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丙○○
辛○○己○○戊○○庚○○壬○○丁○○
樓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59巷13號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複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A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因登記、繼承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由登記地、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 鈞院有管轄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直系親屬及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惟查本件兩造已於96年10月23日於 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前案號:96年重調字第191 號,請見原證一),經移送 鈞院審理時,原告尚基於手足情誼,選擇私下協調,因此在 鈞院諭知繳交裁判費時,未予以繳納而遭裁定駁回(請見原證二),嗣因再度協商不成,原告只好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因已無調解可能,故爰直接向 鈞院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國諒於民國89年4 月20日過世(原證三),原告丙○○為張國諒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張國諒之子女(原證四、五)。另原告壬○○原姓名為張孟哲,原告己○○原姓名為張孟育,原告丁○○原姓名為張孟勝,合先敘明。
二、復查被繼承人張國諒遺產,即座落於新莊市○○段頭前小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上述三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於其過世之前即進行土地重劃作業,至95年12月始完成土地重劃程序。於土地重劃過程中,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上述0000-0000地號逕為分割為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三地號(原證六),並於95年12月12日完成土地重劃。張國諒所有之上述土地,經重劃後土地編為新莊市○○段○○○○○○○○○○號土地全部(原證七、八)。
三、上述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尚未完成,所以兩造無法立即就上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兩造在重劃完成前之91年7 月13日就上述土地原來坪數做成決議,女兒乙○○、辛○○、庚○○三位各分得一百坪,其餘由4 位兒子分得。但4 位兒子也須負擔父親(即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原證九)。嗣上述土地重劃完成之後,確實知悉土地重劃後確切面積為1777.95 平方公尺,故兩造於96年3 月17日再開家庭會議,並做成上開女兒各分得之一百坪,應以「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原證十),其意即指依前述91年7 月13 日決議之比例,即女兒各分得前述土地之10.33 %(3199平方公尺中之一百坪比例,計算式為100X3.3058/3199 =10.33%),並依此比例分配重劃後新莊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末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繼承人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證十一),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依照91年7 月13日及96年3月17日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B
一、被告辯稱系爭91年7 月13日、96年3 月17日協議書,係原告等人有所隱瞞相關情事下所生,並稱上開兩次討論從未提及遺產分割與分別共有登記之事,惟查:
(一)依據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之91年7 月13日、96年3 月17日協議書(請詳原證九、原證十)所載,均載明「針對繼承問題」、「父親(張國諒)之遺產繼承」,其內容所載亦為遺產分割相關事項,被告空言兩次討論從未討論遺產分割與分別共有登記之事,顯屬無稽。
(二)上開兩次針對遺產分配之協議紀錄,於事後均有寄給每個繼承人,依據上開協議紀錄所載,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包含對被告所負300 萬元工程款債務)、以及辦理繼承應支出之費用、稅捐等一切費用,被告均無須負擔,被告指稱原告等人有所隱瞞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復以96年5 月20日全體繼承人再次針對辦理繼承事宜開會,主張繼承人之間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共識等語云云,然而該次會面是因為兩造已在91年7 月13日、96年3 月17日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96年5 月20日只是約定繼承人應提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已,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復查,就類似之繼承協議分割事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原證十二)均肯認應依協議內容履行,其中台灣高等法院並闡明「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悉數分配予被上訴人,雖有變更兩造間之法定應繼分而為分割,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允全體繼承人得以協議方式,變更法定應繼分而為遺產分割,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應屬類似和解契約性質之契約」,該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均詳原證十二)。足證,兩造間既已針對被繼承人張國諒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即應依據協議內容與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C
