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乙○○
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80 號判例意旨參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本於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