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林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向來素有交誼,原告與被告之父潘敦義、兄潘盤新多年以來即有事業合作。原告更常期在事業上給予被告資金掖助及其他協助,故被告也一向敬重原告,尊稱原告為「鄭叔叔」,兩造迄今仍有事業上之合作。民國80年前後,被告以投資台北縣淡水鎮關渡附近不動產開發為由,要求原告投資,並再三向原告保證獲利可期。原告不疑有他,先後投入數億資金,事後被告告知原告已設立「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且在關渡附近推出「國渡大國」開發案,原告不疑,並未過問其詳情。其後被告並曾以開發案資金需求為向原告調借周轉,原告亦予以配合。不料其後雙方見面時,被告不再表示獲利,最後竟雙手一攤向原告表示「全數虧光了」。原告百思不解,亦無法接受此一結果,乃質問被告要求給一個交待。原告事後遂在88年9 月間擬具協議書1 紙,內容分3 部分,包括:㈠雙方共同投資中壢、蘆竹土地之處理;㈡關平公司應如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㈢雙方投資關平公司應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書明「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被告並在88年9 月間約原告在台北市○○○路○ 段之「書鄉園」商量如何解決關平公司之虧損。當日見面後,被告自知理虧,遂親筆於協議書上寫下「本人乙○○同意自1999年9 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親筆簽名於其上。惟自92年起,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被告於協議書簽署上開文字,於民法上屬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億元,及自96年9 月13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查兩造於80年間投資關平公司,原告以訴外人許宗禮為人
頭,擔任關平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投注資金係交予關平公司,而非交予被告,被告亦未就投資關平公司而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又被告前曾到庭說明原告出資金額係新台幣(下同)2 億多元(被告自己出資為6 億多元),並非原告自述之7 億多元。原告恣意膨脹其出資金額,卻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僅有一紙「關渡大國投資明細」,實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可言。且觀諸其明細內容,截至88年
6 月3 日止之累積投資金額為399,686,918 元,並加計「
80.3.1~92.10. 31 利息:310,832,828 7 %」後,共為71,0521,637 元。然原告既為出錢投資關平公司,為何出資金額須加計利息,令人不解,該部分根本不得計為原告投資關平公司之金額。又上開3 億多元部分,是否全屬出資,抑或包含原告另行借款予關平公司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說明,更未見任何舉證,實無足採。是原告投資關平公司之金額並非7 億多元,而僅為2 億多元,此亦可參證人丙○○證詞即可自明。
㈡原告係投資關平公司,而非借錢予被告,何以關平公司虧
損嚴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原告要求顯無法律上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就此始終無法接受,此即兩造就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事宜遲遲無法協議出處理方式之原因。再者,原告自始即知其出資係用以投資關平公司,既是投資,便可能有賺有賠,而非如同借貸一般,借多少錢出去便應拿多少錢回來。原告雖要求被告負責,被告亦將原告提出之要求以手寫方式暫先記載下來,然被告始終認為不應由被告承擔關平公司虧損,且原告就手寫部分之處理方式亦表示尚須再仔細考慮(或許原告係對金額不滿意,抑或對給付方式不滿意,被告不得而知),是故兩造面談當天並未達成合意,此由兩造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處簽署即可證之。
㈢況原告僅出資2 億多元,卻要求被告給付共計4 億元,更
令被告難以接受。蓋關平公司虧損嚴重,被告當初投入6億多元均付諸流水、血本無歸,原告竟以被告邀其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將近原告之原出資額二倍之金額,被告著實不知自己究竟有何義務須給付4 億元予原告。惟兩造會面當日,因原告就關平公司虧損嚴重一事甚不諒解,被告礙於晚輩身分,只得先將原告提出之要求暫先手寫於系爭協議書上,然因兩造未能產生共識,故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當天協商結束後要求留存系爭協議書,以便再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各項慢慢思考,被告即允諾之(因被告已有系爭協議書原始檔案),豈料原告竟將此曲解為被告所為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實令被告至感錯愕!㈣兩造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予以踐行,原告主張純屬
移花接木,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有合意,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4 億元:
⒈查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林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2 億2 千萬元(分為2億元及2 千萬元二筆貸款),係半年展期1 次,原告提供中壢市○○段土地(此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信託登記於原告配偶梅亞儀名下)設定抵押貸款,係於85年1 月19日即已辦理,並非被告於88年間始向原告提出請求。
而原告配合被告就中壢市○○段土地之貸款辦理展期事宜,均係於88年8 月18日即已辦理完成,嗣後並未再行辦理展期,足見兩造於88年9 月間面談後,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載,由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貸款展期之情。嗣被告於89年5 月12日將2 億2 千萬元貸款全數改為中期放款(而非中期擔保放款),並先行償還台灣中小企銀1 億元,實已與原告無涉,此亦非基於原告有任何配合之舉而來,顯見原告主張誠屬張冠李戴。
⒉次查,原告以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91年12月30日