一、原證九及原證十之二協議書內容即為遺產分割事項,內容明確而無任何解釋空間,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一)依據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之91年7 月13日、96年3 月17日協議書(請詳原證九、原證十)所載,均載明「針對繼承問題」、「父親(張國諒)之遺產繼承」,其內容所載亦為遺產分割相關事項,且原證九協議書記載有「以上決議經同意簽名立據.. 」 ,原證十協議書亦記載有「以上決議經繼承人同意簽名立據.. 」 等字,上開二協議書並經各繼承人簽名後,由各繼承人各持乙份為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空言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乃出席之表示,該協議書僅為會議記錄,其後兩造並繼續協商云云,並持被證一為證,惟查:
1.被告所提被證一,僅是被告於簽訂上開二協議書之後,某日閒談中被告之夫閒談之際,問及當初繼承事實發生後究竟總共花費多少,原告戊○○才提供被證一記載內容與被告知悉,僅僅是單純的花費事項告知,而非如被告所稱兩造尚在討論遺產分割階段的評估內容。況且被證一其上時間(96.3.31等字)明顯可看出乃後來被告自行書寫,被告以此辯解,其證據力顯然有疑。
2.實則,上開原證九及原證十之二協議內容明顯為遺產分割事項,內容已明確至毫無解釋空間,其後並均有「以上決議經繼承人同意簽名立據.. 」 等字,且原證十尚且有記載附件為91 年7月13日家庭會議之「共同決議書」(即原證九),可見原證九及原證十非如被告所說為會議記錄,確實為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當初於上簽名,顯見其已同意上開協議內容無疑。更遑論原證十乃是用電腦打字並列印後,當場交與所有繼承人(即兩造)觀看並經深思熟慮後,方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於上簽名。證據明確,被告仍執意空言強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明顯可得出 (1)原證九及原證十均為遺產分割協議。 (2)兩造已合意做成協議內容而「非」僅屬討論階段。
(3) 被告簽名於上乃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而「非」僅為出席之意思。
二、被告空言撤銷其於協議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實讓原告困惑。蓋撤銷權行使之前提需有撤銷事由存在,例如錯誤意思表示或意思表思受詐欺等,本件毫無任何撤銷事由存在,被告又何能行使撤銷權?被告所行使之撤銷權根本不存在,又何能撤銷所謂簽名之意思表示?難道被告連同該96年3 月17日協議之由原告壬○○、己○○(即張孟育)、戊○○及丁○○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300 萬元也要撤銷嗎?
三、至於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原證十二等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7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之抗辯,亦僅止於上開原證九及原證十究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會議記錄,而對於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疑義。惟如前所述,上開原證九及原證十既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本件兩造變動原有應繼份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一種,確實完全合法有效。
四、另被告抗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鈞院自不得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更屬重大誤解,蓋此乃登記實務上應處理之問題,且原證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繼承人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於本件被告本已同意分割遺產之情況,鈞院當然得以命被告偕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D
一、被告97年9 月16日答辯三狀主張因兩造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訴請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不符合民法第1164條規定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惟查:
(一)本件原告並非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況且民法第1164條但書「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亦未排除繼承人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或協議而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對此亦有闡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證十三)。足證繼承人並非不得經過全體之協議,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原告97年7 月7 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十二,亦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 重上字第2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二)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均是依照民法第1164條而為請求,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照兩造協議(亦即原證九、原證十)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為完全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完全無關,被告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
二、被告復主張原告等人有隱瞞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
(一)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因辦理遺產稅事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曾於92年5 月8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1013532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寄送各納稅義務人(原證十四),被告當時亦有收到此份函件以及附件,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即可看出被繼承人的遺產有多少,原告如何隱瞞?被告所言顯屬虛偽。且被告所提被證7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富豪(VOLVO)汽車,在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就已經給被告使用,被告怎會不知有該筆遺產?
