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戊○○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39 之7 號房屋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08-12地號土地之地租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核定為每月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至交還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08-12地號土地之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丙○○、丁○○為被告請求排除侵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丁○○,同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復於本院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餘備位聲明即請求核定及給付地上權地租。被告丙○○對於原告追加被告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戊○○則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追加被告戊○○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0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8 日經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買受,並分別於同年1 月24日及1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39 之7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關係。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丙○○前曾以房屋權利人之地位將之出租第三人,現則交由被告劉興浪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定及給付地上權地租。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4.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320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地租,每年地租為46萬9,747 元,每月地租為3 萬9,145 元,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地租,被告丙○○或被告戊○○應自民國97年
1 月30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地租3 萬9,145 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略謂:系爭房屋係伊所買受,伊於96年7 月間將之贈與並交付伊之胞弟即被告劉興浪使用,故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興浪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於81年6 月間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農民銀行,嗣因無力清償遭法院拍賣,之後土地輾轉讓由原告買受,房屋則輾轉讓與由被告丙○○買受,被告丙○○再將之贈與被告戊○○,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876條規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聲請設立公司、工廠、商店,且歷來所有權歸屬爭論不休,被告亦不敢妄加整修或出租他人,因此整棟建築破爛不堪,又位於異常狹小之巷弄中,巷道寬度僅能供一部小車進出,故僅能留作倉庫使用,原告要求給付依照土地法規定之最高額租金,實非合理,酌定地租,應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之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1月8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並分別於同年1月24日及1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39之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關係。
(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其占有使用權源係來自於被告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房屋現在之權利人為丙○○或戊○○?應由何人負給付本件地上權地租之義務?㈡本件地上權地租應核定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現在之權利人為戊○○,應由戊○○負給付本件地上權地租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曾以權利人之身分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丙○○亦是認系爭房屋係其所買受之事實,惟辯稱已於96年7 月間贈與其胞弟即被告戊○○使用等語,並提出贈與讓渡書影本1 件為證,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戊○○既均陳稱彼此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現亦確實由被告丙○○交付被告戊○○使用中,且本件為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之資力有何明顯之不同,由何人負擔給付地租之義務,於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尚無通謀為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所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丙○○、戊○○辯稱渠等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現在之權利人為戊○○,應由戊○○負給付地上權地租之義務,應屬可採。
(二)本件地上權地租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核定: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20 元,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4.59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附卷可憑(參見卷第9 頁及90頁)。又系爭土地面臨三重市○○○街巷道為其主要交通出入通道,巷道寬約僅3至4公尺,附近建築大多為工廠及住宅,系爭土地上建物為3 層樓建築,第1 、2 層為鋼筋水泥造,第3 層為石棉瓦造,建物外觀陳舊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6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係供作倉庫使用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屬普通,被告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亦非甚高等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額一年為28萬1,843 元(8320×564.59×6% =281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個月為2 萬3,48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核定地上權地租,即核定為每個月2萬3,487 元,並請求被告戊○○自97年1 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該金額,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