清償向台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貸款,陳稱被告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陸續減少土地貸款之金額云云。然查,88年9 月間以中壢市○○段土地貸款仍有2 億元(即短期擔保放款部分);另○○○鄉○○○段土地(此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信託登記於原告配偶梅亞儀名下)作為1 億8 千萬元貸款之擔保,合計已達4 億元,顯與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鄉○○○段土地現有貸款到期前,連同中壢市○○段土地之貸款總額原則不得超過二億二千萬元」不符。且,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於90年10月間向合作金庫貸款8 億元(其中亦包括○○○鄉○○○段土地設定抵押之1 億8 千萬元額度),亦與前開約定未合,益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因而事後要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可言。至於被告清償貸款之事實,更是毫無解為兩造均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餘地。蓋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本屬天經地義,難道有永遠不向銀行償還貸款之可能?原告強將「被告清償貸款」此一單純事實扭曲為「被告陸續減少土地貸款之金額」,實屬無稽。
⒊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確有持相關不動產向原告抵償消
費借貸債務,而與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文字相符云云。惟查,向原告借款者係關平公司,並非被告,過戶關渡大國第一、二期房地予原告人頭許宗禮者,亦係關平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持相關不動產向原告抵償債務,已非事實,此其一也。再者,關渡大國第
一、二期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係88年8 月23日,乃於兩造88年9 月間會面前即已完成,實與兩造是否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無涉。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係謂:「…惟關平公司應配合乙方之銷售進度,隨時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為出售之部分最遲應於一年內塗銷…」,觀諸原證7 所附「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係於90年9 月25日所出具,距兩造88年9 月間之面談已逾二年,顯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要難證明兩造確已合意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
⒋另查,原告及其用以擔任關平公司股東之人頭許宗禮曾
與關平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關平公司移轉市值5 億元之關渡大國房地予原告,以了結原告與關平公司間之股東權益。實際上原告既已自關平公司取得市值5 億元之房地,相對於原告之原出資額2 億多元而言,原告並無損失,更有數億元之獲利。則原告有何立場以「關平公司虧損嚴重」為由,另行要求被告給付4 億元?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意原告之要求,明若觀火。原告僅係將事後陸續發生之各個獨立事件(如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擅自比附援引,辯稱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然牛頭根本對不上馬嘴,由上所述即可查知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均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而來。
㈤復參諸兩造及證人到庭所述,更可證明兩造確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被告主動提要如此
處理,惟觀諸原告、被告與關平公司間之關係,即知被告要無可能應允為關平公司之虧損負責,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再者,原告又稱系爭協議書有二份,原告簽署的在被告手中、被告簽署的在原告手中,益見原告說詞之不合常理。被告首先澄清者,根本不存在二份協議書,亦即從未有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存在,被告也從未見過有此文件。況,倘原告及被告各簽署一份,則兩造何不依循一般簽署協議書之模式,亦即一式二份,兩造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處簽署即可,豈有一份僅有原告簽名、另一份僅有被告簽名之理?由此更可證明兩造於面談當日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否則絕無僅僅留下一份「立協議書人」處均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
⒉依證人甲○○證詞,兩造除投資關平公司外,尚有合作
其他許多投資案,於多次協商過程中,均有提到4 億元之問題,然兩造並無結論。究其源由,實係因原告仍舊堅持被告應給付4 億元,被告卻認其無須負擔關平公司虧損之責,是兩造僵持不下。倘兩造於88年9 月間就此
4 億元之給付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當無日後兩造無法獲得結論之情形產生,兩造更無嗣後多次論及4 億元給付問題之必要。另無論證人甲○○實質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業已當庭具結,原告憑空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洵屬無由。
⒊依證人丙○○證詞可知:
①原告投資關平公司之金額確僅為2 億多元,另有借款
予關平公司1 億多元,則原告既與關平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關平公司移轉市值5 億元之關渡大國房地予原告,用以彌補其出資及抵償借款尚屬綽綽有餘,被告根本無由亦無須允諾給付原告4 億元。
②被告於88年9 月間與原告會面後,告知證人丙○○謂
:「原告要錢,約幾億,協議另外再談」,足證被告當日並未同意給付原告4 億元或兩造已就此達成合意,而是另須再為協議。事後原告再向證人丙○○或被告提及4 億元之問題時,均無結論且不歡而散,益見兩造自始即未就給付4 億元一事形成共識,否則事後即無就此再行洽談或確認之必要。
③雖證人丙○○提及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項後來均
被履行,惟如前已詳述,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內容,或有於兩造88年9 月間面談前即已完成,而與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涉者;或有實際辦理情形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符者;或有該事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根本無關聯者,而證人丙○○亦自承,系爭協議書提及之貸款展期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項,均非其親自辦理,即就上開各種情形不甚清楚,因而如同原告一般,誤將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後陸續發生而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之各個獨立事件,認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核與事實不符,要無捨相關客觀事證,僅依證人丙○○證詞即斷定兩造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④另就原告針對系爭協議書所提出之條件,為便於兩造