(二)92 年6月間,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還共同具名針對遺產稅繳納事宜提出申復書(原證十五),該申復書上第二項亦條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共計18,600,000元,被告辯稱其不知被繼承人債務多少,實不足採;新莊稽徵所亦於94年3 月31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06387號函覆更正遺產稅事宜,該函同樣分別寄送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原證十六),被告指稱原告等人有所隱瞞等語,亦屬無據。
(三)被告既然知悉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價值,自無受詐欺之可能,況且91年7 月13日針對繼承問題所為之決議紀錄(原證七),除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有簽名捺指印,該決議明白記載「女兒乙○○、辛○○、庚○○各實分農地計壹佰坪,其餘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及利息支出、其他費用等問題,概由4 位兄弟張孟哲、張孟育、戊○○、張孟勝承接承受。」、「以上決議經同意簽名立據各持壹份為憑」,因此,91年7 月3 日被告已知張國諒遺產尚有「其餘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及利息支出、其他費用」,並且也同意該部份均由4 位兄弟承接承受;另於96年3 月17日全體繼承人再次針對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分割問題為決議(原證十),其中提案3 亦記載「父親(張國諒)之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含佣金及其他費用」、提案4 、5 分別記載生前借款債務、貸款債務、提案6 則為「父親(張國諒)新莊市○○路○○○ 巷○ 弄之土地案」,顯然已將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全數包括在內,被告97年9 月16日答辯三狀指稱原證10未提及張國諒其他遺產部分,顯屬無稽。而且96年3 月17日之決議紀錄,是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以電腦打字列印,再將打字列印內容供所有人核對內容無誤,始由全體繼承人簽名捺指印,因此被告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其與原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三、此外,被繼承人張國諒在生前就已指示,其往生後重劃之土地要留給女兒,債務則均由兒子負擔,因此全體繼承人在張國諒往生後,便依其生前指示針對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共識,遺產債務部份也由4 名兄弟陸續清償中(原證十七),又因全體繼承人早已都知道張國諒之遺產價值有多少,在簽署分割協議時,自無非將遺產總額記載於分割協議不可,被告以此指摘原告等人對其有所隱瞞,實屬無稽。
E
一、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有隱瞞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並傳訊被告之子甲○○於97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依據甲○○之證詞,其有參與兩造96年3 月之會議,「我全程在場,他們談的內容主要是阿公的遺產要如何處理」、「開會時他們先拿紙用筆寫一寫,再用電腦打字出來後再交給在場人簽字。」、「(法官問:他們3 月份先用手寫,再用打字,才交給大家簽名,是否有幫媽媽看過那份書面文件?)有看過」,甲○○上述說法,與原告所主張之96年3 月17日之決議紀錄,是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以電腦打字列印,再將打字列印內容供所有人核對內容無誤,始由全體繼承人簽名捺指印,並無不符,足證原告所言確屬事實,且甲○○在被告簽名之前,也幫被告看過開書面文件之內容,顯然被告已同意該決議內容才會在「以上決議經繼承人同意簽名立據」之記載下方簽名。
二、甲○○雖另稱「3 月那次有簽書面,大家討論完後原告說今天有來開會者來簽到一下」等語,惟甲○○既已幫被告看過該文件內容,必定知道該文件係就兩造討論後所達成之合意而作成之協議內容,甲○○所謂簽到等語,顯然是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甲○○另稱被證一是原告戊○○「在第二次96年3 月開會之後某個晚上給我的,大約二、三個禮拜左右,5 月份開會之前,在新莊市○○路二樓我表弟住的地方交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有支開我表弟,跟我解釋內容,要我帶回去給我媽媽,要我跟我媽媽解釋內容為何,要我媽媽評估內容」等語,惟96年5 月兩造並未開會,僅是約定繼承人應提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已,而被證一亦僅是原告戊○○單純告知繼承事實發生後的花費而已(詳97年9 月11日準備續一狀,第一、 (二)項 所述),甲○○所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F、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A
一、被告從未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於法不合,明顯無理由,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66號判決意旨指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又按被告雖為養女,但在法律上與親生子女享有等同之繼承權,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狀況既非如戊○○等人所言,則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所謂之討論,係因原告戊○○等人所述有所隱瞞相關之情事下所生,故被告遂向其等表示不同意所謂討論結果之意;且查於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討論過程中,從未提及所謂遺產分割之事,更未提及分別共有登記之情,故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就先父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復按由原告戊○○等人要求被告於96年5 月20日再次與會討論先父遺產分配事宜之舉,更可證明91年7 月13日及96年3月17日之討論,並非最終已定論之結果,亦非起訴狀中所稱已同意就先父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否則,何需再次開會討論相關遺產分配等事宜之可能? 且被告於96年5 月20日依戊○○、張孟哲、張孟育、張孟勝等人之要求再次前往討論先父遺產如何分配事宜時,因被告無法同意其等所提之方案,其等竟對被告惡言相向及有不理性之動作。
(四)綜上,可知被告從未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更無原告等起訴狀所稱「事後反悔,不願依照91年7 月13及96年3 月17日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既然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甚明。
