鋼板及樓層鋼板等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甲○○所經營之「慶達鋼鋁工程行」,再由被告甲○○指示其所僱用之原告及證人林清華等工人前往施作,被告甲○○抗辯系爭工地並非伊所承包云云,非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丁○○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甲○○為次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原告則按日計酬受僱於被告甲○○,被告甲○○確係原告之雇主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範圍及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責任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甲○○,經被告甲○○之指示下,前往未設有任何防止原告墜落之安全設備之系爭工地工作,並於攀爬鋁梯至離地6 公尺高處工作時不慎墜落地面受傷,核與上開規定之職業災害相符,被告甲○○係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就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甲○○所使用之勞工,應與被告甲○○對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部分負連帶補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54257 元,雖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醫療收據為證,惟其中關於住院通知單(原證二第6 頁所示16951 元)部分,並非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且與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重複核列;另證明書費用1314元部分之支出,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5992 元(計算式:54257 -[16951+1314] =3599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及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責任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②本件被告丁○○向訴外人信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全部工程後,將屋頂鋼板及樓層鋼板等部分工程再承攬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指示受僱之原告前往施作,原告施作時被告二人均在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丁○○及甲○○分別為系爭工地之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對於工地安全標準及設施均有依法設置之義務,以維護在系爭工地工作人員之安全,原告執行系爭工地上樑作業時,須攀爬至高處施作,實屬有墜落之虞等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存在,被告甲○○為慶達鋼鋁工程行負責人(如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丁○○為英鐵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0號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二人均為金屬建材工程承包業者,應知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工程施作時人員墜落、物件崩塌之安全措施,但系爭工地均付之闕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當時均在施工現場,亦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及設置,並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且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被告二人應有過失甚明,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墜落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178000元部

分(包括病床看護70000 元及居家看護108000元):被告抗辯依原告傷勢無此支出之必要云云,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96 年10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於96年5 月19日經急診入院,於96年5 月19日行左側橈骨骨外固定手術及骨盆徒手復位和骨骼牽引,於96年5 月23日行左手肘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手術,於96年6 月4 日行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96年

6 月22日出院…」等語,本院認原告於96年5 月19日至

96 年6月22日當時住院手術及治療期間其行動及身體狀況,認有委請看護人員病床旁協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病床看護費用7000

0 元,屬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居家看護費用非為必要,應予扣除。

④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0000000 元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僅係左手受傷,仍得從事其他文書等工作,無工作能力減損云云,業經本院向上開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結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上肢機能障害類之規定,其腕關節完全強直屬喪失機能,故屬於障害項目之第8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9 。至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實為困難回答之問題,若胡先生是以右手為慣用手,雖左手腕已固定融合,但右手仍可使用,取代部分左手之功能,個人只能推測約減少勞動能力40% ,以胡先生42歲之齡,雖左手腕喪失機能,不因此而完全喪失其工作能力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7年12月21日函乙件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診治之醫師函稱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其工作能力,故原告以喪失工作能力之標準請求,實屬無據;又雖醫師推測原告減少勞動能力40% 部分,醫師係以原告左手腕雖喪失機能,但右手仍可使用而為認定,惟原告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其喪失左手腕機能,雙手協調能力減弱,對其原有鐵工師傅專業技能之影響甚大,再依原告目前已係中年人,若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其可能性較年輕人困難許多,故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始屬合理。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以每日所得2500元及每月工作24日計算請求乙節,本院認原告已自承係按日計酬之勞動工作者,工作日數並不固定,應以行政院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計算每月薪資始為合理。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54 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 年以上及60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事故發生前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至60歲退休前仍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之係數為13.116)可工作期間予以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 元(計算式:[17280×53.83%] ×12×13.116=0000000 元,元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系

爭墜落事故致身體受有受有左骨盆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原告目前已輕度肢障,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已屬輕度肢障、兩造從事之職業性質、被告均為經營金屬建材工程承包廠商、兩造財產狀況有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3599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0000 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000

0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00000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計算式:35992 +0000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