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智字第1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9805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二十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雖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故應認為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茲簡述如後: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XBOX
360 」、「XBOX Live 」、「XBOX 360“X ”Design」及「Microsoft Game Studios and Design 」等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原證一),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4 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人以每片新台幣130 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XBOX 360遊戲軟體,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上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XBOX
360 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原告註冊商標圖樣,為足對外表示該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原告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且為侵害原告著作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散布侵權重製光碟及行使偽造準私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購得之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之「E 世代電腦醫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將上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以每片2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6年9 月18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盜版之XBOX 360遊戲光碟計192 片在案。被告乙○○未經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散布盜版XBOX
360 遊戲光碟牟利,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672 號、97年度偵字第1874號)後,原告亦已依法就此侵權行為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
(二)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程式碼,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2、原告之上開著作權,依據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自91年1 月
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3、按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192 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Blue Dragon 」等14種遊戲軟體計24片光碟,為原告所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原證二),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上開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當然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4、按本案於96年9 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共扣得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192 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除原起訴狀所述外,被告尚有侵害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內必然存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茲予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Blue Dragon 」等14種遊戲軟體計24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4)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之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Dead or Alive 4 」等168 片XBOX 360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其內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參原證四:「XBOX 360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之著作權證明文件)。蓋XBOX
360 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 360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之授權,始得在「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上,並使用該程式碼,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
360 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是以,所有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也無論該XBOX
360 遊戲軟體之名稱為何,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 360遊戲軟體內,則本件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
(3)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14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1、原告已就「XBOX 360」等相關圖文(詳附表一)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原告之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原證一),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2、本案所查扣之系爭192 片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其光碟片上均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原證三),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綜上,被告明知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散布、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14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1,400萬元。
2、商標法部分: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金額定賠償金額。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 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
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8 萬元(1,120 ×1500=1,680,000) 。又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其光碟片面上均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
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3、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1)由於被告明知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被告將非法重製之盜版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將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絕對遠超過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而無法確切估計,因此,原告於起訴時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就原告自行發行之14種遊戲軟體,以每一種軟體各100 萬元之金額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其金額總計為1,400 萬元。
(2)惟被告乙○○遭查獲之盜版XBOX 360光碟,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種類,除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14種原告自行發行之軟體外,尚包括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內必然存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然此項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時漏未提及,故再予以追加請求,由於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是以,「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遭侵害情節,顯然遠較其他著作權更為重大,故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追加請求鈞院酌定此種著作權侵害之賠償金,另加計商標權侵害之168 萬元及商譽損失之100 萬元賠償,總計被告等共應連帶賠償原告2,168萬元(14,000,000+5,000,000 +1,680,000 +1,000,
000 =21,680,000),爰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前所示。
(五)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六)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七)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著作權證明文件、光碟照片、「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著作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只有販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支付。刑事部分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現在經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10月20日智院真平97刑智上易42字第0970001371號函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44頁,第58頁);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乙○○明知「XBOX 360」、「XBOX LIVE 」、「XBOX 360“X ”Design」、「Microsof
t Game Studios and design 」、「PlayStation 」、「PS設計圖」、「Nintendo」、「Ma de in Wario」、「TheLegend of Zelda,Zelda 」、「GA ME CU BE 」、「Pokemo
n 」、「Paper Mario 」、「Super Mario 」、「MarioParty 」、「Mario 」、「Pokemon 」、「Mario Kart」、「Wario 」、「Luigi 」、「Kirby 」等文字圖樣,分別經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3 、4 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人以X-BOX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130 元、PS2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每片70元及Will系統遊戲軟體光碟每片80元代價所購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及PS2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 」電腦程式軟體,分別為臺灣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購得之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之「E 世代電腦醫院電視遊戲器專賣店」內,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以X-BOX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每片250 元、PS 2及Will系統遊戲光碟每片會員價150 元、非會員價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嗣於96年9 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共計3,497片、目錄20本及會員卡68張等物。」,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程式碼,擁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192 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Blue Dragon 」等14種遊戲軟體計24片光碟,為原告所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被告尚有侵害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內必然存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14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另原告已就「XBOX 360」等相關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本案所查扣之系爭192 片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其光碟片上均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因而主張原告之損害範圍,由於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被告之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以原告自行發行之14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10 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1,400萬元;另關於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內必然存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著作權,然此項著作權受侵害部分,請求依照500 萬元計算賠償額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擁有之著作權受有前述侵害,業如前述,然因原告不易證明被告所為之上述侵害原告擁有之著作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額,因而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其數額,當屬可採;本院認為每項著作權標的當以100 萬元計算為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合計為1,500 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XBOX
360 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 元左右(以匯率
1:32計價),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故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8 萬元(1,120 ×1500=1,680,000) ,又被告銷售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其光碟片面上均有XBOX
360 之相關商標,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盜版光碟上印有由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圖案而侵害原告擁有之商標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賠償,自屬可採;又原告銷售之商品零售單價平均價格為每件1,12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得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認為應以每件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應為112 萬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商標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情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2 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惟查,現在發行之報紙其每一版面之橫長度為35公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尚屬過大,且刊登報紙時又可能無相當尺寸之版面可供刊登,故應以其刊登之面積為準,因而本院認為應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7.5 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即為已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可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遊戲光碟,其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電腦程式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電腦程式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電腦程式,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之故也,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66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7.5 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