二、且原告既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一)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1783號判決意旨,指出:「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非有理」。
(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更指出:「民法第75
9 條既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原告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本件既然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B、謹就原告等97年7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 (下稱準備書狀)所陳,逐一答辯如后:
(壹)由原告等於96年3 月17日第二次開會後,仍續就兩造之父遺產之債權債務部分與被告進行討論;嗣於96年5 月20要求被告再次與會討論兩造之父遺產分配事宜,足見91年7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之二次開會確屬「討論階段」,並非最終已定論之結果。
一、原告等於96年3 月17日第二次會議就兩造之父遺產分配事宜續行討論後,另於96年4 月10日列出「負債、利息、喪葬費…遺產總額」等數額明細交付予被告 (被證1),俾供被告評估遺產分配事宜,即知本件遺產分配,確無定論。蓋本件若如原告等所稱已有定論,衡諸常情,其等實無庸再列出前揭明細並交付予被告,故原告等主張兩造就遺產分配已有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二、如前所陳,正因兩造就兩造之父遺產分配事宜仍未有定論,一直持續進行討論中,故原告等於96年5 月20日再次要求被告與會討論兩造之父遺產分配事宜,則被告所為前揭會議僅約定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主張 (參準備書狀第2 頁第2 點), 顯悖離事實,委不足採。
倘鈞院認本件仍存有疑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96年5 月20日確有召開會議就遺產分配事宜進行討論。
(貳)又原告等於準備書狀主張「其就兩造之父遺產並無任何隱瞞」、「被告空言兩次討論從未討論遺產分割與分別共有登記之事,顯屬無稽」以及「依據協議記錄所載,被告無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及辦理繼承等一切費用」云云 (參原告準備書狀第1 頁第一點以下), 實不足採:
一、查被告為就兩造之父遺產分配方案進行評估,曾一再請求原告提出兩造之父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惟原告等用各種藉口拖延,遲遲不肯提出。倘其等就兩造之父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隱瞞,自可正大光明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閱覽,又何須一再藉詞拖延?在在足見其等確有隱瞞情事。
二、再者,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之二次開會確屬「討論階段」,並非最終已定論之結果,「原證9 及10」僅為會議記錄(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議),而非協議書,又前揭二次會議確實未曾就遺產分割及分別共有登記進行討論,蓋兩造之父遺產如何分配既未有定論,尚處於討論階段,又怎會有討論分割及分別共有登記之可能?再者,本件如被告所陳原告等就兩造之父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有所隱瞞,而原告等僅以被告無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及辦理繼承等一切費用,即謂其無隱瞞情事,反更足證其等確有隱瞞,方會強要將僅處於討論階段之遺產分配事宜,假稱兩造已有協議,要求被告依不存在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實不足採。
(參)被告於「原證9 及10」之會議記錄上簽名,僅用以表示有出席之事實,且被告其後亦發函撤銷簽字之意思表示:
一、綜上所陳,可知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之二次開會確屬「討論階段」,並非最終已定論之結果,否則兩造無庸於前揭二次會議後,仍持續就遺產分配事宜進行討論。更況「原證9 及10」之會議記錄僅載「決議」,顯非屬兩造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書,且被告僅因有出席前二次會議,故於其上簽名,表示有出席之事實,原告等卻曲解當初於家庭會議記錄上簽名之真意,強謂兩造間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實不足取。
二、再者,被告於96年5 月20日依原告等人要求再次前往討論兩造之父遺產如何分配事宜時,因原告無法同意其等所提之方案,其等竟對原告惡言相向及有不理性之動作 (被證2)。被告遂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96年6 月13日去函告以「為念及手足情誼,並免嗣後討論相關遺產分配事宜時有不必要之糾紛發生,請其等勿置法律規定於不顧,擅自處理本人依法應受保障之權益」等語 (被證3);嗣被告為免原告等日後一再持僅用以表示有出席會議事實之被告簽名,作為兩造有達成分割協議不實主張之所據,遂一併撤銷被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字之意思表示 (被證4)。
(肆)原告準備書狀所提「原證12」之判決不足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一、由最高法院82年台上178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知「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本件原告既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甚明。
二、又原告所提「原證12」之判決事實係有一「遺產分配協議書」存在,顯與本件僅有會議記錄,而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議之情形迥異,原告據此而謂被告應依協議內容與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無稽。
C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程序不合法外,又其未訴請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而僅就附表所示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訴請分割,顯不符合民法第1164 條 規定,自不應准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 (被證5)及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 (被證6)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附表內僅針對「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而不包括其餘不動產暨存款等部分,此由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知繼承人另遺有不動產計有「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55 之13號」、「臺北縣新莊市○○段72、66、73、85、101、299、395、395之1號」、「臺北縣新莊頭前里化成路644-1 、644 號」;尚有「新莊市農會及郵局存款」暨「車子」 (被證7),則本件原告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僅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揆諸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要件,而不應准許。