日後訂定正式協議參考,又被告礙於原告之晚輩身分,即由被告書寫註記。因證人丙○○於兩造88年9 月間會面時並未親自在場,倘證人丙○○在場,即會由身為被告屬下之證人丙○○負責記載。是一般情形中,因均有兩造以外之其他員工等人在場(有時兩造亦未親自出面),被告確實無須自行記載兩造於洽談中所提出之各項條件。
㈥未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已達成合意而生拘束效力:
⒈查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為被告所為之債務承
認(或債務拘束),縱僅有被告簽名,亦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查,所謂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係屬無因契約,形式上有由債務人單方出具書面而經債權人同意者,通常名之為承諾書、切結書、聲明書或宣誓書;亦有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共同簽署書面者,例如以和解書、協議書載明債務人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亦屬實務上常見情形(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判決要旨)。倘屬前者,於債務人單方出具承諾書等書面後,債權人縱未以書面表示同意,亦不妨礙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效力;惟若屬後者,除非另有足資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達成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須以雙方共同簽署書面,始能認定雙方確已成立和解或協議,其理甚明。
⒉本件主要爭執之文件,開宗明義即載明為一「協議書」
,且文末亦有「立協議書人」供兩造簽署之部分,足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係設定應由兩造共同簽署者,要與承諾書、切結書、聲明書或宣誓書由單方出具即可之性質不同。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暫先手寫註記原告提出之要求,「立協議書人」「甲方」及「乙方」簽署處則均為空白,兩造皆未簽署,顯見兩造於88年9 月間面談當日無法成立協議,系爭協議書自不生任何拘束效力,原告亦無由據之以請求被告給付4 億元甚明。
⒊次查,原告執詞辯稱被告自願給付原告4 億元,而原告
亦同意接受,方有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文字之記載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理大相逕庭。倘兩造就被告給付原告4 億元一事確有合意,在兩造單獨面談、別無他人在場以證明當天協議內容之情形下,僅有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唯一憑據,豈有可能兩造均拒絕為之?若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簽名用印實係再簡單不過之動作,兩造竟捨此不為,何故?正因兩造皆尚有其他意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自是未能簽署系爭協議書,亦證被告所為註記並無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況,系爭協議書共載明三項條件,其中第一、二項並非
純係被告負擔之義務。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方式書立者,然系爭協議書第一、二項又顯與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性質不符,則系爭協議書各項記載之性質豈非必須割裂解釋?答案顯為否定。尤有甚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進行洽談時,僅兩造單獨在場,若被告確有意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被告大可直接書立一紙承諾書或聲明書交予原告;且縱被告未主動另立書面,以原告經商多年及豐富閱歷,又事關4 億元之鉅款,原告豈可能如此輕率疏忽,而未要求被告以明白、清楚之文字為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書面,卻僅留下一紙兩造未簽名、只有被告手寫文字之系爭協議書,徒增日後兩造紛爭?足見原告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理相去甚遠,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⒌再查,原告甚至憑空編造系爭協議書有二份,原告簽署
的在被告手中、被告簽署的在原告手中等語,其所言不實,前已論及,而結合原告所謂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主張,更能突顯其論述之荒謬。亦即,若被告手寫記載原告提出之要求即代表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則於原告亦同意給付4 億元條件之情形下(甚至簽了另一份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兩造要無可能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
㈦綜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談判未能作成結論,因而兩造
均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亦未完全遵循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逐項履行,縱有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實,亦與系爭協議書無涉;原告投資關平公司之出資或借款予關平公司之金額,被告實無任何義務代關平公司償還,且原告亦已由關平公司移轉市值5 億元之關渡大國房地而獲填補,原告實無再以「關平公司虧損嚴重」為由,強要被告給付4 億元;尤為重要者係,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自無從據之以請求被告給付4 億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7年8 月26日整理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本人乙○○同意自1999年9 月30日起第四年還1 億、第五年還
1 億、第六年還1 億、第七年還1 億,共4 億。」之記載,是否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 億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就關於兩造前曾共同投資中壢市及蘆竹
