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前於民國95年底因故爭執離家要求原告辦理離婚,稱協議書所定之內容,目的在保障其將來之權利,被告並無離婚之真意,只要原告同意簽字,被告即刻返回家中,一切如昔,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19日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離婚(下稱離婚協議書)後,辦妥離婚手續,復以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暨房屋貸款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下稱公證協議書)。嗣原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即假藉因已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暫時不宜恢復往昔,惟被告會儘可能回復正常家庭生活,甚至全家出遊,藉此卸除原告之戒心。被告復利用仍保管原告所有財務之便,將原告數個存款帳戶逐日提領一空,更將原告以被告母親江蔡月娥名義投資之股票帳戶內之金錢全部提領,至96年7 月原告發現上情,始悉被告藉故與原告爭執所稱無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僅為保障其將來權利,原告同意簽字離婚被告即刻返家恢復如昔等語,均係被告為詐騙原告簽字離婚所施用之詐術,嗣後更藉保管原告財產之便,將原告銀行存款及股票帳戶結清予以侵吞,並持經士林地院之公證協議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受詐騙之事實。原告已於96年1 月19日依法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自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13年,惟原告婚後即外遇不斷,甫結婚未滿1 年即與秘書通姦為被告抓姦在床,嗣於95年間被告再度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通姦,更同時劈腿二人,被告已失去維持婚姻之意願,因當時原告礙於其相姦對象之配偶對原告提起通姦之告訴,故極力希望被告與相姦人達成和解,原告遂表示同意被告離婚,承諾給予被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並稱被告可同住家中照顧兩造之女,被告亦允諾,故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又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時,亦出具切結書
1 紙(下稱切結書),載明原告確無意繼續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又兩造協議離婚期間,因被告曾遭原告扭傷手腕,而不敢回家,是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均在電話中洽談,兩造於96年1 月19日至士林戶政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經劉淑琴律師及謝智揚先生見證後即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及劉淑琴律師復於同日持公證協議書前往士林地院公證書辦理公證,兩造再次於公證人面前就離婚後之贍養費、房貸及子女扶養費等約定公證,經公證人逐條宣讀,原告皆無表示異議,尤其公證人宣讀贍養費給付年限60年時,尚特別詢問原告,原告當場點頭表示同意,足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簽署公證協議書。被告並未以假離婚為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致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公證協議書,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純係為逃避贍養費給付義務。至原告指述被告侵害金錢等情,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惟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7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1 月19日簽訂公證協議書,約定
兩造同意離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兩造之女謝亞妤扶養費
4 萬元及被告之贍養費10萬元,另原告簽發發票日96年1月2 日、同月18日、同年2 月16日,面額分別為110 萬元、120 萬元、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並應按月給付8萬元房貸予被告,供被告用作清償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如達2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 號公證書公證,原證1 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公證協議書(被證6 即本院卷第124至129 頁)均為真正。
⒉原告96年12月26日律師函(原證4 即本院卷第46頁)經被告收受。
⒊被證3之字據形式上為真正。
⒋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強制執行債權為贍養費請求權。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簽訂兩造96年1 月19日之離婚協議書、公證協議書是否因被告詐欺始簽訂?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洪字第84 391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配偶,兩造於96年1 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離婚後,辦妥離婚手續,復以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暨房屋貸款部分另簽立公證協議書,並經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公證協議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0、124 頁),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看)。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公證協議書,自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以切結書內載有:「本人同意嗣後不得以甲○○女士
於離婚後願以本人同居照顧雙方所生子女謝亞妤為理由,主張前開離婚無效」(見本院卷第84頁)等文字觀之,離婚協議書千立前,被告確有允諾簽字後仍同居之事實,又被告既稱恐原告主張離婚無效,故書立切結書,反證原告自始即無離婚之真意,被告亦明知此事,且事實上被告於取得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公證協議書及切結書後,並未返家同居,仍藉詞已提起通姦告訴不宜同居為由而未返家。況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公證協議書意及切結書後,未收回被告保管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原告復應依離婚協議書、公證協議書給付被告高額款項,原告自當收回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自行保管,更無允被告繼續為原告處理日常財務,足證兩造確無離婚之真意等語。
㈡惟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
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至72條定有明文。㈢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公證協議書,業經兩造於96年1 月19日士
林地院公證處公證,又公證書載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前開請求人間,因兩願離婚事件,訂立如後附之離婚後之費用給付協議,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條款,已獲共識,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公證人審查與離婚後之費用給付協議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協議書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壹拾叁條第壹項第壹款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肆拾陸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公證法及前揭公證書之記載,公證人於原告公證前,既已詢問原告關於公證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始作成公證,自難認兩造並無離婚或作成公證協議書內容之真意。
㈣又原告固以切結書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云云。然查切結書上
既已載明:「本人同意本人係基於無意繼續與甲○○女士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且本人知悉甲○○女士亦無意繼續與本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雙方於96年1 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本人同意嗣後不得以甲○○女士於離婚後願以本人同居照顧雙方所生子女謝亞妤為理由主張前開離婚協議為無效」(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簽署切結書時,確係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倘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則除離婚協議書及公證協議書外,原告當於切結書上載明其與被告並無離婚之真意,而非再書立切結書切結不得以被告願同居照顧兩造之女謝亞妤而主張離婚協議書效,自難以原告書立之切結書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或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㈤再查原告以兩造辦理離婚後,原告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仍繼
續維持離婚前之習慣由被告保管,足證被告係以假離婚為由詐欺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於兩造離婚前委由被告保管,原告並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帳戶金錢往來事務,乃屬兩造婚姻關係外之另一委任契約,二者間本即無法律上不可分割或相互依存之關係,且該委任契約亦不必然因兩造離婚而當然消滅,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人本得決定是否終止該委任契約,自難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未終止委任被告處理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相關事務,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或被告係以假離婚為由詐欺原告。
㈥至被告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是否基於原告之指示,或逾越處
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則屬另一問題,要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書及公證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故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撤銷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公證協議書)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貞