(貳)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被證1 」之「負債、利息、喪葬費…遺產總額」等數額明細,可知本件遺產分配,確無定論:
一、蓋本件若如原告等所稱已有定論,衡諸常情,其等實無庸再列出前揭明細並交付予被告,故原告等主張兩造就遺產分配已有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原告另稱「被證1 」僅為原告單純就花費事項予以告知,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蓋倘遺產分配已有定論,繼承事實發生後總共花費多少,業與被告無涉,被告之夫實不可能對此特別加以詢問,原告亦無須特地就此詳列明細,在在可見原告所為陳述不實。
三、再者,「被證1 」其上時間 (96.3.31 等字)確 為原告方面所寫,再由原告亦不否認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所撰,故其所為抗辯,實不足採。
(參)又縱設若認系爭家庭會議記錄為分割協議 (被告否認之,詳如答辯一及二狀所述), 惟該記錄僅載「提案2 :繼承分配問題。決議:被繼承人之女被告、辛○○及庚○○各分農地1 百坪」 (參原證10) ,而未就其它遺產為分割,顯違反民法第1164條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顯於法不合:
一、按「被證5 及6 」之最高法院二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故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就兩造之父遺產分配方案進行評估,曾一再請求原告提出兩造之父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惟其等一再隱瞞,被告其後始知原告確有隱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實情事 (詳後述)。 又本件遺產申報事宜係由原告方面處理,如前所陳,本件由「被證7 」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知繼承人除附表所示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不動產,另有「農會及郵局存款」暨「車子」。
三、惟查,「原證10」之家庭會議記錄「提案2 :繼承分配問題」,亦僅就經市地重劃之系爭不動產記載「被繼承人之女被告、辛○○及庚○○各分農地1 百坪」,而未提及其它遺產部分;是以,縱設若依原告主張為分割協議 (被告否認),亦顯違反民法第1164 條 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定,自屬無效。
四、綜上可知,縱設若認系爭家庭會議記錄為分割協議,然亦未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顯於法不合。
(肆)原告確有隱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實情事,故縱設若認系爭家庭會議記錄為分割協議,被告亦主張受有詐欺,而業已撤銷其上簽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甚明:
由「被證7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知系爭遺產總額至少為1 億7948萬5480元,而由系爭家庭會議記錄未提及遺產價值,且亦未告以被繼承人有存款等事,足見原告方面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確有隱瞞,故縱設若認系爭家庭會議記錄為分割協議,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上簽字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業已寄發「被證4 」之律師函予以撤銷,則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顯屬無理由。
(伍)又被告認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178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知「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本件原告既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原告97年9 月11 日 準備續一狀第3 頁聲稱被告對其所提原證12等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疑義,實不足取。
(陸)又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和解契約乃屬二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將此二種類型混為一談,更足見兩造間確未就遺產分配為協議,當初只是開會進行討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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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縱設若認「原證10」之家庭會議記錄乃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否認之,業如歷次書狀所述), 惟未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明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據首開說明,…兩造須就被繼承人黃春長全部遺產為分割。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180 地號、943 地號、944 地號、945 地號、946 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1 樓、3 樓、4 樓、臺北縣汐止市○○里○○路○○○ 號、清美紙器有限公司股份,及銀行存款等,系爭決議僅就和平街房屋1 樓、3 樓、4 樓及中正路房屋為分配,顯未就被繼承人黃春長前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甚明。…兩造於91年9 月29日所為遺產分配之決議,未就被繼承人黃春長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被證8)。
二、查「原證10」之家庭會議記錄「提案2 :繼承分配問題」,亦僅就經市地重劃之系爭不動產記載「被繼承人之女被告、辛○○及庚○○各分農地1 百坪」,而未提及其它遺產部分;是以,縱設若依原告主張為分割協議 (被告否認), 亦顯違反民法第1164條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實屬明確。
三、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9 月16日當庭主張「原證10」之提案「3 至6 」有涉及被繼承人財產、債務分擔,也是記載由原告方面來分擔,故非屬僅提及部分遺產。惟查:「提案3至6 」非如「提案2 」係載「繼承分配問題」,且再由其內容亦可知「提案3 至6 」僅係提及由原告壬○○、己○○、戊○○、丁○○四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部分進行處理,而未提及被繼承人究竟有何其它遺產甚明。