鄉之土地、共同投資設立關平公司及關平公司向原告借款等事項,與原告協商處理,乃於88年9 月間擬具協議書1紙,與原告相約磋商。嗣被告於磋商當場有於該協議書上「三、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之後,再以手寫記載「本人乙○○同意自1999年9 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之文字,並簽名於其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 頁,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協議書之影本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552 號卷第5 頁可憑,固堪信為真實。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欲肯定當事人成立無因債權契約,首須先確定當事人之行為有意思表示之價值,亦即行為之目的,係在成立一定內容之契約,且二意思表思內容一致,此部分涉及意思表示之解釋。其次,則須當事人有獨立負擔債務之意思,此則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第三項之後加註「本人乙○○同意自1999年9 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之記載,並親自簽名,係屬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係將原告之條件加記於協議書上,以帶回磋商,並無同意給付之意思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該協議書上為上開註記,是否有使其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經查,⒈兩造於88年9 月之前,為共同投資中壢市及蘆竹鄉等之
土地、共同投資設立關平公司及關平公司向原告借款等事項,即已磋商多次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場證述:「88年9 月前後兩造就陸續談了很久,因為打算拆夥,要做一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於88年9 月間係由其公司員工就兩造共同投資中壢市及蘆竹鄉等之土地及關平公司向原告借款已有共識部分先擬具條款,與原告協商乙情,亦據證人丙○○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稿是被告自行準備的嗎?為何會準備協議書原稿?)是被告員工幫被告準備的。是因為兩造投資的公司財物發生危機,公司請我協助幫忙,後來發現公司財物已經虧損,原告請我協助處理他的貸款,就是他個人借給公司的1 億多元。此外關平公司將他名下1 億多元的房屋過給許宗禮。原告投資關平公司資金四分之一即2 億多元,另外他借給關平公司1 億多元。」、「(法官問: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項是被告員工幫被告擬的,內容如何而來?)這是雙方面的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與上開協議書關於關平公司向原告借款乙節,係擬定「二、有關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之事,由關平公司已過戶予許宗禮名下之關渡大國第一、二期之房地作為抵償,合約及相關文件之補齊由關平公司與乙方再行處理;惟關平公司應配合乙方之銷售進度,隨時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未出售之部分最遲應於一年內塗銷。關平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即作廢,應回復原狀,雙方不再履行。」等語,由「‧‧由關平公司『已』過戶予許宗禮名下之關渡大國第一、二期之房地作為抵償,‧‧」等語,可見係就兩造前已履行之部分,再訂明履行細節而已。另就兩造共同投資中壢市及蘆竹鄉等土地部分,協議書上亦明白具體擬定「一、甲乙雙方共同購買之中壢市○○段852 、853 、
854 地號等土地,○○○鄉○○○段85、87-22 、87-23 、90 -3 、90-4、90-5、90-6、90-7、90-8、91-
10、162-6 、162-7 、682-2 地號等土地,雙方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持分。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就中壢市○○段之貸款辦理展期事宜,甲方則同意陸續減少普義段土地之貸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億二千萬元。」之方案可徵相符。
⒉又查,被告攜上開協議書與原告磋商之際,就兩造共同
投資關平公司乙節,原擬定之條款係為「三、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等語,足見兩造於當日磋商之始,就原告投資關平公司乙事應如何處理,並無共識。又被告雖於當日協商後有當場加註「本人乙○○同意自1999年9 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之記載,但並未同時刪去「三、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等語,致該協議書形式上關於原告投資關平公司部分,有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被告承諾另行與原告協議處理方式,及被告同意給付4 億元之扞挌。再參諸被告於當日磋商後有向證人丙○○提及磋商結果,關於原告投資關平公司部分係表示原告要錢,約幾億,協議另外再談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僅係將原告所提處理方案併擬記於協議書上,以待磋商,並非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即非不能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上開同意給付4 億元之記載,係有使其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況且,兩造當日係為共同投資中壢市及蘆竹鄉等之土地
、共同投資設立關平公司及關平公司向原告借款等事項為磋商,其中就共同投資中壢市及蘆竹鄉等之土地及關平公司向原告借款等節,均已有共識,且亦均有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兩造當日就原來惟一尚無共識之原告投資關平公司部分,被告亦有同意給付之意思,且與原告之意思合致,自無不當場簽訂協議書之理?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有於協議書上簽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丙○○證述:「有。我看到的有兩份。壹份是原稿,壹份有加簽。原稿在88年9 月前1 、2 個月看到的。加簽的是在時間已經不清楚了,但是是原告拿給我看的。聲證二是加簽的。兩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都沒有人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由被告分期給付4億元之合意,亦難遽信。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同意給付4 億元之
記載,有使其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並兩造就此亦有達成合意,則其主張該同意給付之記載,係屬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債權契約,據以請求被告給付4 億元,及自96年9 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