四、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2」之判決事實亦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惟法院仍認該遺產分割協議 (本件無分割協議,業如歷次書狀所述)有 效,惟查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原告加以比附援引,顯非可採:
(一)「原證12」判決之適用前提為「繼承人均不知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有遺漏部分未分割」,方可解釋為繼承人就全部遺產有分割意思,只是先協議就遺產為一部分割,其餘部分再行協議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係載:「本件兩造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均不知鄭秀琴之遺產中尚有八德市
2 筆土地,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應解釋為兩造已協議就遺產為一部分割,僅就遺漏之遺產再行協議分割即可」。足見倘繼承人已知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有遺漏部分未分割,則可知繼承人無就全部遺產分割之意思,則該分割協議自屬無效。
(二)查本件除無分割協議,而與「原證12」判決之事實不同外,系爭遺產申報事宜均由原告方面處理,且原告有隱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實情事,此由「被證7 」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除附表所示系爭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外,尚有其它多筆不動產,另有「農會及郵局存款」暨「車子」,故原告方面已知被繼承人尚有其它財產,而被告則因原告方面之隱瞞,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僅透由開會概略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不只系爭土地,尚有其它不知名之建物、建地、農地,此由「原證10」之「提案3 」僅概略指稱被繼承人之建物、建地、農地可證。
(三)是以,本件並非兩造均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唯一財產,而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加以討論之情,故本件顯無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之意思,故縱依上述與本案事實 (本案並無分割協議存在)不 同之判決見解,亦無從肯認「原證10」之會議記錄具有分割遺產之效力甚明,故原告以與本案事實迥異之「原證12」判決,作為主張本件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乃有效,除與本件事實不符,亦與其所引法律見解相違,顯非可採。
E、謹就原告「97年10月14日準備續二狀」及「97年11月13日準備續三狀」所述顯無理由,說明如后:
(甲)就「97年10月14日準備續二狀」部分:
(壹)縱依原告所提「原證1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亦可知無論為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只要繼承人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即須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此亦有「被證8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肯認縱屬協議分割,仍須以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可資為證:
一、查原告所提「原證1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係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被證9),足見無論為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只要繼承人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即須以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據此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再由「被證8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肯認縱屬協議分割性質,亦須以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在可證被告主張有據。
(貳)原告確有隱瞞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主張屬分割協議 (原告否認,其上簽字僅係因有開會須留記錄,並無任何協議)之 意思表示,誠屬有據:
一、原告等提出「原證14至16」,欲以此證明其等就被繼承人財產無隱瞞情事,惟查:
(一)系爭遺產申報事宜均由原告方面處理,且91年7 月13日第一次開會後,因原告方面稱會盡力爭取遺產免稅額部分,待此事解決後,再來商討被繼承人財產處理事宜。被告即因認原告會處理好遺產申報事宜,故雖曾接獲國稅局所寄發相關文件,亦未曾細看。
(二)再由「原證14」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被繼承人實際財產狀況與申報狀況並不相符,此由「原證14」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未償債務欄」為「0 」可得而知。衡諸常情,未償債務可讓繼承人少繳遺產稅,實無不列入之理由。且與96年3 月17日會議記錄亦列有被繼承人多筆債務,不相符合。可見原告方面於該次開會確有刻意隱瞞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僅著眼於債務部分以營造被繼承人負債甚多,所留資產甚少之假象。
(三)況由「原證14」第3 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載91年5 月
22 日 之應納稅額「3,617 萬9,740 元」;嗣於「原證16」第5 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載94年3 月19日應納稅額為「3,195 萬6,126 元」;其後,於「被證7 」第2 頁明載96年5 月21日「免納遺產稅」,足見分於91年7 月及96年3 月召開之家庭會議記錄所載繼承稅金實際上為零 (請參原證9第4 行及原證10提案3),則原告方面顯有隱瞞繼承稅金為零,以影響被告就遺產討論之評估。再由繼承稅金尚未確定,亦可知當初兩造確未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蓋無論是3600萬抑或3200萬遺產稅均屬鉅額,此必會影響遺產分配之方案,則於遺產稅額確定前,兩造自不可能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共識;同時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將債務增加,以達影響被告就遺產討論方案作出錯誤評估之不當詐騙行為。
二、又被繼承人在很久以前雖曾將汽車借與被告先生使用過一陣子,後來即不知去向,則由此更可知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何在尚未確定。
三、又如前所述,96年3 月17日會議記錄確有刻意隱瞞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故意營造被繼承人負債甚多,所留資產甚少之假象。再由「原證10」會議記錄內容提案3 係載:「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含佣金及其他費用問題」,而由其使用債權、債務、費用等詞,即可知並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蓋兩造間若真有就不動產分配之意,必會將不動產特定,實不可能用含糊不清之建物、建地、農地等債權、債務之名稱。另原告從未提供「原證17」之帳卡明細表予被告知悉,又該資料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併予敘明。
(乙)就「97年11月13日準備續三狀」部分:
(壹)證人甲○○係稱「開會時他們先拿紙用筆寫一寫,再用電腦打字出來後再交給在場人簽字。」、「原告說今天有來開會者來簽到一下,5 月20日是因為三月份那次他們開會過程中沒有討論出結果,也沒有共識,所以原告請求5 月20日回新莊開會,那天開會過程中,我們不同意對方提的方案方式,對方就有人不高興,之後就產生肢體衝突,那時我媽媽有受傷 (參被證2 之驗傷單)」, 足見被告非因同意該決議內容而簽字,而係因信任原告方面所言,此僅為簽到記錄方於其上簽字,亦因96年3 月份會議未達共識,而有5 月份之會議,在在可見原告所為主張確屬不實。
(貳)又倘兩造確有達成協議,遺產既已分配完成,被告方面亦無須詢問繼承事實發生後之花費,足見原告告以繼承事實之花費即係為供被告方面評估之用,實屬明確。
F、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20日過世,原告丙○○為張國諒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張國諒之子女;被繼承人張國諒遺產,即座落於新莊市○○段頭前小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上述三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於其過世之前即進行土地重劃作業,至95年12月始完成土地重劃程序,於土地重劃過程中,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上述0000-0000 地號逕為分割為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三地號,並於95年12月12日完成土地重劃,被繼承人張國諒所有之上述土地,經重劃後土地編為新莊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兩造在重劃完成前之91年7 月13日就上述土地原來坪數做成決議,女兒乙○○、辛○○、庚○○三位各分得一百坪,其餘由4 位兒子分得,但4 位兒子也須負擔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國諒遺留之債務,嗣上述土地重劃完成之後,確實知悉土地重劃後確切面積為1777 .95 平 方公尺,故兩造於96年3 月17日再開家庭會議,並做成上開女兒各分得之一百坪,應以「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其意即指依前述91年7 月13日決議之比例,即女兒各分得前述土地之10.33 %(3199平方公尺中之一百坪比例,計算式為100X3.3058/3199 =10.33 %),並依此比例分配重劃後新莊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繼承人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依照兩造於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兩造於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有所謂之討論,惟主張係因原告戊○○等人所述有所隱瞞相關之情事下所生,故被告遂向其等表示不同意所謂討論結果之意,且於91年7 月
13 日 及96年3 月17日討論過程中,從未提及所謂遺產分割之事,更未提及分別共有登記之情,否則原告何需要求被告於96 年5月20日再次與會討遺產相關事宜等語,並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20日去世,原告丙○○為張國諒
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張國諒之子女;被繼承人張國諒所留遺產,即座落於新莊市○○段頭前小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上述三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於張國諒過世之前即進行土地重劃作業,至95年12月始完成土地重劃程序,於土地重劃過程中,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上述0000-0000 地號逕為分割為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三地號,並於95年12月12日完成土地重劃,被繼承人張國諒之上述土地遺產,經重劃後土地編為新莊市○○段○○○○○○○○○ ○號土地全部,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國諒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原告丙○○、辛○○、戊○○、庚○○、壬○○、己○○、丁○○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0000-0
000 、0000-0000 、0000- 0000等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新莊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由是觀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既屬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處分行為,固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為協議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問題,惟繼承人依協議分割遺產之協議契約,請求法院判決不願履行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協議契約所定之分割遺產協議前,應先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否則其訴訟即有違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國諒如附表所示遺產,是否已經協議分
割?抑或是否就被繼承人張國諒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雙方尚有前開爭執,已如前述。然兩造係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於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使如原告所言,兩造已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即屬物權內容變更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應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上開如附表所示遺產,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依兩造分割遺產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